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紀素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為假執行,嗣該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
決,就債權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
定駁回確定。嗣債務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於函到21日內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
,則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因債務人不當假執行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爰請求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所
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扣除業已受償之差額合計新臺幣6,997,
884元云云。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2項規定之適用,不以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即可請求損害,且亦可
為事後另案請求。然債權人前以債務人受有不當利益聲請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21225號裁定債務人應返還
債權人37,710,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雖為債務人之不當得利,然亦
即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債權人另謂尚受有前開裁定以外
之按37,710,615元計算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業已受償之差額合計新臺幣
6,997,884元之利息損害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是其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另債務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乃屬依法
院判決主文諭知事項行使當事人之法定權利,即為合法之正
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債務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縱令債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該項損
害之發生既非債務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
人所受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核與民法
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不存在。準此,債務人依系爭判決諭知聲請假執行
強制執行,乃法律上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
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促-2393-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