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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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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賢村 訴訟代理人 游翔淵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即負擔20/213)外,其餘由被 告負擔(即負擔193/21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 年7 月2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9萬3000元(即本判決 理由二、㈠、⒊、⑵所載2 筆金額,捨棄原欲請求之被告於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至原告事務所使用紙張影印用印等粗估 之費用),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履約過程(參見附表)  ⒈原告於民國107.04.23就被告就其所有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 活動中心(下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所主辦之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 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 標方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於 107.04.30 議價後以採購金額(即預算金額)39萬8850元得 標(決標公告日107.05.07 ),該標案與被告簽訂〈技術服 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⒉原告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評審須知〉與〈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 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下稱【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參見附表「107.04.12 」欄)記載:   ①「計畫範圍」係:「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 修繕」。   ②「工作內容」為:「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B隔間設施設備 工程、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  ⑵依上開計畫範圍與工作內容,主要工作項目為電梯(含申請 與取得雜項執照)及原有廁所整修(毋庸申請室內裝修), 並配合老人活動中心將來供作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下稱【社區長照中心】)使用而預先拆除12公分以下隔間 牆(毋庸申請室內裝修)備供將來使用該建物之長照單位( 後由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該會下稱 【一粒麥】〉承辦)為空間規劃使用。  ⑶原告於簽約後,即提送本件標案設計報告與設計圖面送被告 審閱,經被告同意後(就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下稱【系爭 標案設計圖面】),隨替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作業(即「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 繕工程」標案,下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 ,於107.10.30由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洲營造公 司】〉以468萬0000元得標,工程底價469萬6000元)並申請 電梯雜項執照,經玄洲營造公司依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進行電 梯與各項施工,於108.09.25 全部竣工,由被告於108.10.1 7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於10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驗收合格,於108.12.09 核銷結案(被 告於108.12.17將代扣稅款後餘額30萬1003元匯予原告)。  ⒊本件請求金額發生原因與被告拒絕給付  ⑴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原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使 用類組別之D-2 類組(休閒文教類之供參觀閱覽會議場所組 ),如欲變更為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應變更使用類組別為H 類(住宿類之H-1 組、或 H-2 組)或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依建築法第73條、第 77條之1 規定需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需 先檢附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申請工務局審核准予施工(即建築 圖圖審程序),於竣工後向工務局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變更使用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 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 工務局勘驗後發證(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  ⑵上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非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於本件標案修繕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由被告另以小額採購 方式委請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與室內裝修圖說並由原 告代為辦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惟就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及發照所 需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則由被告自行 委請消防廠商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向消防局申請查驗 。原告即依雙方合意,進行下列圖面繪製與申請:   ①原告於107.08.03 就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 告報價9萬5000元(不含申辦變更之行政規費)後,於108 .06.28 檢附繪製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圖說(下稱【 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   ②嗣工務局於108.11.15 圖審核准變更申請與圖說准許施工 (建管系統核准日,核准函發文日108.11.08 )後,因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消防設備經費逾被告預算,原 告遂依被告要求再修改圖面(下稱【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僅調整往二樓樓梯間隔間大小,將原申請空間 自479.44㎡修正為469.83㎡),於108.11.21 再向工務局申 請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更改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經工務局於108.11.28 核准變更依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施工。   ③原告就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於108.1 1.27 向被告報價9 萬8000元,於108.12.11 依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檢附室內裝修申請書與圖說向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申請許可,由該會於108.12.17 審核核准。  ⑶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圖審通過後,於109.01. 02檢附發票欲向被告請領上開2筆款項(合計19萬3000元) ,被告以需待工程完工始得辦理請款而退還發票。嗣被告就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109.09.26 發照) ,原告於110.05.21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時,被告以上開 費用係包含在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為由 ,拒絕支付該等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與反訴之答辯  ⒈就答辯本件服務採購契約之代辦執照義務   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第2 條附件1 建築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之「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⑶代辦 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 資料送審。」(下稱【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惟 以:  ⑴本件標案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並未包含原告就關廟老 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且被告未待變更使用執照 即就本件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並給付款項,可證明本件服務 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工作。  ⑵又本件標案如包含變更使用執照,則於工程預算時即會編列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消防設備相關經費,但本件並無此部 分預算編列,可證明本件標案依本條款之代辦申請執照圖說 並不包含變更使用執照與消防申請等代辦項目,僅電梯雜項 工程部分有本條款適用,就電梯雜項工程之執照圖說申請費 用,原告均已編入預算書由被告審核。  ⑶依原告前承攬之下列公共工程之實例,可佐證工程內容是否 包含代辦相關執照,應視發包預算與契約內容約定:   ①108 年麻豆區長照整合服務園區修繕工程案,承攬項目包 含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審查,市府亦於取得執照後始 驗收合格。   ②110 年市府社局市立仁愛之家建物安全維護、修繕及園區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其承攬項目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市府係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才驗收合格。   ③111年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負壓病房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案預算未包含室內裝修審查。   ④112 年歸仁區圖書館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契約內容與預算包含室內裝修審查,公所係於工務局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後,始驗收合格。  ⒉就答辯原告設計錯誤  ⑴被告指訴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消防法規之設計 錯誤,致使被告需於本件標案驗收後,另編列費用進行下列 工程(以下合稱【系爭三項工程】):   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即 入大門後往二樓樓梯隔間區隔為防火區符合使用執照之防 火區規劃並將大門分隔為一二樓各別出入口,下稱【入口 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②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即將 設置電動門後面積101.9㎡之該隔間內部再隔間增設2 間房 間,使原隔間面積小於100㎡以排除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 排煙設備規定並將2間房間供作隔離病房使用,下稱【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   ③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即 設置電動門將室內空間區隔為100㎡以下,下稱【玻璃電動 門設置工程】)。  ⑵原告於108.06.28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 說,經工務局審核後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消防法規之情 形,由該局於108.11.15圖審合格,准予施工。原告於108.1 1.21提出申請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因如依原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消防設備規劃,所需經費逾被告預 算,遂依被告要求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無 設計錯誤之情形。  ⑶另依建築與消防法令,消防設備規劃係依核准建築圖說進行 消防設備規劃,原告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防火區規劃規定,並無被告所指之設計錯誤情形。  ⒊就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代被告申請 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致使被告於108.11.28、109 .04.24分別支付4萬1429元、2萬元委請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 限公司進行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下合稱【系爭變 更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費用】),而請求 原告賠償該等支出款項部分,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 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自不包含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時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 查驗之工作,而兩造亦未就該等工作合意由原告代為申辦, 是該等消防事項本為被告自行負責處理事項,自無向原告請 求餘地。  ㈢主張與聲明:   被告前已同意支付原告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 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款項,而原告請 求金額均為通常申辦該等證照價額之半額,爰依兩造合意請 求被告給付該等工作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並無被告反訴主張之變更使用執 照圖書有設計錯誤、而變更使用執照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 竣工查驗並非兩造合意履約範圍,是被告反訴主張並無依據 。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請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未履行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義務應賠償被告支付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費用  ⒈依建築法第28條就建築執照定義(建築執照分為:①建造執照 、②雜項執照、③使用執照、④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屬 於建築執照,又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圖圖審核准後,如欲進 行施工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於竣工審查時,除應檢附室內 裝修合格證並應檢附消防局就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 查驗許可公文,是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均為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  ⒉本件依下列契約文件,可認定原告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 作,均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內: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參見附 表「107.04.12 」欄),可知被告修繕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目 的係將來要供作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是修繕最終使用目的,係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 得能供長期照顧之建物使用資格。  ⑵原告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亦載明關 廟老人活動中心將來如欲供作長照服務機構須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並列出相關 法規。  ⑶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原告服務建議書,除已可認定 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係包含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外,依系爭代辦 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原告依約應替被告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外同意給付系爭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圖審工作款項,僅提出其請款單據,未提出其他被告要求原 告為該等工作與就該等工作支付報酬之證明,是原告須證明 其就上開工作主張金額之請求權基礎。  ⒋原告應賠償被告支付之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 驗款項  ⑴原告依約應替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負有併辦理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惟原 告僅為被告完成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未為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申辦,致使被告另委由冠竑消防設備檢 修有限公司為圖說送審、簽證及竣工查驗等工作,共支付6 萬1429元。  ⑵此等款項所屬工作屬原告依約原應給付之內容,因原告未為 履約,致使被告支付該等款項,原告自屬債務不履行,自應 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㈡原告繪製之建築圖面有設計錯誤致使被告額外支付系爭三項 工程費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所繪製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不符 合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規定 ,經原告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經工務局退件要 求更正,原告始發現錯誤,經更正補件後,工務局始圖審合 格。  ⒉雖原告嗣後更正設計圖,惟被告已依錯誤之系爭標案設計圖 面施工,為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符合更正設計圖,被告因此 另進行系爭三項工程,共支出22萬3335元。  ⒊被告委由原告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惟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須 另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設計錯誤賠償約定、民法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規 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㈢答辯與聲明:   原告起訴請求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繪製之建築圖 面有設計錯誤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 務致使被告支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 原告請求除無理由外,被告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被告支出費 用。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4764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立案與履約、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 用執照由一粒麥經營長照中心之過程,查如附表所示,有同 表各欄所載之各資料可證。本件爭點,係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亦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爭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之報酬、被告反訴主張之原告未 替被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工作之費用, 是否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⒉原告有無被告指訴之以不符合消防法令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 圖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致使被告須另支出系爭三項工程款 項。  ㈡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圍  ⒈解釋原則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見附表「107.04.12 」欄)雖記載關廟老人活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原 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亦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機 構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附隨之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 備審查、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有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 約定,惟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 圍,仍應依民法契約解釋與公共工程契約解釋(參照工程採 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原則為認定,而非僅以標案 名稱與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即可將與標案名稱有 關之全部證照均劃歸為履約範圍。  ⒉依標案說明形式上不必然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雖於計畫案名內記載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之未來使用目的,惟同時記載 「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再於 計畫範圍記載「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並就「履約工作 內容及成果」載明A至E共5 項設施設備工程(地板、隔間、 浴廁、戶外活動平台、外掛式身障電梯),未記載須完成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就該5 項設施之施工,僅電梯部分依建 築法令須申辦雜項執照,其餘部分,依其施工具體內容,毋 須申辦建築執照或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依具體施作工項 ,僅天花板部分,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拆除隔間牆部分 ,因係12公分以下牆面,毋須申請拆除許可),是依本件標 案企劃書工作說明,本件標案依企劃書工作說明所載之內容 ,於形式上,並非必能將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之服務提供包含在本標案工作範圍內。  ⒊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定性-企劃完整性不等同履約範圍   原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雖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 機構將來所需申辦之相關建管與消防文件,然以,本件標案 之投標與評選,係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參考最有利 標精神為決標,是投標廠商為能得標,於提出參與投標之企 畫書本即有針對標案名稱建物提出充足完整之分析之必要, 以避免於廠商評選時因完整性不足而未獲選,是自難以原告 投標服務建議書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未來供作長照機構時涉 及建管消防法令說明,即將該等說明作為契約內容,仍應視 整體招標文件內容為範圍之認定。  ⒋契約履約範圍之合理界定標準  ⑴被告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整建,係為供長照機構使用之 前瞻基礎建設目的,該目的可溯源至106.11.29 前被告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參見附表「106.11.29/市府向衛福部函 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欄)。依被告提報之申請補助 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下稱【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 表】),查與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 果」之5 項設施設備工程相同,且各項細目內,並無變更使 用執照所需之購置消防安全設備經費編列,此與同提出申請 補助之白河區、善化區就修繕建物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 預算,係明顯不同。  ⑵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期程規劃(甘特圖)僅至工程完工時 即工作結束,相較於標示電梯雜項執照之標繪雜項執照之取 得時程,並未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與竣工查驗期程(本院 卷㈠第229 頁)之標示。另就工程經費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 表,亦係遵循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表項目編列預估 工程預算(本院卷㈠第233-235 頁)。是原告於投標時依被 告提供之投標資料所提出之預定履約範圍,係依本件標案企 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與被告本標案申請補 助預算項目表項目,提出其履約工作範圍,該範圍並未包含 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工作(含編列消防 安全設備購置預算與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申辦費用)。  ⑶依上開被告就本件標案之申請補助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原 告依被告提供資料製作之履約工作範圍(工作期程規劃與編 列預算總表),客觀上已難認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 採購契約之標案及履約內容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再 參酌下列履約過程,兩造於履約期間顯係以本標案及契約係 未包含變更使用執照之履約內容為履約,足證本件設計監造 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 使用執照工作。   ①原告於107.07將設計初稿與發包預算圖書送交被告審核通 過。   ②原告於107.08.03 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對被告提出報價未 經被告反對或表示為履約範圍不應計價。   ③被告於107.11.20 透過市府向衛福部請領經費,相較106.1 1.29 請領項目增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室 內裝修圖說審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申辦費用,惟遭衛福部於107.12.04 刪除該等項目。   ④被告就原告設計監造由玄洲營造公司承作之本件修繕工程 標案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8.11.15 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⑤被告就原告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提出報價及於109. 01.02 再次請款,均未直接以衛福部107.12.04刪除經費 理由拒絕原告或表示該等項目為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 範圍,僅於109.01.02函復需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能請款 ,且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與驗收結案後,從未有 其曾向原告請求依約代為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 工查驗申辦之相關資料。   ⑥迄至一粒麥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一樓長照中心於109.12營 業後,經原告於110.04.16再次請款,始於110.05.19以該 等款項已包含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為由拒絕給付。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原告就該變更使用執照之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圖審工作向被告報價未經被告反對而對被告為各該工 作給付,參照原告之報價與建築師公會就該等工作之通常建 議報酬價格相當,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 工作 之款項,自應認有理。  ⑵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原告雖於109.01.02、110.04.16 先後向被告請款,惟起訴以起訴狀送達日為受請求日)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並無設計錯誤之認定  ⒈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圖圖審程序之認定   被告雖指訴原告以不符合變更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之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經工務局 通知退件始修正為合格之圖面。惟經本院向工務局函詢並調 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全卷,本件變更使用執照 之過程,查略以:  ⑴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係原告於108.06.28 掛件 申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圖檔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 統日108.06.26),由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發函 核准日,建管系統內部核准日108.11.15 )。  ⑵原告於圖審核准後,再於108.11.21 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統,並於108.11.28 以因使用需 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 核准更正原核准圖面,經工務局於108.12.04 核准變更依修 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施工。  ⑶本件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係於被告將系爭三項工 程、消防設備等工程發包施作完成,再於109.04.22取得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109.08.03取得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於109.07.07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勘驗審查,於109.09.26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發照 日)。  ⒉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就原告於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提出之原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及於該圖說經核准後更正之修正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圖說,其內容略以:  ⑴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06.26 上傳申報書與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 00000000,即原卷內黏貼「舊圖」紙條之「位置圖,配置 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二層平面圖」),其後於 108.06.28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施工。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3.4㎡、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79.44㎡,二部分合計502.84㎡)均繪製有入口樓梯 間防火區工程(面積23.4㎡,往2 樓入口防火門設置室內 ,即進大門後右側往2 樓樓梯區隔為樓梯間,往2 樓樓梯 入口防火門在1 樓室內)之防火區劃分,但尚無獨立病房 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之設置。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⑵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11.21 上傳修正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即原卷內黏貼「修正後圖說」紙條之「位置圖,配 置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壹層平面圖」),於10 8.11.28以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 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更正,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變更 。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4.46㎡、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69.83㎡,二部分合計494.29㎡)仍均繪製有入口樓 梯間防火區工程,惟入口樓梯間面積擴大(24.46㎡,往2 樓入口防火門改與大門入口同面,即面大門右側為往2樓 入口防火門,入大門後1樓室內與該往2樓樓梯間區隔), 另增繪以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將室內 隔間區隔。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⒊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法令之認定  ⑴依上開資料,原告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並非如被告指訴之以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而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並掛件申請, 經工務局函復本院確認在案(該局112.01.17南市工使一字 第1120109496號函),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均無違反建築法令(含防火區劃)情形, 各次申請均經工務局核准,亦由工務局確認在案(該局113. 01.25 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171724號函)。  ⑵是被告指訴原告以違反防火區劃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經工務局通知被告後由原告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云云,客觀上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原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非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火區劃或相關 法令致遭工務局退件而需重送之情形。是被告指訴原告設計 錯誤,顯難採認。  ㈣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差異之 爭議  ⒈本件被告執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指責原告設計錯誤並使被 告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惟原告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後再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是本件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固無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 火區劃或相關法令之情形,惟確實有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本 件修繕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即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與 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即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差異之事實。  ⒉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三者主要差異在於:①本件系爭標案設 計圖面,並無系爭三項工程(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獨立 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②原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說: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③ 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包含系爭三項工程。  ⒊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差 異(防火區劃差異)與原告陳述變更之原因  ⑴本件工務局圖審核准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依該設計 原室內部分空間有超過100㎡(本件變更使用執照樓層範圍, 非整層變更,而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或每100㎡以 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即毋庸設置排煙設備。  ⑵原告再繪製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使各室內空間均 在100㎡以內以符合毋庸設置排煙設備之條件。即擴大系爭入 口樓梯間防火區面積由原23.4㎡擴大為24.46㎡,並以獨立病 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區隔室內空間。  ⑶原告就修改圖面原因陳稱係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 消防設備經費(裝設排煙設備)逾被告預算(原告稱排煙設 備經費會高於系爭三項工程經費),原告遂依被告要求修改 圖面為毋庸使用排煙設備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等語 ,參照: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有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之室內空間、②被告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108 .11.21)內之「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100 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 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記載、③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雖以系爭三項工程隔間但整體使用活動空間仍在100 平 方公尺以上(參照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審查照片、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由一粒麥以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營運之新聞報導檢附室 內空間照片),可認定原告陳述應屬實在。  ⒋本件就上開3 圖說之提出情形與涉及之主要事實,依附表時 序表,查略如下:  ⑴原告於107.04.30 得標後,隨於107.05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 與被告。  ⑵於一粒麥於107.06 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之承辦資格後,依 被告通知,自107.06.8-108.06.05 間,與被告(代表承辦 人員游祥淵)及一粒麥(承辦人羅靜心)就關廟老人活動中 心之規畫設計進行多次討論(兩造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而 一粒麥陳報未作成任何會議紀錄),除由一粒麥於107.06.0 8 將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供作向市府提出之計劃案之場地 規劃資料外(參見附表「107.06.08 」欄)外,被告亦於10 7.07核准原告送審之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與發包預算圖書( 嗣由玄洲營造公司於107.10.30 標得本件修繕工程標案,於 107.12.27申報開工)。  ⑶原告於107.08.03 就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告報 價,嗣經兩造與一粒麥就場地規劃於108.06.05 為最後討論 後,原告於108.06.26 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工務 局圖審系統並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⑷玄洲營造公司就本件修繕工程於108.09.20 依本件系爭標案 設計圖施工竣工,被告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 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⑸工務局就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於108.11.15 內部圖審核准 並於108.11.18發核准函後,原告於108.11.21上傳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被告亦於同日為系爭三項工程內部簽呈, 原告再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報價後,於108.11.28 向工務局申請圖說修正,經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雖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不同 ,惟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顯係經兩造與一粒麥共同討論之 合意,並由被告核准為施工圖說並為驗收,參照原告於本件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確定後,就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另行向被告 報價,依前述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認定,已可認定雙方於10 7.08.03 時應即有由原告另繪圖面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合意 。  ⑵另參照一粒麥於107.06.08 向市府提出之開辦設施設備計畫 書已提到與原告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之設計,比對 :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即已有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即將原大門至二樓樓梯間之空間隔為專至二樓樓梯間空間、 至一樓一粒麥經營範圍空間)、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 簽呈自承一粒麥就一樓提出需求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而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即係以該使用空間為規劃。③一 粒麥陳報之與兩造最後討論日期為108.06.08 、原告上傳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日期為108.06.26 之時間,可確認原告 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係應被告要求與一粒麥會議討 論後之結果。  ⒍本件一粒麥於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設立長照機構,依長期照顧 法第24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 籌設許可)、第12條(申請設立許可)第1 項第3 款(申請 時應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規定, 就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係其申請設立時 所應提出文件,然以:①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向市府調閱 之一粒麥甄選之甄選公告與評選合格等資料),查無就關廟 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機構時,該件物之變更使用執照( 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負擔,究係由市府(長照建物所有單 位即被告、承辦甄選長照業務之社會局、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或由一粒麥負擔(一粒麥另有經營長照機構補助款,惟補 助項目為設施設備、交通工具、人員經費等,不含為使建物 符合長照機構建管與消防法令之建管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 可及消防設備費用)之明文資料或約定。②又被告前於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時亦未編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消 防安全設備費用,而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之履約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③另一粒 麥與原告均稱其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與一粒麥間係 何法律關係,並未經被告或一粒麥為表明。  ⒎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應 認係基於兩造於107.08.03 原告提出報價時之兩造合意由原 告代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合意下,由原告依被告要求於 聽取一粒麥需求後所繪製之圖說,該圖說經原告持向工務局 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經工務局審核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給付係有瑕疵,其後原告因被告經費限制 再次修改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亦無 違反相關法令,則原告提出之給付自無瑕疵。  ⒏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雖有不同,惟該不同係源自各別契約履約之結果, 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原告依被告指示依一粒麥需求 繪製,該圖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均 無違反相關法令,自無被告指訴之原告設計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原告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係 有規劃設計天花板修繕,就此部分,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 4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應先 申請審核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施工,惟原告並未為室內 裝修許可申請即由玄洲營造公司施工再由被告予以驗收合格 ,此部分容有兩造未免將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尚需再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而同意之疑點,惟此部分缺失,因與本件請求 為不同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答辯與主張,爰不 另為處理與論述。 五、從而,就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反訴,判決如下: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代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與室內裝 修許可合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 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如主文所 載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有設計錯誤 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務致使被告支 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請求原告償還 該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就起訴減縮後聲明全部勝訴、被告就其反訴敗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訴減縮聲明後 與反訴之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就本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㈢就反訴部分,因被告起訴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3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時序表【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一標使室消系爭三工程]欄代號:①一:一粒麥                 ②標:本件設計監造標案                 ③使: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                 ④室: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室內裝修許可                 ⑤消: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消防安全設備                 ⑥系爭三工程:本件系爭三項工程 日期 一標使室消 系爭三工程 事件 內容要旨 106.06.03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 106.11.29  標 市府向衛福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 【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函衛生福利部) .要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修正計畫書 .節錄內容:  ㈣詳述各建物分年執行策略、步驟與分工   建物: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年度:106-107年度   內容:1.增設電梯 2.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4.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5.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㈦經費需求與來源(單位:千元)   具體目標:修繕關廟區關廟社區活動中心   內  容:無障礙廁所及室內安全扶手工程   總經費 :405.025   申請補助:344.2713  ◎附件6-台南市○○區○○○○○○○○   ○號 項目               預算數    A  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4,000   B  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1,255,200    C  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1,611,730    D  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211,000    E  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500,000             施工工程總計  4,611,930             工程管理費10%   461,193             營業稅5%     253,656             合計      5,326,779 【註】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附件6 之項目內未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惟市府同函內之:白河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善化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則均有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    116.12.22  標 衛福部同意備查函 【衛生福利部106.12.22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 .要旨:就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准予備查。 107.04.12  標 【本件標案】上網公告 上網公告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一、計畫案名: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本中心長期皆以老人使用為主及辦理老人各項福利活動宣導,並設有本所防災救助物資儲存地點,二樓為老人福利團體集會場所。為因應地方政府長照需求,本活動中心一樓規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此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所用之公有建築物安全現況亟具提昇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計畫進行整修並為後續之維護管理,可適合長照之使用規範。整修及後續維護管理計畫之進行已符合公共設施多目標臨時使用,且以達成塑造生態、節能、減廢及健康之環境為目標。目前規劃本中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一、二樓無電梯設施導致老人上下樓梯不便而影響使用效率,尤其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之部分,囿於預算不足,遲未能進行,且無相關計畫以為因應,因此提出本計畫以便快速推動長照計晝。 二、計畫範圍:本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 三、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   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B.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07.04.23  標 【本件標案】 .開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7.04.23簽呈】 .原告經評審委員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定於107.04.30議價。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業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評審優勝廠商,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優勝廠商結果如說明,並擇期辦理議價(內容)程序,簽請核示。 .說明:   四、是案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1家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其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五、合格廠商優勝序位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平均得分為79.75分)為第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六、茲擬訂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假本所2樓開標室和「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內容)程序。 