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視同異議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27,5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
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
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甲○○、戊○○係以其與相
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15號、16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於原裁定,雖僅
甲○○對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
合一確定,則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
議之戊○○,是應列戊○○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5號、16號(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審核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001元
固無違誤,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依系爭判決附表三(
如本件附表所示)「取得雷○○1/2應繼分」欄所示,原審卻
依系爭判決附表三之「法定應繼分」欄所示,故原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有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依系爭判決「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何?」所
示,丙○○之應繼分為8分之5,丁○○、乙○○之應繼分各為8分
之1,上訴人即甲○○、戊○○則各為16分之1(見系爭判決第7
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所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應係指「取得
雷○○1/2應繼分」欄所示。原審依「法定應繼分」欄所示確
定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
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
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
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原
審確認訴訟費用額之核算有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16號民
事判決之附表三。
姓名 法定應繼分 特留分 遺囑指定應繼分 取得雷艷華1/2應繼分 丙○○ 1/4 1/8 1/2 5/8 丁○○ 1/4 1/8 0 1/8 乙○○ 1/4 1/8 0 1/8 甲○○ 1/8 1/16 0 1/16 戊○○ 1/8 1/16 0 1/16
KSYV-113-家事聲-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