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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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陳○○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陳舒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臻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陳臻蓉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21萬4,139元,誤載為22萬1,935元,致原 確定裁定亦有錯誤,爰聲請予以更正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 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2-台上-2681-20250212-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學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關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上訴部分) 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起訴時已特定形成權之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事由,就該當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於起 訴狀提及兩造已協議不得就過往契約爭議再事爭執,及本件 仲裁庭未審酌確認利益有無、終止契約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 間為6個月之認定為無理由,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 、創設任意終止權等情,原裁定未行調查、闡明,不採信伊 之主張而未說明理由,逕認伊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乙所 列屬訴之追加,且逾越不變期間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再抗告人以附表乙「原因事實」欄所載事實、「違反規定 」欄所列法規,據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僅補充 攻擊防禦方法,且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18-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何台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進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 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 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下分稱原二審、原三審確定判決 ,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 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自承於107年5 月31日取得○○市○區○○段00000建號(下稱00000建號)第一 類謄本,110年9月17日取得0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惟 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說明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 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曾進城於前訴訟程序經具結為虛偽陳述,原確 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說明相對人經 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依同 條第2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23-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雲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劉坤照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雖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因右股骨頭骨折住院,但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意識仍清醒 。劉坤照於同年8月11日以所有高雄市○○區○○段1099、1099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 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 情事。又上訴人當時係無權代理劉坤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劉坤 照嗣於110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8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國防部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對造上訴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採購長度各為25萬公尺、10 萬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系爭抗彈布),各簽立採購契約 (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各分4批按約定期日交貨。 國防部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條第2 款約定,要求大同公司提出原料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之產地證明,非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及依 同條款第12條第7款目視檢查之⒊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審查, 並交付符合計畫清單所載標示及外觀要求之系爭抗彈布,並 無不當,大同公司不得主張扣除因此所生遲延期間。至國防 部以約定之壓機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未按兩造簽認之製程參 數確認表設定壓機溫度,對於測試結果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大同公司,就系爭抗彈布已交貨部分之遲延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H欄所示,未交貨部分,國防部業已解除契約,該部分之 遲延日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I欄所示。國防部依通用條款 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 之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自應付大同公司之價金中扣抵,另 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得沒收解除契 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此與逾期違約金性質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惟大同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已交付近一 半之數量,其中批次1-1、2-1、2-2、2-4經國防部同意辦理 減價收受,批次1-4經驗收合格,尚符契約要求,且國防部 業另予沒收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是認逾期違約金應酌減 為契約價金總額15%即3,675萬元,始屬相當。從而,大同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國防部返還酌減後之數額1 ,2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7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 黃品傑 黃品翔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明堂 陳峻忠 陳峻郎 黃于軒 黃穗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 亡,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及陳峻郎、陳峻忠(下稱陳峻 郎等2人),被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等2人) 之被繼承人黃明煌,被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 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被 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 明德(與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等2人、黃明煌、黃明仁   下合稱黃明山等7人),及上訴人(與黃明山等7人下合稱黃 明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人應繳納黃榮圖 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億5,603 萬4,123元(下稱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坐落○○市○○ 區之2筆土地(下稱萬華土地)抵繳,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 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 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抵償,再扣除 臺北國稅局退還溢繳部分後,剩餘之系爭稅款係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資金繳清,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系爭稅 款之利益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各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准許」欄 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6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先位之訴之起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係臺北國稅局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各向黃明山等10人徵收, 黃明山等7人依該繳款書繳納其各自應負擔之稅款,並非代 伊等墊付稅款,伊等無不當得利。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 給付,上訴人朱麗碧得以其對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8,439萬5,915元,伊等對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 黃明德、陳峻郎等2人出賣黃榮圖遺產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3 ,137萬9,147元,及伊等對黃明仁、黃明煌擅取黃榮圖投資 土地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4,692萬6,723元,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若認朱麗碧不得代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下 稱黃志隆等2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 ,黃志隆等2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黃榮圖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明 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嗣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序由黃品傑等2人、 巫秀鳳等5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 10人應繳納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萬華土地抵繳,復就 不足部分另開立繳款書,向兩造分單徵收,黃明山等7人按 分單徵收金額完納繳足,上訴人則因逾滯納期未繳,經臺北 國稅局移送執行,嗣以系爭提存款抵償上訴人經分單徵收金 額,臺北國稅局復於105年5月間更正核減黃榮圖應納遺產稅 額,確認有溢繳狀況,除返還抵繳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外, 加計利息辦竣退款,業經黃明山等10人平均收取,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予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 該稅款債務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 承人之固有債務,法無明文由繼承人連帶負擔,是於繼承人 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又第三人清償,若該 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 第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查黃明山等10人繼承 黃榮圖之遺產,依法負有繳付系爭稅款之固有義務,應由其 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負擔,系爭稅款經臺北國稅局以 黃榮圖所有萬華土地、系爭提存款抵償後,剩餘之部分係由 黃明山等7人以自有資金繳付,扣除臺北國稅局其後返還溢 繳部分,其中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黃明德、黃明煌、 陳峻忠各繳付2,230萬9,035元,陳峻郎則繳付2,230萬9,034 元,超過其等按應繼分應負擔之比例,黃明山等7人因此受 有損害,上訴人未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足額之系爭稅款,同享 系爭稅款繳納義務消滅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對黃明 山等7人負返還之責。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業已死亡, 依序由巫秀鳳等5人、黃品傑等2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金額 。又兩造不爭執黃榮圖遺產眾多,僅就其中部分完成分割, 則於黃榮圖全部遺產分割之前,其繼承人對黃榮圖之遺產債 務為公同共有債務人,縱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而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完成黃榮圖遺產分割前,上訴人無 從憑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遺產 債務互為抵銷。又觀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黃明山、黃明仁 、黃明德、黃明堂、陳峻忠等2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黃榮圖所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1115地號等15筆土 地(下稱林口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欽諭,惟依該協議書第 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 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款項,無條件解除該協議,上 訴人自承已寄發存證信函對林口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參以 陳欽諭嗣未就林口土地過戶或返還已付價款與出賣人另起爭 執,足信該不動產買賣協議已然解除,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 配價金而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至上訴人主張黃明仁 、黃明煌擅取黃榮圖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應受分配之款項, 對黃明仁、黃明煌有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縱認屬實,該債權 屬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不得持以其個人 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本院 准許」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請求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以對繼承人所負債務為抵銷,非法 所不許,不以該繼承人經分割取得該遺產債務為必要。查朱 麗碧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配偶,黃志隆等2人、黃明山等7人 為黃榮圖之子女,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黃榮圖死亡時,朱麗碧對其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8,439萬5,915元,得以之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倘認朱麗碧不得代黃志隆等2人對被上 訴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被上訴 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並由黃志隆 等2人以之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果爾,倘 朱麗碧對於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且與 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黃榮圖對朱麗碧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債務係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未經分割為由,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有未合。又朱麗碧將其專 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讓與黃志隆等2人,究是 否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黃志隆等2人得否 受讓該債權而以之抵銷,亦有未明,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2157-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炳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3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 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國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未命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 稱臺大)預納裁判費,有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 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對於臺大就相對人林智堅 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臺大為自認, 並撤銷111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 第4、5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0萬5,000元,合計215萬5,00 0元,並以系爭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5萬5,000元,並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抗-96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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