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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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素拉育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7-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冠廷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85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206-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榮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 繳之裁判費1,000,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93-20250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名珏 上列上訴人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17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3-嘉簡-970-20250212-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 債 權 人 陳詠靖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鳳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借款1萬元之釋明資 料(如:借據、本票、支票、匯款收據、轉帳收據附債務人 存摺封面等影本)。㈢提出line截圖V姐為債務人羅鳳㚬之釋 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寄存於債權人 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2

TCDV-114-司促-1034-20250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林瑞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蔡百合 陳運清 陳運逢 陳芯慧(原名陳玉慧) 陳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百合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油發所有苗栗 縣○○市○○段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同段1019、102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677,097元;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83元,其中8,683元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 ,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85,780元【計 算式:3,677,097元+8,683元=3,68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3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9,51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8,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9地號土地 25.96 39,035元 1,013,349元 2 1021地號土地 68.24 39,035元 2,663,748元 合計 3,677,097元

2025-02-11

MLDV-113-補-1907-20250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洪瑞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 二、被告洪瑞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43,200元 43,200元 2 利息 94年9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321/365) 20% 137,198元 3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3+94/365) 16% 22,516元 合 計 202,914元

2025-02-11

MLDV-113-補-2091-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秋梅 劉杞孟 劉一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孜之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劉孜之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811,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13,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現值(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劉孜之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390 74.26 1/1 1/4 489,930元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200 4.06 18,473元 3 台灣銀行(優存)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209,333元 552,333元 4 台灣銀行(優存)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870,367元 717,592元 5 台灣銀行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 64,964元 16,241元 6 台灣銀行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002元 251元 7 三義郵局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 13,950元 3,488元 8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32,990元 8,248元 9 機車MQN-6935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8,000元 4,500元 共計 1,811,056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秋梅 1/4 瀏杞孟 1/4 劉一儒 1/4 劉孜之 1/4

2025-02-11

MLDV-113-補-1389-20250211-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盈蓁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6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0

CYEV-114-嘉小-7-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1號 債 權 人 陳寶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涼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 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又未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7

TCDV-114-司促-74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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