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哲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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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宸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公寓大 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 亦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與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告楊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 入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入告 訴人李金鳳所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5樓之2(三 和大樓)門口及樓梯間,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門口及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 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 生危害、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楊信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宸與洪銘駿為朋友,知悉洪銘駿先前居住在臺北市北投 區新市街00號5樓之2(三和大樓);該址現由洪銘駿之母李 金鳳居住。楊信宸因故與洪銘駿產生糾紛,未得李金鳳或洪 銘駿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7時41分許,尾隨其他住戶進入三和大樓,並在5樓之2房 屋外翻動物品。而後楊信宸暫時離開三和大樓,向其他住戶 表示:不要關門等語,因此得以接續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 次進入上開三和大樓;楊信宸再次在5樓之2房屋外翻動物品 翻動物品,並在樓梯間等待洪銘駿。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 因未見洪銘駿,楊信宸與其他住戶共乘電梯下樓離開三和大 樓。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代理人洪銘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建物所有權狀、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338-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及「柯文峰」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陳東威」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1 月15日」為「1 月8 日」、 補充「佯裝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 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思皓尚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陳思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邱韋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二人分別偽造之「柯文峰」、「陳東 威」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王彥祥」、「小陳   」,被告邱韋昕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路易威登」,以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許仁 彥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思皓自陳國中 修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400 元;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 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皓及邱韋昕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2,000 元、5,0 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 張,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與偽 造之「柯文峰」署名各1 枚(被告陳思皓部分);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與偽造之「   陳東威」署名各1 枚(被告邱韋昕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東威」 印章1 枚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因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 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 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卷內證據,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   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韋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與「王彥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小陳」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繳款至專戶操作股票云云,使許 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思 皓擔任民國113年1月8日之取款車手。陳思皓受「王彥祥」 指示拿取工作包及其內之「柯文峰」印章(未扣案);並以 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未扣案),及以前開取得之「柯文峰」印章在前開①保管單 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及偽簽【柯文峰】署名。準備完成後 ,陳思皓於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 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陳思皓交付上開①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 ,並向許仁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思皓取得款項 後,依「小陳」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邱韋昕與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 施以上述「假投資」詐術,使許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邱韋昕擔任113年2月16日之取款 車手。邱韋昕受「路易威登」指示偽刻「陳東威」印章(未 扣案);並以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②「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未扣案)、偽造之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工作證(未扣案),及以前開偽刻之 「陳東威」印章在②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及偽簽【 陳東威】署名。準備完成後,邱韋昕於113年2月16日9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邱韋昕交 付②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及將③工作證供許仁彥拍照,再向 許仁彥收取40萬元。邱韋昕取得款項後,依「路易威登」指 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案經許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仁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保管 單翻拍照片(第23頁)、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7 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與詐欺集團對話、假APP 截圖、歷次面交單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思皓、邱韋昕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思皓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 思皓偽印①保管單並在其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偽簽【柯 文峰】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陳思 皓與「王彥祥」、「小陳」、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陳思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邱韋昕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韋昕偽刻「 陳東威」印章,以及偽印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並在②保管單 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邱韋昕與「路易威登」、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邱韋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陳思皓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邱韋昕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00-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6 、25892、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廣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旺公司)負責人,自稱「郭文宗 」,並與自稱「張添財」之人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為取信於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由「張添財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櫻群公司員工陳 彥儒佯稱:欲向櫻群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並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云云,櫻 群公司收得上開支票款項後,誤認孟廣福有支付所餘款項之 意願,於111年8月17日、19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司。