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3-交易-399-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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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永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永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陸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陸月代替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永池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以嚴 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業因酒駕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 苗栗地區酒駕被告調查報告中,明確表示其每週飲酒逾4次,幾乎每天早上都需要喝1杯酒才會覺得舒服,其飲酒後就會一直想要繼續喝,且每週都會因為飲酒而無法做好該做事務等情(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其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之酒精依賴且有濫用情形,堪認係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且為免其將來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社會防衛之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再衡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並參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接受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6月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成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