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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鍾孟靜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288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金訴易-27-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對第三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兩造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同年7月31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萬6820元、35 萬140元,共計59萬6960元,然迄未給付。伊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伊就上 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撤銷受脅 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拒絕履行債務。據悉相 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現存財 產已瀕無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以借用其子柯○○名義掛名○○○公司股 東,及找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由其參與公司經營等 方式,脫免應負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責任,有逃避受追償之 情,應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69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 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指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有價金債權,相對人逾期 未給付,其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1 7頁)。抗告人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 出異議,該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審理中,亦 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 司負責人,以脫免其應負之股東應以出資額負清償債務之責 任,有逃避債務追償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次調查筆錄、刑警大隊科偵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為證(本 院卷第19-25、27-29頁)。惟查,參酌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陳稱:其想做口罩生意,於111年1月初與黃○○一起 找到○○○公司,其出資700萬元和購買機台,黃○○負責承攬口 罩訂單,兩人因此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因之前擔任○○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競業禁止,故以其子柯○○名義 掛名股東,佔40%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及黃○○證 稱:其與相對人在○○○公司之分工,其負責招攬業務,相對 人是負責工廠管理,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提供1筆650萬元 訂單給○○○公司,…其沒有在作帳,帳務都是相對人在管,○○ ○公司負責人是陳○○,是廠長詹○○找來的人頭,後續公司發 生資金問題,相對人就拜託其姊黃○○擔任負責人人頭等語( 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抗告人所執以相對人有借名柯○○ 登記為股東、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皆係發生於 000年00月0日系爭協議簽訂之前,而非於簽訂系爭協議後, 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為蓄意逃避履行系爭協議所負價金給付 義務,因而發生隱匿財產、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簽訂系爭 協議未遭受強暴、脅迫,相對人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係 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4號、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1- 36頁)。惟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債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至於相對人 簽訂系爭協議是否有意思不自由、得否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 押時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 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 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 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抗-392-2024111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庭芝、陳珮瑋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69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HV-113-重再-11-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97萬196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其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7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 履行分割協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227萬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2】,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7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1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900元×(1983㎡+1317㎡)/(4,297㎡+781㎡+34㎡+492㎡+159㎡+17㎡=5780㎡)×5780㎡=7227萬元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900元×(1983㎡+1317㎡)=7227萬元

2024-11-18

TCHV-112-重上-88-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葉濰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請求 撤銷調解及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多次開庭 所為關於客家人重男輕女,不可能將財產交給女兒之言論, 屬有違性別平等之偏頗言論,該承審法官甚且於法庭公開表 示除非真的找不到辦法、沒有理由,才會判伊勝訴等語,已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迴避。原法院未慮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上開言論 ,且未調取法庭錄音,即裁定駁回伊聲請,已違反經驗法則 ,且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核僅係 該承審法官就抗告人之抗辯為進一步之詢問、釐清,此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法官闡明義務之內涵,縱承審 法官所闡明之法律見解非無疑義或有失允當之問題,然尚非 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係其對承審法官 闡明權行使言論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5

TCHV-113-抗-416-2024111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宗英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03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金上-17-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268-20241113-4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再抗告人 朱美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騰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此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3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13-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4-11-08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許富媚 相 對 人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寄存送達相對人 (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堯與許富媚以伊等未投資相對人,均非相對 人之股東,而遭登記為股東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俊堯 、許富媚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價值計算,依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陳俊堯、許富媚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95萬元、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495萬元、5萬元 ,合併加計總額為3500萬元,並由陳俊堯、許富媚依共同訴 訟之程序選擇,為分別或合併計算後據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陳俊堯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許富媚 部分業經撤回抗告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邀伊入股前,公司實際淨值早已為虧 損狀態,低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縱認其價額非不能核定 ,依兩造間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記載投資總金額為639萬元, 伊等佔30%,金額為191萬7000元,因此伊確認股權不存在之 權利行使所受利益,也應以191萬7000元計算。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 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陳俊堯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 生,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股權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之出資額計算。原法院未究及此,逕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陳俊堯出資額為3495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非妥適。  ㈡陳俊堯主張伊並無出資入股相對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而遭 列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與許富媚共同起訴求為確認各自與 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權不存在,核係對相對人所為各別之請求 ,為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應認其等訴訟之利益各別 。審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陳俊堯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因相對人經通知未能陳述意見,本院復查無具體資料可資 憑算,應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陳俊堯之股權價額仍有不 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 萬元。至陳俊堯雖主張相對人邀伊與許富媚入股,約定出資 金額為191萬7000元,並提出許富媚與相對人簽署之合夥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 ,係約定許富媚與相對人合資購買營業大客車,未見陳俊堯 列名或簽署於其上,尚難認此與陳俊堯股權之交易價額有關 ,自無據以為核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記載, 核定本件陳俊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5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 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V-113-抗-34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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