「 張添財」接續於111年9月2日,致電陳彥儒佯稱:欲再購買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云云,櫻群公司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於111年9月5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 司。(111年度偵字第25196號)  ㈡為取信於經營祥順茶行之蔡國祥,由自稱「張先生」之人於1 11年8月25日先向蔡國祥訂購4次貨品,如期支付所對應款項 。嗣「張先生」於111年8月25日、31日,接續向蔡國祥佯稱 :欲再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品云云,蔡國祥因前4次 交易均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 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5892號)  ㈢為取信於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洋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7月18日先向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訂購附表三 編號1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嗣「郭文 宗」於111年8月3日、23日、111年9月6日,接續向劉才淵佯 稱:欲再訂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貨品云云,源洋公司因第 1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 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㈣為取信於攸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遠公司),由「張添財 」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3日先向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 榛訂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款項。嗣「張添財」於111年8月9日、10日、111年8月3 0日,接續向曾蘭榛佯稱:欲再訂購附表四編號3、4所示貨 品云云,攸遠公司因前2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2 年度偵字第1287號)  ㈤為取信於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先向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訂購 貨品,如期支付款項。嗣「郭文宗」於111年6月18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8日、111年 8月19日,接續向張志安 佯稱:欲訂購附表五所示貨品,並提供空頭支票正本云云, 大裕公司因收得上開支票且先前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 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  ㈥嗣櫻群公司、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大裕公司未收 得應收款項,且澤旺公司旋即結束營業,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孟廣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孟廣福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儒、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祥 、證人即告訴人攸遠公司代表人曾蘭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劉才淵於警 詢時指述、證人郭志良、張紀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櫻群公司提供之商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買賣合 約書、告訴人蔡國祥提供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 訴人源洋公司提供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攸遠公司提供之「張添財 」名片、報價單、出貨單、託運明細表、訂購單、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收貨者照片、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 貨單、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澤旺有限公司 案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澤旺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只有幫忙匯款給廠商,澤旺公司之員工另有張添 財及郭文宗,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該2人所為,我不是郭文 宗,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澤旺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櫻群公司、祥順茶行 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及大裕公司訂購如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3至4、附表五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均已送達澤旺公司,而澤旺公司均未付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7 、243頁),復經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人即攸遠公司負責 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5196卷第33至35、105至111、171 至173頁、偵25892卷第39至42、125至129頁、偵26055卷第3 7至41頁、偵1287卷第37至41、101至109頁、偵1596卷第13 至16、75至81頁),並有櫻群公司之產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111年度廚具工廠合約書、祥順茶行之宅配通寄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源洋公司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攸遠公司之出貨單、訂 購單、客戶簽收單、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 稽(偵25196卷第69至77、139至151頁、偵25892卷第51至55 、61、63頁、偵26055卷第49至57頁、偵1287卷第55至63、1 17至119頁、偵1596卷第27、29至33、87至9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111 年8月16日偕同公司同事陳皓偉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澤旺公司之張添財簽約,見面後對方自稱張添財,我沒見 過被告,都是張添財跟我聯繫等語(偵25196卷第34、105至 109頁),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皓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跟陳彥儒一起前往與張添財見面等語(偵卷第162頁) ;證人即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多次與自稱澤旺公司之合夥人張先生交易,該公司有好幾個 合夥人,我每次把茶葉寄到環河北路3段155號1樓,收件人 都寫張先生,該地址是張先生給我的,我沒見過被告及張先 生本人等語(偵25892卷第39至41、125至127頁);證人即 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稱:澤旺公司跟我們聯絡之 聯絡人為郭文宗等語(偵26055卷第37頁);證人即攸遠公 司負責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公司均係由張 添財來電向我訂貨等語(偵1287卷第37至39、101至107頁) ;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 公司跟我們接洽的人是郭文宗,每次都是接到自稱郭文宗的 人打電話給我公司訂貨,我有去澤旺公司跟他見過面,他沒 有戴口罩,我跟他正面交談20分鐘,被告不是自稱郭文宗的 人,我去澤旺公司的時候沒看過被告,只有郭文宗跟我接觸 等語(偵1596卷第14、75至79、239至241頁);核與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辯稱與上開各公司或茶行訂貨交易之人, 非被告本人,而係澤旺公司其他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所為相 符(偵25196卷第119至129、207至213頁)。自上開各證人 及被告均稱,上開交易均非被告以澤旺公司之名義為之,而 係張添財或郭文宗所為,又證人陳彥儒、張志安曾分別與張 添財、郭文宗見面,均證稱張添財、郭文宗均非被告,可知 本案交易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假借郭文宗名義向源洋公司 及大裕公司為本案交易。