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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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徐瑋君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1

CCEV-114-潮補-184-20250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4-潮補-165-20250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賴永源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4-潮補-162-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胡春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20,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3-潮簡-844-2025020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廣妹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4-潮補-156-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73號 原 告 郭仲芫 被 告 郭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本 院業於113年12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 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雖分別於114年1月9日 及同年1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該補正狀均未載明其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有收文、收狀資料可佐,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4-潮簡-73-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宸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可芯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惟應以一 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 第150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新台幣( 下同)630,590元部分廢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2-潮簡-205-202502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1號 原 告 蘇美昭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5

CCEV-114-潮簡-61-20250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勒稜.孔芙 被 告 徐水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面積為2,216.16平方公尺(即670.3884坪),又 以春日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 詢近1年春日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 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 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 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 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9.98元(小數 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 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15 8.57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一、二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1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51.41元(即609.98-158.57=45 1.41)。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51.4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2,620元(計算式:451.41元/坪×670.3884坪=302 ,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 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 0元(計算式:4,230元-前繳裁判費1,500元=2,73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春古段748地號 110萬元 1209.88坪 909 2 春日鄉春古段849地號 70萬元 2073.46坪 337 3 春日鄉春古段989地號 28萬元 126.59坪 2212 平均 208萬元 3409.93坪 609.98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力里段115地號 30萬元 1515.52坪 198 2 春日鄉力里段622地號 42萬元 3025.00坪 139 平均 72萬元 4540.52坪 158.57

2025-02-05

CCEV-114-潮補-139-20250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莊鳳真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4

CCEV-114-潮補-1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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