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
黃品傑
黃品翔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明堂
陳峻忠
陳峻郎
黃于軒
黃穗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
亡,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及陳峻郎、陳峻忠(下稱陳峻
郎等2人),被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等2人)
之被繼承人黃明煌,被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
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被
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
明德(與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等2人、黃明煌、黃明仁
下合稱黃明山等7人),及上訴人(與黃明山等7人下合稱黃
明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人應繳納黃榮圖
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億5,603
萬4,123元(下稱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坐落○○市○○
區之2筆土地(下稱萬華土地)抵繳,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
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
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抵償,再扣除
臺北國稅局退還溢繳部分後,剩餘之系爭稅款係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資金繳清,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系爭稅
款之利益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各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准許」欄
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6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先位之訴之起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係臺北國稅局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各向黃明山等10人徵收,
黃明山等7人依該繳款書繳納其各自應負擔之稅款,並非代
伊等墊付稅款,伊等無不當得利。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
給付,上訴人朱麗碧得以其對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8,439萬5,915元,伊等對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
黃明德、陳峻郎等2人出賣黃榮圖遺產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3
,137萬9,147元,及伊等對黃明仁、黃明煌擅取黃榮圖投資
土地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4,692萬6,723元,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若認朱麗碧不得代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下
稱黃志隆等2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
,黃志隆等2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黃榮圖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明
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嗣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序由黃品傑等2人、
巫秀鳳等5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
10人應繳納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萬華土地抵繳,復就
不足部分另開立繳款書,向兩造分單徵收,黃明山等7人按
分單徵收金額完納繳足,上訴人則因逾滯納期未繳,經臺北
國稅局移送執行,嗣以系爭提存款抵償上訴人經分單徵收金
額,臺北國稅局復於105年5月間更正核減黃榮圖應納遺產稅
額,確認有溢繳狀況,除返還抵繳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外,
加計利息辦竣退款,業經黃明山等10人平均收取,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予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
該稅款債務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
承人之固有債務,法無明文由繼承人連帶負擔,是於繼承人
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又第三人清償,若該
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
第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查黃明山等10人繼承
黃榮圖之遺產,依法負有繳付系爭稅款之固有義務,應由其
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負擔,系爭稅款經臺北國稅局以
黃榮圖所有萬華土地、系爭提存款抵償後,剩餘之部分係由
黃明山等7人以自有資金繳付,扣除臺北國稅局其後返還溢
繳部分,其中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黃明德、黃明煌、
陳峻忠各繳付2,230萬9,035元,陳峻郎則繳付2,230萬9,034
元,超過其等按應繼分應負擔之比例,黃明山等7人因此受
有損害,上訴人未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足額之系爭稅款,同享
系爭稅款繳納義務消滅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對黃明
山等7人負返還之責。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業已死亡,
依序由巫秀鳳等5人、黃品傑等2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金額
。又兩造不爭執黃榮圖遺產眾多,僅就其中部分完成分割,
則於黃榮圖全部遺產分割之前,其繼承人對黃榮圖之遺產債
務為公同共有債務人,縱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而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完成黃榮圖遺產分割前,上訴人無
從憑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遺產
債務互為抵銷。又觀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黃明山、黃明仁
、黃明德、黃明堂、陳峻忠等2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黃榮圖所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1115地號等15筆土
地(下稱林口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欽諭,惟依該協議書第
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
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款項,無條件解除該協議,上
訴人自承已寄發存證信函對林口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參以
陳欽諭嗣未就林口土地過戶或返還已付價款與出賣人另起爭
執,足信該不動產買賣協議已然解除,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
配價金而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至上訴人主張黃明仁
、黃明煌擅取黃榮圖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應受分配之款項,
對黃明仁、黃明煌有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縱認屬實,該債權
屬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不得持以其個人
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本院
准許」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請求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以對繼承人所負債務為抵銷,非法
所不許,不以該繼承人經分割取得該遺產債務為必要。查朱
麗碧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配偶,黃志隆等2人、黃明山等7人
為黃榮圖之子女,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黃榮圖死亡時,朱麗碧對其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8,439萬5,915元,得以之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倘認朱麗碧不得代黃志隆等2人對被上
訴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被上訴
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並由黃志隆
等2人以之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果爾,倘
朱麗碧對於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且與
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黃榮圖對朱麗碧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債務係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未經分割為由,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有未合。又朱麗碧將其專
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讓與黃志隆等2人,究是
否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黃志隆等2人得否
受讓該債權而以之抵銷,亦有未明,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V-113-台上-215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