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澤旺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澤旺公司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曾與上開各公司及茶行 為本案交易未付清款項,及被告曾代澤旺公司匯款予攸遠公 司及祥順茶行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有以郭文宗名義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源洋及大裕公司,或與張添財間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櫻群公司、 祥順茶行、攸遠公司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 開罪名相繩,而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16日 1.除油煙機(型號:R3261SXL) 2.瓦斯爐(型號:G5900S) 3.熱水器(型號:DH9166) 1.7萬7,909元 2.8萬5,085元 3.13萬元 2 111年9月2日 1.熱水器(型號:DH1635E) 2.瓦斯爐(型號:G5900S) 1.5萬320元 2.1萬3,090元 附表二: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25日 1.茶葉 2.茶油 1.3萬6,000元 2.1萬9,200元 2 111年8月31日 茶葉 2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7月19日 不詳 1萬2,254元 2 111年8月3日 1.R8-6 2.R14-6 共計2萬794元 3 111年8月23日 1.絕緣旗型端子鉗 2.端子鉗 3.手壓式壓著鉗 4.剝線鉗 5.剝線鉗 共計1萬2,593元 4 111年9月6日 1.R3.5-5 2.PVC軟質護套 3.R8-6 4.R14-6 共計2萬2,422元 附表四: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13日 不詳 1萬3,306元 2 111年7月3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1.8M/6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2萬6,985元 3 111年8月9日、1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7M/9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共計6萬2,754元 4 111年8月3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1.8M/6尺 2.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2.7M/9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4.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共計7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2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2 111年7月14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3 111年8月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4 111年8月19日 1.PE膜0.02*50cm 2.PE膜0.02*50cm 1.9萬7,920元 2.9萬7,920元

2024-11-12

SLDM-113-易-305-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 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泰迪」、「藍色喬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權豪」印文之印章存在,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 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 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 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 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他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被害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 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另考量其於犯 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 作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 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吳權豪」、「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存 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證人曾耀倫配合員警為誘捕偵 查而用於取信車手所用,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證人曹耀儒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 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 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各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證人曾耀倫為配合員警取信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車手之物,業已發還證人曾耀倫。 4 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泰迪」之人引介,接 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色喬巴」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 手工作,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曹耀儒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與「天字班」投資 計畫、專員收款云云,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面交款項 。惟曹耀儒發覺此為「假投資」詐騙,下載之APP為虛偽假 造,因此事先與警方配合;古承偉則受「藍色喬巴」指示擔 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古承偉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戳章印文、【吳權豪】印文)、偽造之②「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準備完成後,古承 偉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欲向曹耀儒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得手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古承偉當 場向曹耀儒出示上開①憑證、②工作證;曹耀儒向古承偉交付 300萬元時,警方即出面逮捕古承偉,因此詐欺、洗錢未遂 。現場扣得300萬元(已發還)、①憑證、②工作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承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逮捕才知道這是 詐騙,我單純打工,我知道①憑證、②工作證不是我的名字, 「藍色喬巴」幫我想一個名字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被 害人曹耀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執勤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第61至6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在卷可稽,各種異 常情形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被告辯詞不 足採信,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 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 不另論罪。被告與「泰迪」、「藍色喬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①憑證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印文、【 吳權豪】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②工作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5ProMax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SHEK WAN(中文名:劉碩弘,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SHEK 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LAU SHEK WAN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之陳述。