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事聲-98-2025021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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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裁定(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 對於甲○○之聲請,復認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之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偉漢(下稱相對人等3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對於相對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後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就乙○○部分准許返還,以異議人對甲○○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甲○○,不生催告行使權利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甲○○部分之聲請。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存證信 函雖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新店龜山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確實為甲○○之住所地,系爭存證信函應已生合法送達甲○○之效力,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然甲○○並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均列乙○○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惟原裁定既然就乙○○部分已准予返還,僅就甲○○部分予以駁回,則原審就乙○○部分所為裁定,對異議人即無不利,異議人仍以乙○○為相對人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即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訴訟),第 一審判命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並就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宣告異議人如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異議人即提存67萬元以為擔保(即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雙方對於第一審判決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再給付異議人45萬元;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等3人就200萬元給付之利息,於超過相對人自111年7月28日起、劉偉漢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雙方之上訴、附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宣告異議人以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案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此有上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55頁)。又異議人於獲得系爭訴訟判決勝訴確定之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接續執行,此亦有異議人之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執行)可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275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㈢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系爭存證 信函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催告甲○○倘若因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若無損害或逾期不行使,異議人將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系爭存證信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郵務機關雖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 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定有明文。 ⒊依甲○○之113年8月13日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限閱卷), 可知甲○○於96年11月間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迄至113年8月13日仍設籍該址;又依系爭訴訟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113年3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11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定所載(見原審卷第17-29頁、第33-54頁),上開裁判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即系爭地址,衡之社會通念,甲○○既然早於96年間即已設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復於攸關個人權利甚鉅之系爭訴訟事件,將系爭地址登載為其住所地,堪認甲○○係設定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從而,異議人主張甲○○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應屬有據。 ⒋至系爭存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且原審囑託系 爭地址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以11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回覆:「...說明:...經前往查訪,未遇本人及其他親友,另查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鄰居,亦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以及員警系爭地址未遇甲○○、查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鄰居未獲回應等情,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足以據而推認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 ⒌是以,堪認甲○○既已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間送抵系爭地址然甲○○未受領、郵政機關因而對甲○○為招領通知時,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而無從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甲○○受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送於甲○○之住所地,甲○○受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時,異議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應為可採。 ㈣又甲○○迄未就本件假執行對異議人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以,異議人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甲○○迄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就乙○○部分准予返還,就甲○○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就乙○○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就甲○○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