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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李政 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 李政達指示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 之款項,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等工作;訴外人劉書 維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將之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 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等行為均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合庫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 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 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劉書維合庫帳戶,再由被告陪同劉書維,由劉書 維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交付被告,再經由被告轉交予李政達或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28萬0,47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萬0,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刑事判決(見重訴卷第13至32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萬0,47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緝卷 第2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⒈ 110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 441萬3,000元 ⒈劉書維於110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⒉劉書維於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⒊劉書維於110年1月13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⒋劉書維於110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⒉ 11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 62萬4,000元 ⒊ 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 124萬3,470元 合計 628萬0,470元

2024-12-30

KSDV-113-重訴-236-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丁巧柔 被 告 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吳益明 吳桂蘭 吳有財 劉燕琴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吳益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劉燕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燕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家繼訴-41-20241230-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廖玉美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鄭也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66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家救-25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1429號 聲 請 人 蕭如惠 相 對 人 江美錚 關 係 人 蕭永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美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蕭永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如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美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如惠為相對人江美錚之長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蕭永樑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 件為證。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張眼坐 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 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音失 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蕭永樑、子女即聲請人蕭如惠、蕭又升、蕭 雯心,而關係人蕭永樑及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 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關係人蕭永樑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蕭永 樑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 益,爰選定關係人蕭永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蕭永樑既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 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29-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陳李阿真 相 對 人 陳東宏 關 係 人 吳品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東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李阿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品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東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李阿真為相對人陳東宏之母,相對 人因腦中風、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等病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媳吳品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鑑定人 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張眼臥床,包尿布,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 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 ,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母親即聲請人陳李阿真、兄弟姐妹即關係人陳東利、陳東 助、陳俊名、弟媳即關係人吳品嫺、子女即關係人陳盈秀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品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 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吳品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媳,皆為相 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品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品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44-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陳傑隆 相 對 人 陳振仁 關 係 人 陳柯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振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傑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柯淑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傑隆為相對人陳振仁之長子,相對 人因庫賈氏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陳柯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經鑑定人 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庫賈氏病,閉眼臥床,不會說話, 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陳柯淑真、子女即聲請人陳傑隆、關係人陳 珮宜、陳佩菁,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柯淑真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柯淑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子、配偶,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陳柯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柯淑真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監宣-151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李政 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 小隊警員黃鈺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 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 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大客車駕駛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悉在交岔路口之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 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仍未減速,適前方有陳惠美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李政達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遂自後方撞擊陳惠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陳 惠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齒槽 骨斷裂、上唇撕裂傷1.5cm及0.5cm、右胸壁鈍傷合併10、11 肋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 症候群、頸椎挫傷、拉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胸壁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間距及黃燈號誌,而與告訴人陳惠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遇黃燈未減速,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65-2024122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李政達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審交附民-104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EENA ・ NUB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泰國人,有原告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申請附件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第37頁至第48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 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婚後曾同住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有新北○○○○○○○○民國113 年6月4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52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申請附件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是我國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9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 102年1月攜丙○○返回泰國探親,期間一度與原告失聯,嗣被 告於102年2月底主動聯繫原告,要求伊前往泰國將丙○○帶回 臺灣,伊於228連假期間火速趕往泰國將丙○○帶回臺灣,伊 有問被告為何不一同返臺,被告稱還想多住泰國幾日,然原 告攜丙○○回臺後,兩造自此失聯迄今,被告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分居已逾11年,分居期間均由原告單獨照顧丙○○,被告 未盡做母親之義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又原告從事辦公家具師傅一職已逾20年以上,工作穩定,收 入扣除每月家庭支出後仍有結餘,有一定經濟能力,伊10餘 年來均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 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兩造於94年9月19日結婚,於同年12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至 第52頁),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攜丙○○返泰探親,嗣被告於102年 2月底主動聯繫原告,要求伊前往泰國將丙○○帶回臺灣,伊 於228連假期間火速趕往泰國攜丙○○回臺,然被告並未一同 返臺,且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失聯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 陳述甚詳,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丙○○之入出境紀錄(本 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顯示被告、丙○○均於102年1月22 日出境,被告嗣後未曾入境臺灣,而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出 境,原告、丙○○於同年月28日入境,其等未再有長期出境紀 錄,堪認原告、丙○○長住於臺灣,而被告則已離臺逾11年, 是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與兩造、丙○○之出入境紀錄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1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被告於102 年2月28日攜子入境後未曾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 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 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 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拒絕返臺與原告 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係未成年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 有一併就丙○○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又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表示被告自丙○○就讀幼兒園時即 未與丙○○同住迄今,多年來丙○○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日後可 能會遇到親權相關事宜,例如開戶等,原告不希望因為被告 人不在臺灣讓此等事宜無法順利進行,故爭取單獨任丙○○之 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單獨行使丙○○親權之意願,並有繼續 扶養丙○○之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原告有收入來源,薪資普通,無債務,收支可有 結餘,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一般,但具備經濟能力養育丙○○ 。  ③未來照顧計畫:原告表示會讓丙○○之生活模式維持現狀,假 日會鼓勵丙○○外出,避免在家太宅,日後若丙○○想打工,原 告會予以支持,伊不希望丙○○一直活在伊之保護傘之下,但 原告會幫丙○○篩選工作內容。  ④探視安排:原告表示若丙○○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伊不會阻 止丙○○與被告聯絡、探視。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原告並無不適任之處,丙○○亦具備由原告單獨任親權 人及繼續與原告同住之意願,社工僅就原告、丙○○之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院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 丙○○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少年最佳利益酌定之。  ⑵被告部分:被告居住泰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未能訪視被告。  ⒊另經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若兩造離 婚,希望由原告幫我處理事情,原告為我付出很多,也很辛 苦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⒋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 子女丙○○現年17歲,自兩造分居迄今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彼此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且 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具高度行使負擔親 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反觀被告與丙○○ 最後一次見面係於丙○○國小二年級時,母子分居已逾11年, 被告復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接受社工訪視,本院無從 審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適於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之 事證,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4