107.04.25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甄選公告 【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甄選公告】  壹、為發展本市長照資源,建構長照服務網絡,提供民眾在地化之服務,特訂定本甄選公告事項。  貳、場地說明:(各場地使用執照如附件)   一、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㈠地址:(略)    ㈡使用分區:公園區    ㈢面積:561.51㎡    ㈣租金: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粗金計算基準繳納相關費用。  參、申請方式:自公告之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以掛號郵件或親自送交方式將應備文件,送達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地址:略)。 107.04.30  標 【本件標案】 .議價決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各項採購議價、決標紀錄】 .原告議價以底價(39萬8850元)得標。 107.05.07  標 【本件標案】 .決標公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課107.05.07決標公告】(節錄) .機關資料/機關名稱: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單位名稱:社會課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招標方式:公開取得企劃書       第一次公告結果未達三家,經簽准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 107.05.11 一 【長照標案】 .甄選案評審辦理完畢 107.05.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細部設計作業(迄) 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 107.05.28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通知函】 .一粒麥甄選合格通知書 【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函:財困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主旨:有關「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化及獎助間辦設施設備費甄選案」評審會議建議事項,惠請貴單位於文到10日內函復,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會議業於107年5月11日辦理完畢,貴單位平均得分達75分以上,為優勝廠商,惟惠請貴單位依據評審會議委員及初審建議應補(修)正事項所載內容修正,並檢附完整之服務建議書1式2份。   二、依旨揭甄選公告第13條第2項 :「…略以,於取得資格後3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申請經費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逾期視同自動放棄資格,由下一順位廠商遞補,至本年度經費用罄則不再補助。」,請貴單位務必掌握辦理時程。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通知107.05.11甄選案會議結論為優勝廠商,通知補提:  依會議建議修補後之完整服務建議書  請依甄選公告13條第2項於3個月內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補助 107.05.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5.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350965函】 .檢送「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 107.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設計圖說規劃 .預定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實際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107.06 一標 .原告、被告、一粒麥討論空間配置需求  (107.06-108.06.05) 【一粒麥113.06.30麥南字第1130000035號函】 【一粒麥113.09.09麥南字第1130000056號函】 [一粒麥函復本院該會經甄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兩造間洽談過程] .要旨:  該於107.06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承辦資格後,被告即通知該會派員參與關廟日照中心規劃設計討論。該會即派羅靜心與被告代表游翔淵、原告代表黃聖博,自107.06.08-108.06.05就原告繪製之配置圖進行增修討論及該會其他需求,惟歷次討論均未做成會議紀錄。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被告申請前瞻計畫補助案,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該會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107.06.08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提出計畫與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一粒麥107.06.08南麥社福字第107072號函】(本院卷㈣,P.123) .要旨:一粒麥檢送修正後「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遴選案」計劃書與臺南市政府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檢送計畫:「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節錄內容)  ㈠開辦規劃:   ⒈配合關廟區公所前瞻計畫討論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修繕工程規劃:    就關廟區公所委請建築師繪製之一樓室裝及修繕工程部分進行討論,規劃適合未來作為日間照顧中心合適的空間設計,並進行H-2類組變更使用用途法規檢討。   ⒉現有空間改善規劃:    ⑴原建築空間經本會與建築師討論主要改善部分     ①打掉部分隔間,無法刪除之隔間以開門方式可以連通。     ②修繕原廁所增無障礙廁所及一間沐浴間。     ③將一樓走廊二側隔間透過打掉部分隔間合併成為一個區域。     ④重新檢討消防區劃。    ⑵建築師委由消防技師繪製消防圖送審。    ⑶建築師繪製室內裝修圖(如下圖)送審     [圖](同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   ⒊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    就日照中心空間需求,本會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包括廚房、交誼廳、生活照顧單元、多功能空間、服務台、休憩室、辦公室、會談室等並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初步討論空間配置如下:     [圖] 107.06.14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本件標案圖說)  卷㈠P473  【境謙建築師事務所107.06.14境謙字第107061402號函】 .主旨: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發包預算書圖供貴單位審查,請查照。 .說明:依契約規定辦理。  107.06.20 一 【長照標案】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6.20南市社照字第107066147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遴選案」修正計畫書 .依甄選公告12條第2項,請於107.08.27提出資料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 107.06.22  標 【本件標案】 雜照圖說編制 107.06.23  標 【本件標案】 雜照掛號 107.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檢送書圖預算 .預定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實際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107.07.03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03南觀所設宇第0000000000函】 .被告檢送修繕工程設計初稿審核單,請7 日內送修正 107.07.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10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修正發包預算圖書 107.07.23  標 【本件標案】 .主管機關審查 .雜照執照審查修正 107.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預定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實際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107.08.03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境謙報價單 【107.08.03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勞務費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名稱:【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變更使用辦理】 三、服務內容:辦理變更使用   四、報價:以新台幣9萬5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7.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09.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9.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653707號】 .被告請原告於107.10.01前送招標資料 107.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0.1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107.10.30  標 【本件標案】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得標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於107.10.30 由玄洲營造公司得標。 107.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1.02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1.02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監造計畫供被告審查 107.11.20  標 市府函衛生福利部就本件標案請領補助款 【市府107.11.20府社老字第107130305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主旨:檢陳106-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經費計新臺幣447萬62元整之頜款收據(號碼:A00000000)、納入預算證明、核定函、核定表及相關請款文件各1份,請鑒核惠撥。 .說明:   一、依據鈞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辦理。   二、案內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總經費計新臺幣531萬8,000元整,其執行經費計新臺幣525萬8,897元整,申請中央補助款新臺幣447萬62元(85%),本府配合款新臺幣78萬8,835元整。 [附表]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前瞻特別預算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  工程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       項次 項目及說明      金額   說明   一  發包工程總價(A+B+C)  0000000  含品管、勞安衛、廠商利潤等     施工費用(A)      0000000     保險費(B)        12591     營業稅(C)       222857   二  空汙費         12754   三  工程管理費       133337  (A)*0.03   四  設計監造費       333341  (A)*0.075   五  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   20000     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   六  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   40000     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     善等相關費用   七  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   20000     查費等相關費用及規     費   八  土地鑑界費用       8000   九  材料試驗費       11465   十  總計(一+-+九)    0000000     依財力級次換算本部  0000000     補助金額     本部原核定補助金額  0000000     本部補助金額     0000000  低者     本次請款金額     0000000 107.11.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2.04  標 衛福部撥款函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 .要旨:就市府107.11.20請款函,依該函說明二撥付438萬5517元。 .節錄說明二  「二、查貴府所檢附『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之「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善等相關費用」、「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土地鑑界費用」、「材料試驗費」,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有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重複,爰本署將總計經費(525萬8, 897元)扣除前述重複計算之項目,計9萬9,465元乘以中央補助比率85%,核撥438萬5,517元整。 