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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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丁慧華 相 對 人 史京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等症 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詢問、施測後,提出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提示鑑定報告,詢問聲請人、相對人等人之意見後,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同住,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監宣-780-20241129-1

家事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視同異議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27,5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 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 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甲○○、戊○○係以其與相 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15號、16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於原裁定,雖僅 甲○○對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 合一確定,則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 議之戊○○,是應列戊○○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5號、16號(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審核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001元 固無違誤,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依系爭判決附表三( 如本件附表所示)「取得雷○○1/2應繼分」欄所示,原審卻 依系爭判決附表三之「法定應繼分」欄所示,故原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有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依系爭判決「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何?」所 示,丙○○之應繼分為8分之5,丁○○、乙○○之應繼分各為8分 之1,上訴人即甲○○、戊○○則各為16分之1(見系爭判決第7 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所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應係指「取得 雷○○1/2應繼分」欄所示。原審依「法定應繼分」欄所示確 定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 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 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 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原 審確認訴訟費用額之核算有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16號民 事判決之附表三。 姓名 法定應繼分 特留分 遺囑指定應繼分 取得雷艷華1/2應繼分 丙○○ 1/4 1/8 1/2 5/8 丁○○ 1/4 1/8 0 1/8 乙○○ 1/4 1/8 0 1/8 甲○○ 1/8 1/16 0 1/16 戊○○ 1/8 1/16 0 1/16

2024-11-29

KSYV-113-家事聲-6-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4日結婚,惟被告無故 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 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迄至112年12月28日止,迭 因毒品案遭受通緝,目前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足憑,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未做任何答辯 ,是應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離家 出走逾10年,目前遭通緝,行蹤不明,兩造長女乙○○受被告 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表達被告同意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 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 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婚-376-2024112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甲○○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8

KSYV-113-家補-787-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的女、孫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中度失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8

KSYV-113-監宣-640-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少年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6

KSYV-113-護-897-20241126-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夏柏玄 被代位人 陳信良 被 告 陳安德 陳麗玲 陳信成 陳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德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遺產 清冊及遺產總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89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30日內提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 合法送達(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可佐,惟原告除補正上述被告姓名、地址外,仍未補正本 件主張分割之遺產清冊、價額。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 陳報請求本院寬限一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 本院裁定時,原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5

KSYV-113-家繼訴-206-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認相對人確因極末期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918-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835-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玉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失蹤人甲○○原住臺北市松山 區,於民國84年9月26日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應在臺北市松山區。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0

KSYV-113-亡-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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