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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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秋菊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秋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 人李天寶(地址:新竹縣○○市○○○街○段000號3樓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秋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秋菊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4

SCDV-114-司繼-84-202501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為平 王怡文 王璿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宗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街0號12 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王為 平、王璿涵、李威(以上地址均為:新竹縣○○市○○路0000號 )與王怡文(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王宗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宗仁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3

SCDV-114-司繼-23-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 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母, 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死亡)之 繼承人,現為共同協議分割其遺產,惟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翻攝圖與繼承系統表翻攝圖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且依未成 年人甲○○到院所稱,堪認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關係較為親 近,其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 丁○○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 日及114年1月3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 人丁○○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 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系爭協議書有關繼承人同意贈與艾訊投資有限公司之股份 予第三人之約定,惟該約定內容並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自非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0

SCDV-113-司家親聲-36-202501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唐英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 產管理人,茲因該分處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配合 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 關印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由聲請人聲明承受 訴訟。 (二)因被繼承人唐英隆所遺不動產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拍賣與本分署於113年11月22日公開標售,總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84,700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計算管理報酬為2,778元,另尚有墊付費用截至113年11 月28日止為3,771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唐英隆死亡後,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 處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與新聞紙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與112年度司繼字第497號等卷宗 查核無訛,且聲請人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 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含收受相關文   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被繼承人遺產變價程序)與 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元應屬適當,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 算基準。 (三)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 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刊報費560元、聲請變 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3,560元,亦有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洵屬有據。至於 聲請人主張墊付戶籍謄本規費195元及閱卷影印費16元部分 ,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 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 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綜此,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8,060元(計算式:4500元+3560元=8060元)。是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 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9

SCDV-113-司繼-1601-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所生之乙○ ○○ ○○○ ○ ○○○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本國人收養外 國人為養女者,應符合中華民國之法律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菲律賓國人民, 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與被收養人護照影本可稽。是本件 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之法律規定外, 尚須符合菲律賓收養法規之規定,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認可收 養之聲請,未提出菲律賓收養法規及中譯文,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當庭諭知收養人應於14日內補正,惟其迄今 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菲律賓法律規定 。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83-202501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陳昱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 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陳昱均為被繼承人之女陳佳琪之配偶,與被繼 承人陳俊溢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陳佳琪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陳昱均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 承權可拋棄。基此,上開聲請人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而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9

SCDV-113-司繼-1113-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養 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 卷附之收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登記事項變更和 更正記載、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 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 ,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 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 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 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 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研習證明 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函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甲○○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8月14日與同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慘。 (二)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收養狀 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1、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及丙○○稱兄長皆已婚,有自身的家 庭需照顧,擔心被收養人加重其負擔,而被收養人現處於青 少年階段,希望親自照顧,且待在父母的身旁管教,慎防變 壞,也希望被收養人受到更好的教育資源及生活,評估收養 人基於愛屋及烏,希被收養人獲得更優良之權益,收養動機 單純良善,並有照顧之意願。 2、經濟能力:收養人有專業技能,工作及收入穩定,無債務, 評估收養人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未來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 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 3、互動及關係:收養人大致能說明被收養人的生活狀況,因礙 於語言溝通問題,被收養人之照顧及管教以丙○○為主,收養 人及收養人之母與被收養人多為生活上之互動及關心,有時 透過肢體語言尚能溝通,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收 養人之母相處和諧,無陌生感,具有認同感,評估被收養人 此次為第2次來臺,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已有共同生活的經驗 ,彼此應已建立相當程度的親情感及家人關係。 4、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肯 定收養人之對待及照顧,滿意在臺灣的生活,還蠻能適應的 ,也樂於接受學習課程,評估被收養人個性屬開朗,能接受 新的環境及家人,故被收養人是期待來臺生活居住的。被收 養人年紀已具備判斷能力,其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 依據。 5、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從小未有父親的角色關懷,且大多 時間丙○○因工作未在身旁呵護陪伴,由外祖母與生母兄長照 顧長大,如今收養人有心陪伴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可 感受到父親之關愛,且又有丙○○在身旁,可協助其語言溝通 及適應新生活,使被收養人可同時獲得父母及更多家人之關 愛,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尚為合適。 6、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是為良好,且收養人願負起養 育被收養人之責,並具備行動力,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 ,應為合宜,另建議應加強被收養人之語言能力,以有助於 與收養人之互動及融入我國生活。 (三)又查,本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收養人有正當 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且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已逾九 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綜此 ,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 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以期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其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在越南並未 扶養被收養人,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 要性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利益。再者,本件未有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溯及於113年5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8

SCDV-113-司養聲-42-20250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弘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宋百剛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宋百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0號)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弘芝( 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宋百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百剛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8

SCDV-114-司繼-25-20250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曾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俊瑜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曾俊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曾俊翰(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曾俊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俊瑜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3

SCDV-113-司繼-1636-202501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劉姿巖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藝貞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徐藝貞係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發現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次查,聲請 人主張於113年10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嗣經本院通知其應 於113年12月20日到院調查,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 無故未遵期到庭,是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何時知悉得為繼承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另向本院陳報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在案,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確係出於拋棄 繼承之真意實亦無從得知,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綜 此,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被繼承人發現 死亡3個月,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3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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