【註】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   ㈠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   ㈡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㈢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    等費用。   ㈣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㈤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㈥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   ㈦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   ㈧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   ㈨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㈩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工程獎金。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107.12.06  標 市府社會局轉知關廟區公所社家署撥款內容 【市府社會局107.12.06南市社老字第1071372927號函】 .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核准金額與刪除部分金額理由,轉知關廟區公所。 107.12.10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申請籌設長照 一粒麥107.12.10南麥社福字第107154號函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籌設許可申請文件(附籌設計畫書) (函覆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9.17南社照字第1071045237號函) 107.12.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檢送電梯雜項執照與核准副本圖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玄洲營造公司申報開工資料 107.12.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8.01.04- 108.01.1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1.04】.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綜合保單審查合格 【108.01.09、108.01.17】.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施工材料審查合格 108.01.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施工中  實際進度:施工中 108.02.01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1工作月報表 108.02.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17%  實際進度:17% 108.03.04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2工作月報表 108.03.29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照核准籌設 【市政府108.03.26府社照字第1080312104號(籌設核准)】 .准一粒麥籌設關廟長照機構(籌設地址關廟活動中心1樓) .請一粒麥於核准籌設後,應依:「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長期照顧服務設立標準」辦理設立及營運,申請設立應會同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會勘後再發設立許可。 .廢止籌設許可事由(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第9條) (許可日3年未取得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逾3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108.03.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4.02- 108.04.16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 .原告檢送水電設備材料、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水電設備材料 、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符合規定,同意核定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原告檢送層板天花板塗料材料、防水材料、矽酸鈣板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108.04.16】原告通知原告負責人就108.04.16工程施工督導由代理人出席  108.04.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5.13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108.05.13境謙字第000000000】 .玄洲營造公司提送工程督導缺失改善,經本所審查改善完成 108.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6.05 一 【長照標案】 .檢送開辦計畫書 【一粒麥108.06.05南麥社福字第108055號函】(本院卷㈣,P.151) .依服務管理中心108.06.03南社照字第1080657698號函 .函文主旨:檢送修正後108年度關廟日間照顧服務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計畫。  檢附文件:「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修改後)」  計畫要旨:       四、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      五、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辦理期程:108.05.03-108.12.31 )     七、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設計圖面與說明同107.06.08計畫) 108.06.13  標 【本件標案-變更設計】 (未變更圖面設計) 【108.06.13 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 .要旨:原告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供公所審查。 .變更設計預算書:原預算5,169,348 元變更5,159,363 元(少9983元) .變更項目: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6.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日 .原告於〈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上傳: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108.06.2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掛件日 (圖檔上傳日108.06.26) 【108.11.29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公眾使用)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 .下開建築物遵依法令規定檢同房屋權利證明、原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變更用途概要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⒈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區長:王素珠 .【⒉設計人】姓名:李育聰(建築師) .【⒊建物地址】 .【⒋建物概要】公園用地/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楝戶數:1幢/1楝/地上2層/1戶  .【⒌原使用執照字號】(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⒍備註】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餘不變。 108.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未經提供(原告稱遺失本日工作月報表) 108.07  標 【關廟區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7.02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核定補助 【社會局108.07.02南市社照字第1080775878號】 .補助200萬元/.說明二核定表/.說明三各項支出送社會局核銷 108.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9.04  標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完成變更設計 108.09.20  標 【本件標案】 .玄洲營造工程竣工 108.09.25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9.25境謙字第000000000】 .要旨:玄洲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案,經本所現場確認,已達竣工標準 108.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報竣工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10南關巧建字第1080714466號】 .被告通知驗收作業訂於108.10.17/09:30 108.10.22  標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之玄洲營造工程驗收證明書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108.10.22) .標的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玄洲營造) .開工日期:107.12.31  實際竣工日:108.09.20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8.10.17 .契約金額:468萬元  結算總價:467萬3017元 108.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驗收通過,結算資料製作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1.15  標 【本件標案】 .被告就本件標案驗收合格日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勞務驗收紀錄】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履約期限:工程驗收合格止(完成履約日:108.11.15/未逾期) 108.11.15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工務局圖審內部核准日 108.11.1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審合格准施工函 【工務局108.11.18 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函關廟區公所) .主旨:台端申請臺南市○○○○○路000巷00號號建藥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乙案,經查尚符,准予施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108年6月2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收文號:南市工使○0000000000號〉辦理。   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槪要如下:    ㈠旨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號碼:(86)南工局使字第2693號。    ㈡申請變更使用樓層、面積及用途:1、地上1層:479.44㎡自(D2類組)變更變更為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類組)。   三、本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核發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並請於同意施工函文發文日起二年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因故未能於二年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阿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本案竣工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108.11.21印製)(節錄) .一、變更使用類組  【1.防火區劃】本案總樓地板面積合為1085.49㎡ <1500㎡ ,免檢討。  【8.防火構造之限制】本案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H類 [建築圖說]  說明:本次申請變更壹層部分面積469.83㎡為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他不變。  法規檢討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規定項目檢討表,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 ◎防火區示意圖  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469.83㎡  樓梯24.46㎡ 108.11.21  變 【變更使用執照】 .原告上傳圖檔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108.11.21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簽呈-1】 .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一樓通往二樓入口處需設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故需將原有玻璃門更換成防火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29,40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2】 .獨立病房隔間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0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8,175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3】 .