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U SHEK W AN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及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55、63頁、第66至67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被告參與「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本案中僅1次犯行,自屬「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0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告訴人陳 永洋施行詐術,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 欺集團指示,佯與被告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7萬 元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惟被 告於同年月26、27日業已分別向告訴人取款73萬7,000元、9 0萬6,000元完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應 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未順 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82 17卷【下稱偵字卷】第143至147頁、155至161頁、本院卷第 20、55、63頁、第66至67頁),復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 (見偵字卷第143至147頁、155至16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 20、55、63頁、第66至6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依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接續收取 詐欺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0-1至70-2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餐飲服務員、物流人員,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 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業經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2張(收款日期:113年8月26日、同年 月27日),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現金1萬5,300元、菸油,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經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5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 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企鵝狗」之指示,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31、13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尊爵投資工作證 1張 4 現金儲值收據 1張 空白未記載 5 現金儲值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8月29日)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章」欄上有偽造之「石運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113年8月26日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石運成」印文共4枚、「石運成」署押共1枚。 2 未扣案之113年8月27日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石運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LAU SHEK WAN (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SHEK WAN(中文名:劉碩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入境 臺灣,於此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指示,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騙組織;其與TELEGRAM 暱稱「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永洋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陳永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劉碩弘即擔任向陳永洋取款之車手 。劉碩弘抵台後依「KIKI」、「富士科技」指示取得工作手 機1支(iPhone SE);並依「企鵝狗」傳送之QRCODE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①「現金儲值收據」4張(均印有【尊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其中3張已使用如後述)、偽造之②「尊爵 投資外務經理石運成」工作證。 二、準備完成後,劉碩弘依「企鵝狗」指示:取用①收據乙張( 未於本案扣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偽蓋【石運成】 印文4枚、偽簽【石運成】1枚,於該日9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出示②工作證取信陳永洋後,收取新臺 幣(下同)73萬7000元;接續取用①收據乙張(未於本案扣 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7日,偽蓋【石運成】印文1枚、 偽簽【石運成】1枚,於該日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出示②工作證取信陳永洋後,收取90萬6000元。以 上劉碩弘取得之款項,均依「企鵝狗」指示交付不詳收水或 放置草叢供收取,以此隱匿犯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陳永洋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29日再次面交307萬元。本次仍為劉碩弘出面取款,其接 續取用①收據乙張(扣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9日,偽蓋 【石運成】印文1枚、偽簽【石運成】1枚,並攜帶②工作證 準備於該日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與新湖三路口 再次向陳永洋收款,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 劉碩弘如期與陳永洋碰面,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碩弘,扣得①收據2張(113年8月29日、空白)、②工作證、 工作手機1支、私人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現金1 萬5300元、不詳菸油(與本案無關)。 四、案經陳永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碩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劉碩弘手寫收款紀錄(第41至42頁)、工作 手機內容翻拍(第45至57頁)、私人手機內容截圖(第59至 83頁,教戰守則:第64至66頁;上游稱「會給你一萬的開銷 」:第67頁)、現場及扣案物(第85至93頁,含①收據(113 年8月29日)、②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受騙對話 (第109至122頁,編號31至42為被告相關部分)、匯款及歷 次收據(第123至129頁,含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7日收 據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② 工作證,並在其上偽蓋【石運成】印文、偽簽【石運成】署 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KIKI」、 「企鵝狗」、「富士科技」、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雖 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取款,僅侵害一財產法益,然其三次 受派向同一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其惡性相較於其他單次對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應屬重大;甚者,被告前已得手73萬7000 元、90萬6000元,此等金額若以薪資中位數粗計,一般民眾 需至少辛勤工作兩年才有如此收入,何況為警逮捕當日是預 定收取307萬元;若再得手可以想見將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 常生活。假投資詐欺破壞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戕害人民財 產甚鉅,實不應輕縱,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萬5300元,依私人手機內容截圖可知,上游已支 給被告費用及報酬,可見該款項係取自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收據2張(113年8月29日、空白)、②工作證、工作手 機1支、私人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訴-863-2024110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華 法扶律師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馬克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陳政輝謊稱: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 576元至上開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 提領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用虛擬貨幣自 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並轉至「M馬克 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M馬 克周」的人,我們都是用手機在網路上聊天,他都稱呼我為 老婆、親愛的,「M馬克周」說他在海上工作,居住在國外 ,老闆是臺灣人,需要我幫他收受老闆匯的薪水,再用虛擬 貨幣的方式轉帳給他,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他; 我白天跟晚上都有工作,白天是在醫院作開刀房器械清理、 消毒的工作,晚上在餐飲業工作,我英文不太好,跟「M馬 克周」聊天都是用手機翻譯軟體來翻譯等語。