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李政
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
李政達指示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
之款項,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等工作;訴外人劉書
維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將之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
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等行為均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合庫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
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
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劉書維合庫帳戶,再由被告陪同劉書維,由劉書
維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交付被告,再經由被告轉交予李政達或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28萬0,47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萬0,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刑事判決(見重訴卷第13至32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萬0,47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緝卷
第2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⒈ 110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 441萬3,000元 ⒈劉書維於110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⒉劉書維於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⒊劉書維於110年1月13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⒋劉書維於110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⒉ 11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 62萬4,000元 ⒊ 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 124萬3,470元 合計 628萬0,470元
KSDV-113-重訴-23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