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使用單位需求及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為能符合防火區劃及長照中心老年者進出需求設置電動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5,76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108.11.27    室 【室內裝修】 .原告報價單   【108.11.27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內容及報價:   摘要:⒈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簡易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   金額:9萬8000元    總計:9萬8000元 三、報價:以新台幣9萬8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8.11.28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8.11.28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節錄) 三、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F約470.89㎡ 五、業主提供建築相關資料(建築圖及申請書2份) 七、不含消防設備施工及維修費用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小計                 76429 5%稅金                 3821 合計                 80250 108.11.28 108.12.04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108.11.21) .1 樓樓梯間面積修正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工務局108.12.04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98702號】(准許函) .要旨:准許變更,其餘內容按本局核准函不變 108.12.04 108.12.11 108.12.17    室 【室內裝修】 .申請書掛件日 .108.11.29申請書 .108.12.04繳費日 .108.12.11掛件日 .108.12.17審核日 【繳費】原告代繳申請室內裝修審核規費(108.12.04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收入傳票) 【申請書掛號號碼】108.12.11掛號第525號 【申請書】108.11.29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節錄)  .4.裝修概要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原建築物用途:D2 活動中心(集會所)    變更後建用途:H2 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裝修樓層: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原有樓地板面積:547.94㎡  .申請樓地板面積:333.41㎡ 【審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圖說審核表(節錄)   圖說文件/審核結果(節錄)  . 7.符合規定之簽證現況圖:[符合]     2.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業經載明符合規定。  .12.裝修平面圖:[符合]     1.應由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如涉分間牆 變更應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2.用途、空間名稱、面積。     6.裝修材料(應標示圖例、索引)。     7.申請範圍及相關公共設施之核對(應與最後一次核准圖說一致)。     8.天花板裝修平面圊(S≧1/100)   108.12.12 108.12.1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掛件日(108.12.12) .核准日(108.12.19) 【申請人:被告/消防設備設計人:林俊宏技師/申請日:108.12.12】 【消防局108.12.19南市消預字第1080028176號函(核准函)】(節錄說明二) .說明: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為469.83平方公尺、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33.41平方公尺(詳如變更使用申請書及室內裝修申請書),其室內裝修內容詳如消防圖說室內裝修申請書,其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林俊宏設備師設計檢討,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關於設計、監造責任由申請人委託之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另建築物用途、防火構造、防火區劃檢討等建築相關法令部分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 108.11.30 108.12.20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 .被告取得廠商發票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統一發票(二聯式) 【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 【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 【昕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   108.12.25 【室內裝修】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108.12.25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內部隔間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昕業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9.01.02   使室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原告請款被告退回   【原告109.01.02所境謙字第109010201號函】 .原告檢附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收據共2 張函請被告付款。 【被告109.01.02南關所社字第1090010663號函】 .以工程尚未完工,俟工程全數完工後始得辦理請款後續相關事宜,退還收據。 109.03.26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申請消防局初勘查驗 【被告109.03.26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掛件申請書】 .被告申請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初勘(本案消防圖與建築圖相符) .監造人簽章:林俊宏 109.04.0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局查驗日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09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 .有設備不符規定應改正 109.04.10     消 【消防安全設備】 .被告申請延展查驗日 【消防局109.04.10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申請書】 .被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 109.04.22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22南市消預字第1090006618號函】 .要旨: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若建築圖說竣工圖與本消防圖不符,應重新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勘查,建築法令與增建部分,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查。 109.04.24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9.04.24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1   2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1   25,000  (空白) 消防設備費用大約         1   50,000  (空白) 小計                  95,000  (空白) 5%稅金                  4,750  (空白) 合計                  99,750  (空白) 109.06.30   使 【變更使用執照】 .請領執照委託書 .公所委託被告請領變更使用執照 109.07.01    室 【室內裝修證】 .竣工查驗申請掛件日 109.07.07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竣工勘驗審查申請掛件日 1.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執照或滕本及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供公眾使用者,並應檢附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2.依建築法第76條規定,非供公眾使用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藥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109.08.03    室 【室內裝修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08.06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8.0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王素珠 .建築物室內裝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驗人員:(空白) .審查機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發證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9.07.30(109)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建築物要項: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申請面積(㎡):333.41  用途: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總計:333.41㎡  [備註] .依建築法第77條第三項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建物許可證號碼:(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本案僅針對申請範圍及內容進行審查,其餘如有涉及建築法第73條非屬室內裝修行為部份,由申請人及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單位字行負責。 .本案自來水用水量(用水設備數量)、用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未變更,由開業建築師李育聰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葉振輝負責,免檢附增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檢驗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年08月0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9.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給照日  變更使用執照及其附表 【109.09.2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設計人:李育聰(事務所名稱: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地點:使用分區:公園用地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如附表)       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原建物概要: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棟戶數:地上2層 1幢 1棟 1戶        原領使照:(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原發照日期:(空白) .變更概要:  變更層別:地上001層  原有面積:547.94㎡/原有用途:原有用途(類別)  變更面積:469.83㎡/變更用途: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上列用途變更准予給照 .上給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收執       【變更使用執照附表(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 .地號表:山西段879地號、五甲段2232-32地號 .雜項工作物:無障礙電梯,1,面積5.64㎡,長度2.3m,高度12.64m,寬度2.45m,RC造,2停 .加註事項: ⒈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⒉其餘不變。 ⒊室內裝修證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109.12.04 一 【一粒麥長照核准設置】 社會局109.12.04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許可證書109.12.04) 【市府社會局109.12.04 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核准)】 .要旨:就一粒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關廟社區長照機構」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設立。 110.04.16 110.05.19 系爭三工程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被告否准請款函 【原告110.04.16境謙字第110041603號函】 【被告110.05.19第0000000000號函】 .要旨:就原告辦理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簡易室內裝修之請款,依本件服務採購契約第2 條附件1 之「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二、乙方(貴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二)設計:■ (3)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上開申請執照為該契約履約範圍,與本件標案為一案,已由被告於108.12.16付款完畢。 110.06.08 系爭三工程 .社會局函覆本件標案爭議應原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06.08南市社老字第1100703995號函】 .主旨:有關貴所承包「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委託設計監造」爭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0年5月31日境謙字第110053106號函。   二、查旨揭案業經關廟區公所於108年度11月15日會同貴所人員驗收完畢,並     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核銷結案,先予敘明。   三、另查關廟區公所亦於本(110)年5月26日南關所社字第1100114720號函復說明本案之處理情形,建請貴事務所依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10.07.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1

