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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晉緯 相 對 人 周雅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 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 院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聲-18-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相 對 人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1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事件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以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 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42號通知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 使,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受聲請 人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7

TNDV-114-司聲-9-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紀素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為假執行,嗣該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 決,就債權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 定駁回確定。嗣債務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於函到21日內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 ,則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因債務人不當假執行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爰請求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所 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扣除業已受償之差額合計新臺幣6,997, 884元云云。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2項規定之適用,不以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即可請求損害,且亦可 為事後另案請求。然債權人前以債務人受有不當利益聲請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21225號裁定債務人應返還 債權人37,710,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雖為債務人之不當得利,然亦 即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債權人另謂尚受有前開裁定以外 之按37,710,615元計算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業已受償之差額合計新臺幣 6,997,884元之利息損害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是其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另債務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乃屬依法 院判決主文諭知事項行使當事人之法定權利,即為合法之正 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債務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縱令債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該項損 害之發生既非債務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 人所受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核與民法 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不存在。準此,債務人依系爭判決諭知聲請假執行 強制執行,乃法律上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 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7

TCDV-114-司促-2393-20250217-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裁定(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 對於甲○○之聲請,復認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之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偉漢(下稱相對人等3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對於相對 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元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 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後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就乙○○部分准許返還 ,以異議人對甲○○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甲○○,不生催告行使權利效力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甲○○部分之聲請。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存證信 函雖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新店龜山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下稱系爭地址)確實為甲○○之住所地,系爭存證信函應已 生合法送達甲○○之效力,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 利,然甲○○並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 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 照)。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均 列乙○○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惟原裁定既然 就乙○○部分已准予返還,僅就甲○○部分予以駁回,則原審就乙 ○○部分所為裁定,對異議人即無不利,異議人仍以乙○○為相對 人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即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 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 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 「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訴訟),第 一審判命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 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並就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宣告異議 人如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953號),異議人即提存67萬元以為擔保(即系爭擔保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 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雙方對於第一審判決皆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 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異議人45萬元;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等3人就200 萬元給付之利息,於超過相對人自111年7月28日起、劉偉漢自 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雙方之上訴、附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宣告異議人以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台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案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此有上開判決、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17-55頁)。又異議人於獲得系爭訴訟判決勝 訴確定之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接續執行,此 亦有異議人之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執行)可憑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275 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以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㈢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系爭存證 信函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催告甲○○倘若因 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若無損害或逾期不行使,異議人將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 保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系 爭存證信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郵務機關雖以「逾期招領 」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 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 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 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 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 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 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 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 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 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 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 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 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 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 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 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定有 明文。 ⒊依甲○○之113年8月13日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限閱卷), 可知甲○○於96年11月間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迄 至113年8月13日仍設籍該址;又依系爭訴訟之112年3月10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113年3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11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98號裁定所載(見原審卷第17-29頁、第33-54頁),上開 裁判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即系爭地址,衡之社會通念,甲○○既然早於96年間即已設 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復於攸關個人權利甚鉅之系爭訴訟 事件,將系爭地址登載為其住所地,堪認甲○○係設定系爭地址 為其住所地,從而,異議人主張甲○○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應屬有據。 ⒋至系爭存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且原審囑託系 爭地址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以11 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回覆:「...說明 :...經前往查訪,未遇本人及其他親友,另查訪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鄰居,亦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123-127 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以及員警系爭地址 未遇甲○○、查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鄰居未獲回應等情, 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足以據而推認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 所地。 ⒌是以,堪認甲○○既已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間送抵系爭地址然甲○○未受領 、郵政機關因而對甲○○為招領通知時,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 其住所地而無從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甲○○受 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 。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系爭存證 信函,已寄送於甲○○之住所地,甲○○受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 時,異議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應為可 採。 ㈣又甲○○迄未就本件假執行對異議人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以,異議人主張其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甲○○迄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就乙○○部分准予返還,就甲 ○○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就乙○○部分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就甲○○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 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4

TPDV-113-事聲-98-2025021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陳美花 相 對 人 陳俊錡 陳蔚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12 年 度訴字第1161 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180,000 元擔保金,各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492 號、 113 年度存字第4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SCDV-113-司聲-46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莎莉 相 對 人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09 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261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竹簡調字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 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擔 保提存、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113年 竹簡調字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SCDV-114-聲-9-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張春金 相 對 人 洪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6,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即 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 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就停止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3-司聲-1966-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徐詩喬 徐梓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12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 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 第426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已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3-司聲-2004-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相 對 人 游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1,5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 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 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25-20250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 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度彰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提存5萬元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 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3

CHDV-113-司聲-5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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