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提 供該帳戶之帳號給LINE暱稱為「M馬克周」(起訴書誤載為 「馬克周」,應予更正)之人,同意將該帳戶供作「M馬克 周」匯入款項使用,嗣告訴人陳政輝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 5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2,576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内, 被告再依「M馬克周」指示從中領取6萬2,000元,兌換成等 值之比特幣後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7 至19頁、第27至131頁、第152至158頁)在卷可參,是「M馬 克周」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 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供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用作管理金錢之工具,具有專屬性及私 密性,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縱有特殊情況須供他人所用,亦必與該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或去向,方得提供他人使用,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自身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被告雖自稱與「M馬克周」 之人在網路上聊天長達數月,並以夫妻相稱,然其與「M馬 克周」未曾謀面,連其真實姓名亦不知悉,根本未具有相當 信賴基礎或親密關係,「M馬克周」何以願意將其個人辛苦 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工作報酬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中,又花費時 間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提款機讓被告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 中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如此的使用他人所有 或持有之帳戶,不僅需支出時間成本,且更增加款項遭帳戶 持有人侵吞之風險,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實無 利用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轉匯成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觀諸被 告所提供與「M馬克周」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於「M馬克周」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M馬克周」匯款及需先匯至被 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款以兌換成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給 「M馬克周」等原因,被告數次提出質疑,然皆未見「M馬克 周」具體解釋緣由,被告既對上開原因有所懷疑,卻在未得 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仍選擇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有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而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7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109年間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 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予 他人,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M馬克周」說一次匯那麼多錢,銀 行一定會問是不是洗錢;我會跟他提到洗錢的原因是因為臺 灣這幾年都在宣導洗錢,去領錢也有看到銀行貼標語等語, 是被告不僅聽過洗錢之名稱,亦在日常生活中接受到關於洗 錢之資訊,瞭解洗錢為政府大力宣導之不法行為,其仍僅為 求與「M馬克周」之感情發展順利,而不惜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給「M馬克周 」指定之虛擬帳戶地址,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日間從事醫院清理開刀器械物品 工作,晚間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外語 能力雖不佳,但能使用翻譯相關軟體與「M馬克周」以英文 聊天,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且被告生活環境接觸人群時間甚多,並非無詢問他人或上 網搜尋資料之機會或能力,在經歷曾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予 他人而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又有上開「M馬克 周」不合常理要求之狀況,被告對於涉及專屬自身之所有個 人資訊,本應極為謹慎注意,且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又本 件「M馬克周」之人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後,以夫妻相稱, 並以編撰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並非陌生, 實務上案例甚多,非詐騙集團近來新興未曾聽聞之手段,是 被告不得僅以個人網路交友感情問題,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 認知,其辯稱是遭感情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匯錢 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因而免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一名綽 號「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 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M馬克周」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M馬克周」分工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中的錢,我只提領 6萬2,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 ,000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原訴字卷第33 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其犯罪所得為1,5 76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LDM-113-原訴-3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芊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芊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 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 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予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 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 以冒充「Zhang Jiawei」(尚無證據顯示「Zhang Jiawei」 與「Qiufengze Kenny Khoo」是否為同一人)之「假交友」 詐術詐騙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 使林明豐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 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張芊芊並受「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 8日7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 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在上述大龍峒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 。嗣張芊芊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 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 」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芊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 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 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 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 許,本案帳戶遭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上開帳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 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 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 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沒有把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都由長輩保管等語,經查:  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 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 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 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許,上開帳戶遭提 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至16分許,本案帳 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 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 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 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戶 名張芊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 81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換購比特幣之人:  ⒈告訴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900元、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且於上開時間,上開帳戶分別遭提領共4萬8,000元、8 