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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邱詩雯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5

PTDM-113-附民-482-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米伶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073號、第173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米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6 01號、113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578號),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利益,任意交付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 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詐欺被害總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8,000元,被害人數12人,堪 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均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 林雨柔、彭瀧慶、張雁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另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履行調解內容而 為部分之賠償,有113年9月24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 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 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胡嘉怡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21日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 額為22元,經詐欺者提領款項後,於112年9月13日餘額為94 7元,此差額925元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4100卷第51至52頁),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 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女胡嘉怡(所 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等 6人,致謝易勳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謝易勳等6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其女胡嘉怡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其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由公司匯一筆錢到帳戶內,有公司持我的提款卡領出去買材料,我把對話紀錄刪除了云云。衡情,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嘉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郵局帳戶均由其母即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易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易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易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德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德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德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行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行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詩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雯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雨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雨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雨柔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良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良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良彥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告訴人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謝易勳 ⑴112年9月3日15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3日15時50分許 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40分許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邱德伊 邱德伊 ⑴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 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賴行健 賴行健 ⑴1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 ⑵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⑴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⑵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10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112偵 17304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邱詩雯 邱詩雯 112年9月1日 9時56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10萬元 112偵17304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林雨柔 ⑴112年9月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304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林良彥 ⑴112年9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2年9月3日13時9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 17304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女 胡嘉怡(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陳怡君、張慧萍 等5人,致干正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干正宛等5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 陳怡君、張慧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陳怡君、張慧萍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上開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 告胡嘉怡之郵局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 已追加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 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干正宛佯稱:加入羅豐客服會員可以進行股票當沖云云,致干正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干正宛 ⑴112年9月4日11時4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1時7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 112偵18601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雁珈佯稱:加入羅豐客服會員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雁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張雁珈 112年9月5日 9時36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5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12偵18601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尹靖雯佯稱:加入羅豐APP會員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尹靖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尹靖雯 ⑴112年9月5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5日9時53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⑴3萬元 ⑵8,000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擷圖 112偵18601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君佯稱:加入羅豐APP會員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怡君 112年9月3日 15時47分許 胡嘉怡郵局帳戶 3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13偵517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萍佯稱:加入華經資本APP會員可以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張慧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張慧萍 ⑴112年9月5日10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9月5日11時9分許 胡嘉怡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詐欺APP畫面擷圖 113偵517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彭瀧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瀧慶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嗣彭瀧慶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彭瀧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薛米伶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瀧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  ㈢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㈣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 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PTDM-113-金簡-442-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屏檢錦崗113偵14632字第1139051580號函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換發指揮書而移監至法務 部○○○○○○○執行,復於113年10月9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又於113年12月2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迄今, 是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另案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 院轄區之監所執行,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 、「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 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 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淑貞、黃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潘健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潘健一,並可從所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勝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Amy(吳佩璇)」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黃勝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冒名為「王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示帳戶之事實。 ㈤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分別提領之金額,其2%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透過LINE向吳淑貞訛稱其為姪女「吳珮璇」,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5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1時1分、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2 黃勝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黃勝隆訛稱其為外甥「王志偉」,因需給付廠商貨款300,000萬元云云,致黃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7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28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112年7月3日12時34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112年7月3日12時3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9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112年7月3日18時16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112年7月3日18時2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24-12-25

PTDM-113-金訴-982-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 原 告 張慧萍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5

PTDM-113-附民-1195-202412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羅福源 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戴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關於「李佩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2 原判決第2頁第13行「徐翠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3 原判決第2頁第25行「造成原告2人痛失愛女」之記載,應更正為「造成原告2人痛失愛子」。 4 原判決第5頁第5行「65年5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2年5月10日」。 5 原判決第2頁第21行、第6頁第12行、第7頁第6行關於「68年5月1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8年5月5日」。

2024-12-19

HLEV-112-花簡-306-20241219-4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4 ,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3,985 元」、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 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楊雅琪及告訴人 林珈羽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之自身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14萬9,959元,被害人 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惟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其曾 因提供帳戶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竟不知記取教 訓而再犯本案,可徵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詐欺集團對 社會之危害性,有從重量處其刑以收矯治之效之必要,又暨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83元(見屏檢偵10399卷第11 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珈羽佯稱:其無法下標林珈羽在 「旋轉拍賣」APP上販售之二手衣,需要林珈羽透過指定網 址通過認證,其方可完成購買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即 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57分、19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珈羽查 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國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5、6年前(約106、107年間)因為借錢把證人熊軍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質押給地下錢莊的人,密碼也一起給了,對方說我到時候還錢就直接還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保證絕對不會拿帳戶去做犯罪用途,後來我領薪水要還錢時就找不到對方;我給提款卡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云云。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借貸而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被告又辯稱對方要求還款時需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故要求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此亦與常情相違,衡情一般放貸業者如要求貸款人以轉匯方式還款,理應提供自身公司或員工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貸款人還款,以便管理或記帳,豈有請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而甘冒帳戶可能遭掛失、止付而致無法收取還款之理? ⑶又被告辯稱係於5、6年前交付提款卡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間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衡情詐騙集團為降低帳戶遭申辦人掛失止付之風險,取得人頭帳戶後應會盡快向民眾行騙,故被告所辯之交付時間距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時間過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借貸而交付帳戶質押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前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前案之鑒,當知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有再次幫助犯罪之風險,卻不謹慎查證或向警165專線確認,仍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顯係因貪圖交付帳戶後可獲取之利益,心存僥倖而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珈羽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拍賣頁面、轉帳憑證等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珈羽遭詐騙而轉帳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熊軍偉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熊軍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自107、108間即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丹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27分許,向楊雅琪 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其按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雅 琪陷於錯誤,即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16分、18時18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楊雅琪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雅琪之胞妹楊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熊軍偉、熊軍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雅琪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委託書1 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6852號函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5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2

