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0、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50萬」更正為「45萬」,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均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
訴各該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
276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柯福源、
嚴奕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4,5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向柯福源收取款項,再與嚴奕茗將所獲款
項共同轉交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陳胡素
華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
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可以獲取所收水款項之1%作為報酬乙
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本案所收取款項為45萬元,足認其應有獲
取4,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原訴-22-202502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