萬5,000元,又提領前開款項之人,係以ATM提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領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是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既係以ATM方式提領,自係利用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或金融卡為之,佐以被告前稱沒有將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且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人卻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照片 ,及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且知悉上開 卡片之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自足認被告即為層轉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 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倘並非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又如何知悉不 詳之人係以ATM領款之方式將上開遭詐騙款項領出而非以網 銀轉帳或其他方式轉出,益徵被告確係以其控制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⒉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詐 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事後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蓋 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 ,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 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Qiufengze Kenny Khoo」既 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毫不畏懼被告將帳戶掛失 止付或盜領款項,使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中,亦含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有 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頁)可佐,而被告又稱並無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倘並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 」使用,「Qiufengze Kenny Khoo」又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 畫面影像?再佐以被告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 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自堪 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使用, 作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並配合層轉該筆詐欺 贓款,並換購比特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都是長輩在保管,亦未層轉告訴人受騙款 項,不是伊做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 都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將金融卡、提款卡交給他人,只有將 本案帳戶借給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收取款項 ,對方說因為車禍需要伊幫忙,但是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 ,需要用伊的本案帳戶去收朋友給的醫藥費,伊便將伊的本 案帳戶提供給對方,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提領後依指示操作 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伊於113年1月21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 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對方有答應要給伊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時供稱: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需要醫藥費,所以用伊的本案帳戶收取醫藥費,告 訴人對話紀錄中之本案帳戶畫面是伊請伊朋友拍給他的,也 是伊朋友傳給「Qiufengze Kenny Khoo」。(檢察官問:到 台北車站附近的BTM以現金購買,再轉到「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的地址?你有跟警察說轉比特幣的地址,是因 為你有存下QRCODE的圖片嗎?)答:對。對,伊有存比特幣 轉帳圖片,做筆錄時將圖片給警方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 第9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 因、提供本案帳戶後領取款項之地點、領取款項後於何處購 買比特幣並轉出等節,均供述纂詳,倘並非被告親身經歷, 當無如此鉅細靡遺交代如前,且綜觀該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被告係經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 告為連續陳述,訊畢給閱後筆錄內容無訛後,於受詢問人欄 位簽名,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5頁),警方、檢察官依照被告所 述,完整記載製作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並無疏漏、簡略或 謬誤之處,況被告亦未爭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49頁),且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 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 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稱上開犯行均非 其所為,為何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為證,並且自陳係受「Qiuf engze Kenny Khoo」指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稱(法官問:「Khoo」是以什麼理由說要匯款給你,請 你去買比特幣?」)他說車禍需要醫藥費,那個時候沒有, 伊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匯款給伊,這件也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倘被告均與本案無關,為何 又於回答中先提及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車禍需要 醫藥費等情,且又稱係被「Qiufengze Kenny Khoo」恐嚇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再顯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翻 異前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 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 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 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 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 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 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2歲,大學在學中等情(見偵卷第15頁 ),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 y Khoo」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其再依「Qiufengze Kenn y Khoo」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之過程,顯與一般 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恐有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11年12月12日 前曾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 能任意提供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或其餘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Qi ufengze Kenny Khoo」本案帳戶,實際上均可能係由「Qiuf engze Kenny Khoo」自行或提供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 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 事,當有所預見。