PCDV-113-婚-230-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江O益 相 對 人 林O穎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 (男,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抗 告人得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至每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502號為審理。然 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5日接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於該 會面期間屆滿後,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經相對人多次與 抗告人聯繫,請求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為會面交往,均遭 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亦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或 視訊,並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立未成年子女 對相對人敵對意識等情,是抗告人上開行為片面違反系爭 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原先之親權行使狀態及生活 環境產生劇烈變動,實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亦顯示 抗告人非善意父母,故本件有先為裁定如聲明所示內容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人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應將未成年子女 江O佑交付予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   2、抗告人得依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理後,認有關相對人請求暫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江O佑等節,除核與本 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外,另認未成年子 女目前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約定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同住期間,未見有何不當照顧之情,是該等部分實無先 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之方式乙節,原審認應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內容之必要,審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 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國民小學後,需有主要照顧者,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等情,爰暫定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國民小學前,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照顧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與相對人即先行就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部分,雙方同意試行,因未成年子女現在新北市就讀幼 兒園,故星期一至五由抗告人照顧,而星期五、六、日則 由相對人探視交往,此係於本案確定前,雙方得以達成之 共識,且每週順利試行,由113年8月9日開始穏定探視, 雖非表示相對人就同意此即為本案之探視方式,但雙方已 有規律探視之方式,難稱相對人有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情。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法穩定探視」為暫時處分 之基礎已有變更,而非真實。兩造在原裁定前,即已有暫 時約定的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並無急迫之情。 (二)抗告人於原審中即提出相關證據,表示從未拒絕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係刻意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進 而造成相對人無法探視之假象。抗告人未曾隱匿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去處,且清楚交代未成年子女之就讀狀況,在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居住後,抗告人多次表示要帶未成年子 女回宜蘭與相對人相處,但相對人完全拒絕,表示僅要星 期一至星期五,且期間相對人未曾打過視訊,電話撥過去 也常不接,抗告人告知未成年子女要視訊,相對人也未能 回覆,相對人屢以抗告人未遵守約定,而拒絕所有其他探 視方式,不願友善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行造成無法穩定探 視之情,難稱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要件。 (三)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同過往,又故意失聯, 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探視,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 (四)綜上,相對人所述多有不實,抗告人未曾禁止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係刻意製造未能探視小孩之情,雙方 婚姻已結束,但相對人並非妥適之親權人,本件亦無任何 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未查兩造間已有穩定探視, 應有違誤。爰為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3年8月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事先言明,調解 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為裁定後,雙方當相互通 知,而以該裁定為準,今抗告人反將前揭暫行方案,據以 主張為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並 非可採。 (二)本件發生之緣由,即為抗告人自113年4月7日起,未經相 對人同意,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原先生活模式及親權行使 狀態,甚至以自身心情或好惡,決定相對人能否聯繫未成 年子女,另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時,難以確定抗告人是 否有在旁誘導之情,而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以上種種, 俱為兩造就探視之方式與時間,並無共識之重要原因。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臨時起意欲帶同未成年子女 返回宜蘭見相對人及其家屬云云,抗告人形式上藉未成年 子女意願為名,實則全憑己意任意決定相對人得否探視; 若相對人無法配合,即惡意栽贓相對人不願探視。另有關 抗告人所稱視訊約定云云,全然是抗告人自己指定與要求 ,此節原本即未約定在原協議中,僅是相對人於4月事發 前,盡量配合抗告人。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雖與原裁定理由縱有些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裁定仍屬適法,應予維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 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 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雙 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於每週五晚 間8時過後,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至每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時 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家暫字卷第29頁至第33 頁)。又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2 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2、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江 O佑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並無急迫之情,蓋雙方在原裁定 前,即有暫時約定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兩造間113年8月9日至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 3日至113年8月28日LINE通話紀錄內容截圖、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憑(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63頁)。而相對人則辯稱 :該調解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裁定後,雙方當 相互通知,而以原裁定為準,抗告人今反持該暫行方案, 主張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雙方 收到一審原暫時處分裁定後,目前依該裁定內容進行順利 ,已回復到之前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等語。   3、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中,無論 最終親權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情,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 何方同住等方式諸節,彼此目前意見仍不一致,迄今未有 具體共識,惟雙方前既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方式,且自兩造112年2月10日離婚至113年4月 前,於該等期間尚可持續依該協議履行,復於原審裁定後 ,亦能依原審裁定所載方式為之,本院認現階段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之必要,並考量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 其所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未約定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屬年幼,就讀於幼兒園,雙方分別居住在新北 市、宜蘭市兩地,以及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應 將有諸多事項需由主要照顧者協助處理等節,而抗告人經 本院通知迄今未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事證,本院審酌 現階段明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應有助於減少雙方之間因彼此溝通困難,造成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間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不必要之 額外衝突致波及未成年子女,故應有其必要,是認原審酌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其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7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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