搜尋結果:未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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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紅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 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補-265-2025031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黃米田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未於調解不成 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 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 ,已經起訴。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 0元(請求項目為年終獎金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本件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是以,扣 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667=333)。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黃米田」,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為「來來豆漿店」,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來來豆漿店」,是原告應說明究係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及起訴請求對象(即被告),若為「來來豆漿店」,亦請說明其法律組織定性(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有無法定代理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併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0

TCDV-114-勞訴-30-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游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0

TPDV-114-司聲-77-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3號 原 告 李忠堂 李小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孝堂、林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 540元外,尚應補繳2,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643-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高惠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307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4470元) 1 利息 3萬4470元 113年5月1日 114年2月9日 (285/365) 15% 4037.24元 小計 4037.24元 合計 3萬8507元 3萬8507元+違約金1800元=4萬307元

2025-03-07

TPEV-114-北補-515-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毅桓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5521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7

TPEV-114-北補-524-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李玉旭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請求被告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84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占用面積168.41平方公尺=404 ,18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不當得利45,108元【計算式 :每月5,165×(8+22/30)=4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292元(計算式 404,184元+45,108元=449,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先前調解已繳納1,000元、起訴繳納3,410元,尚應 補繳440元。 二、提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柯陣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7

MLDV-113-補-263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劉坤圖 被 告 張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5300,下稱 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 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共計為 38.74坪【計算式:〔40.19+4.58+44.97+(1311.21×2923/100000 )〕×0.3025=38.7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依本院職權查 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用 途、屋齡、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 下同)48萬5,00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 應為1,878萬8,900元(計算式:38.74坪×48萬5,000元=1,878萬8 ,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萬8,9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萬7,3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萬7,430元 後,尚應補繳11萬9,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LDV-113-補-155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吳采蓮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佳茵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簡-1875-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吳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86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7

TPEV-114-北補-5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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