而其基於上開認知,再依「Qiufengze Ke nny Khoo」指示親自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換 成比特幣,其對於自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 一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Qiuf 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伊都是被恐嚇的,說伊會在生日那天被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Qiufengze Kenny Khoo 」僅稱:「如果你真的那麼愛我,就像我也愛你一樣,你就 必須這樣做,這樣我們才不會坐牢」、「拜託,我求求你, 你知道你是我的妻子,也是我生命中唯一的幫手,你不能就 這樣讓我失望,我真的需要你,我的愛」,有前揭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參,上開對話雖有提及坐 牢乙詞,然並未提及所謂坐牢之原因、時間以及具體告知被 告去做何事,且語氣係尋求被告幫助,難認有何加害被告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情事,且被告與「Qiuf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提及其餘有關被告供稱遭恐嚇之相關訊息,有被告提出與 LINE暱稱「Qiufengze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約定以上開帳戶替該 人收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Qiufengze Kenny Khoo 」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款項並轉換成比 特幣等情,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 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Qiu fengze Kenny Khoo」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領款、兌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與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之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的本案帳 戶去收朋友給他的醫藥費,伊便將本案帳戶傳給他,款項匯 入後伊在依指示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堅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轉為比特 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本案犯罪之 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3萬3,000元,並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 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 oo」指定之不詳地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4萬5,900元,被告領出之款項 共13萬3,000元,差額1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3頁),且有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訴-693-2024110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年籍不詳之收水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子女及媽媽、案發時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仍供非法使用, 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 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本案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及第49頁、本 院審判筆錄),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非實,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秦瑤生領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然依被告所陳,其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就其向 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15日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5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秦瑤生施以「假投資」詐術 ,佯稱:招募投資資金云云,使秦瑤生陷於錯誤,應允面交 現金;其中趙文邦擔任民國113年1月15日之面交車手。趙文 邦以「路景」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代理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戳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②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準備完成後,趙文邦依 「路景」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秦瑤生住處;趙文邦出示②工作證供秦瑤 生拍照,並於交付①憑證予秦瑤生收執後,向秦瑤生收取新 臺幣20萬元。趙文邦復依「路景」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和街某處,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秦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秦瑤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詐欺資料(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①憑證翻拍 照片(第29頁)、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3頁)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 證,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路景」、不詳收 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SLDM-113-審訴-149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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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乙○○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與本 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至超 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簽「李 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乙○○見面,以收取新臺幣(下同 )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乙○○商談而 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面上,足生 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李文安」、 乙○○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4-10-31

SLDM-113-訴-726-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翁子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身分不詳,化名「小寶 」之人介紹,加入與「小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宋騰烽施以「假 投資」詐術,使宋騰烽陷於錯誤,因此加入詐欺通訊軟體LINE群 組及安裝虛假手機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 由翁子宏負責此次取款,翁子宏先從「小寶」處取得附表編號4 之工作手機1支,並聽從「唐老大」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 編號3之工作證、附表編號1至2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另偽刻附表編號5印章在上開資金保管 單上蓋印。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配戴編號3之工作證與宋騰烽見面,向宋騰烽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得 手後將贓款放置某處廁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宋騰烽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豪 」及宋騰烽。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至55頁),核與告訴人宋騰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5頁)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內對話紀 錄、扣案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假APP畫 面(見偵卷第27至35、55至57、59至63、65至73、75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與「小寶」、「唐老大」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仍能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既均屬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保管單及協議書上偽 造之如附表標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保管單 及協議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6至7其他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非 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至於洗錢之財物,難認被告有終局 保有,考量被告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不同,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財物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陳子豪】印文、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3 「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 4 iPhone手機1支 5 「陳子豪」印鑑1個 6 偽造之「永鑫投資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非本案用 7 「永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非本案用

2024-10-31

SLDM-113-訴-43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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