PTDM-113-金簡-434-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秋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犬隻仍有一定之 危險性,竟未仔細看管飼養之犬隻,致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 黃志仁,告訴人因而受有皮膚、皮下組織感染及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所為殊值得非難;另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亦同時遭 咬傷而受有頭部腫脹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有照片及動物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雖未構成刑 事責任,仍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一部分,亦 應納入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損害審酌範圍;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 其違反義務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宗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飼養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安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居所內 活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咬 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住家門扇應妥適上鎖關閉,亦未對具傷害性之犬隻為適當管 束之狗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黃志仁牽引其飼養犬隻,徒 步行經林秋宗位於上址居所對街即○○路0000號前時,突遭本 案犬隻撲咬,致黃志仁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手 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將住處門扇妥善關閉,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上址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亦未將之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其上址居所,衝過對街攻擊其所飼養犬隻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告訴人因此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3 ⑴現場既本案犬隻蒐證照片4張 ⑵健康123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被告林秋宗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其為本案犬隻 之飼主,且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 或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睡覺,牠自己開門跑出去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黃志仁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防止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是 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所飼養為危險性犬隻,具有攻 擊不特定人之危險性,需施以上述繩鍊牽引或配戴口罩等適 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此 係飼主依法令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全程妥適束縛牽引,或戴上 狗嘴套、口罩,抑或是將住家門口妥適上鎖關閉,疏縱本案 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被告上開 不作為,依前開法令,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疏及遵循注 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將 本案犬隻放在室內,才未以繩牽引或配戴嘴套等語,然被告 就此自有妥善關閉門扇,避免犬隻跑至室外之作為義務,已 如前述,是其所辯門沒關好,本案犬隻自己跑出去等詞,實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飼養犬隻遭本案犬隻咬傷, 是被告另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故意」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規定,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觀之,本案被告係疏未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以管領飼養之犬隻,則被告既非故意指使其飼養之犬隻 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縱然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受有傷害 ,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故關於犬隻遭咬傷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PTDM-113-簡-1471-2024121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睦榮(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 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 下稱勝利國小),欲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 之勝利國小教師即告訴人謝秀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 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告訴人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 乃上前攔阻被告繼續前行,並勸導被告離去;嗣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確實控制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告訴人遂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交訴-116-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 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 「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 重之刑責,佐以被告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知悉製毒方法 ,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 押票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0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案上開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僅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降低,而 已予解除禁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現今羈押 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前有遭通緝 紀錄,且被告雖坦承上開罪名,惟本案尚未審結,無法排除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可能,是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堪認被告 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又 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告前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 6日縮刑假釋出監,竟未因前案獲取任何教訓,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相較下有更高再犯製 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可能。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其為家庭經濟而犯本案等語,然此益彰顯被告為金錢鋌而走 險,隨時可能因經濟誘因驅使而犯該等罪名,顯見其有高度 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其行動電話及製毒筆記均遭警方扣案,無法聯繫 「華哥」再犯製造毒品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前案犯運輸毒品 遭法院判決重刑確定,歷經長時間服刑後甫假釋出監,即透 過不詳方式與「華哥」取得聯繫,並獲得製毒相關技術及資 源,是自其歷來犯罪情形觀之,足見其有管道可獲得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資訊及資源,是縱其行動電 話及製毒筆記遭扣案,亦不影響其有再犯可能之認定。  ㈢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 的;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 期間,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訴-235-20241205-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5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睦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蘇睦榮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秀 良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 ,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肇事非全然無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 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 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自持 ,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蘇睦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睦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欲 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之勝利國小教師謝秀 良見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 ,謝秀良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乃上前攔阻蘇睦榮繼續前行 ,並勸導蘇睦榮離去;嗣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 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控制 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謝秀良發生擦撞,謝秀良遂倒地, 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詎蘇睦榮於前開 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謝秀良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察看謝秀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謝秀 良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睦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秀良發生擦撞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隨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被告應係因未確實控制油門,致本案機車起駛後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縱認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 告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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