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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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閻家琳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 告 林惠國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大都會汽車 客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並應於該公司地址之下一行增列「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 同上」之記載;另第一頁第28行關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STEV-113-店簡-629-20241016-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閻家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惠國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9月 13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乎忠,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 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3日止即屆滿(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 人之送達處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信義區,而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且113年10月3日亦非假 日,無須遞延),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3日前提起上 訴,然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 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 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STEV-113-店簡-629-20241016-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郭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0-16

PCEV-113-板聲-227-2024101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2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 告 廖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EAA-083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業據 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合理折 舊2,8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2,20   0元(計算式:15,000-2,800=12,200)。  ㈡上開損害額,依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恆(已另行原告調 解成立)過失責任比例各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6,100元(計算式:12,200×1/2=6,1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難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小-812-20241015-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邱榮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郁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5,94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5

NHEV-111-湖訴-6-20241015-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明麗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受僱人王俊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交附民-126-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李茂嘉即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32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5%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3,716元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4

CYDV-113-司促-8319-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陳冠雲 被 告 張木杞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首都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變更為請求 甲○○、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 外人蔡宜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 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惠真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52,809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首 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152,8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甲○○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行至康定路 與貴陽街2段口處左轉時,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康定路北向南 方向第2車道系爭B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甲○○於112年12月3日警方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 向南行駛第1車道,至事故處我左轉往貴陽街方向,號誌綠 燈,我本來不知道有與B車碰撞,是路旁警察攔我下來說我 與B車有碰撞,我車子右後車尾與B車左側後視鏡碰撞,碰撞 前我沒有看見B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B車駕駛人蔡宜璇於112年12月3 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向南 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處因前方有車擋住我車道,我無法直 行,因此靜止不動,此時我左側公車A車從第1車道左轉往貴 陽街,因此我左側後視鏡被公車右後車尾碰撞。當時號誌綠 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上揭調查紀錄、車損部位、系爭B車行 車錄影畫面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87頁),可知 事故前,甲○○駕駛系爭A車,沿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 道欲左轉貴陽街2段,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沿康定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因系爭B車前方有沿貴陽街行駛之車 輛占用該第2車道一部分,系爭B車於事故前為靜止停等之狀 態,惟系爭A車於康定路北向南方向第1車道左轉過程中,其 右後車尾與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之系爭B車左側後視發生碰撞 ,堪認甲○○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車道範圍內且為靜 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碰撞其左側後視之駕駛行為難以防範 ,故無肇事因素。足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與 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A車外觀可知 甲○○係駕駛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首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楊惠 真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52,809元之損害,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 復費包括工資9,523元、烤漆15,120元、零件128,166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 12年12月3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47,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9,52 3元、烤漆15,1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系爭B車 修復費應為72,5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7293 128166×0.369=47293 80873 000000-00000=80873 二 29842 80873×0.369=29842 51031 00000-00000=51031 三 3138 51031×0.369×2/12=3138 47893 00000-0000=4789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1

TPEV-113-北簡-8188-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被 告 林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 理人 吳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8分許受僱被 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駕駛車號00 0-0000號公車執行職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並靠路邊人行道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需 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 輛實際尚未出賣他人,原告應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受僱 被告三重客運駕駛公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復費用評估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75萬0601元(計 算式:11萬5158元+63萬5443元)等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2 份為憑,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屬必要修復項目,再細繹其中工資項目含稅為27萬1214元 【計算式:(3萬4636元+22萬3663元)×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項目則為47萬9387元【計算式:( 7萬5038元+38萬1521元)×1.05】,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7日本件車 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項目4 7萬9387元折舊後為16萬1526元,加計工資項目,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為43萬2740元(計算式:16萬1526元+27萬121 4元)。  3.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7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左後葉子板、左 後內龜外板、左後內龜外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左後大樑前段、左後內龜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 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27萬元,修復後價值約80萬 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堪採信。   5.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等語。 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 價額必有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及所受交易價值貶損合計為70萬2740 元(計算式:43萬2740元+27萬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坦認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人行道上並車身壓到紅線等 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違反前揭不得停車注意 義務之規定甚明,而考量不得停車規定目的,係有確保交通 順暢、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通行不受阻礙,本院審酌原告 如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林中和自無可能受影響而碰 撞該車,故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其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減為42萬1644元(計算式:70萬27 40元×0.6),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1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34-20241009-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訴外人蕭延峻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經原告以被告為訴外人蕭延峻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08

SLDM-113-審交附民-27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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