TNEV-110-南簡-1767-20250321-3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原 告 劉明德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1鄰長光73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農用 曳引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道路○○○○00號 電桿路段時,與訴外人蘇睦易(下稱蘇君)駕駛之BNZ-3339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原告有「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0日裁字第81- 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限於1 12年12月16日前繳納。二、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以務農為生,不諳法令,雖已於112年5月22日由臺東 縣○○鄉○○○○○○號牌,惟於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行 駛於產業道路前往農田作業,遭警查獲舉發裁罰,被告所為 裁決雖無違誤,然系爭車輛已領有農機號牌,且已於113年3 月14日繳交罰緩完竣,希望法院體恤民困,得以將原告賴以 維生之農機判決返還原告;又原告購得系爭車輛時即為原廠 設置,迄今沒有改裝過(見巡交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113年2月19日成警交字第1130001502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賴以維生之農機,系爭車輛迄 今沒有改裝過等語。惟按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 046779號函釋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 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 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 ,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 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法懸掛農機 號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 途行駛。」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拼 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蓋 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 行駛,繹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 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 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 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 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 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 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 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 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 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 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 ;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 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 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 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 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 何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②在原廠車 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 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㈢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 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 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 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 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 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 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 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 ,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東 縣長濱鄉公所請其提供原告112年向其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 及農機號牌檢附之農廠證明、購置農機統一發票或農機來源 證明等資料,有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見巡交卷第107頁 )、證明書(見巡交卷第108頁)、村長證明書(見巡交卷 第109頁)、農糧署核發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見巡交卷第111 至112頁)等在卷可稽。又核其內容,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2 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李枝生即德鴻農機行購買井關TJ75型、 本機號碼:000370、引擎號碼:000117之中古曳引機,且證 明書記載本農機維修後足堪使用7年以上,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向農業機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 用證係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取得,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 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 實認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 則依前揭說明,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 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 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 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至被告雖陳稱系爭 車輛農機號牌係事後核發而取得等語,惟非謂未依農業機械 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取得農機號牌者,即屬拼裝車輛。處罰 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前開拼裝車輛之定義實質認定之 ,並就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盡其舉證之責,否則不利益自不 得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㈤綜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其所為原處分難 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  ㈡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 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㈢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 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2025-03-21

KSTA-113-巡交-60-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 債 權 人 李明勲 債 務 人 戴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因 借貸關係執有發票人豪銘塑膠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背書轉 讓予債權人之支票乙紙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 執有票號AM0000000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 債權人即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 第130條、第132條規定,已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但是債權人仍得主張借貸關 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且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 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1488-202503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雅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1 33)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民國112年12月1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2-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7號 原 告 杭家蔚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龍崎區市 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警方舉發照片並對照GOOGLE街景圖,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 ,故本案警方未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取締程序; 又法定速限容許10%的誤差,且警方所使用測速器(下稱系爭 測速器)未有遠距有效測速之證明,原告並無超速;另系爭 地點之路段全線限速時速50公里,罔顧汽車駕駛人之權益, 實有不該,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 015807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 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 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 ,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乙節,有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及違規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本件警方未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取締程序等語。惟查,本件依卷附之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所示,原告本件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約236.6公尺,且警52標誌告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雖以其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本院卷第23頁)欲證明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路邊擋車牆均設置有反光警示標誌,但舉發機關所指原告違規地點路邊擋車牆明顯無反光標誌設置,足證警方測速器放置地點絕非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處云云。但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本院卷第23頁)實際地點是否即為原告所指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由原告提出之圖像尚無從判斷;然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器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第102頁上方照片)所示,測速器設置地點往前右側路邊即有左彎方向反光標誌、繼之往前道路右側即為設有反光標誌之擋車牆,核與原告主張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路邊擋車牆均設置有反光警示標誌等語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而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法定速限容許10%的誤差,且系爭測速器未有遠距 有效測速之證明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99頁),日期:2023/10/15、時間:15:20:53、速限 :50km/h、車速:63km/h(車頭)、器號:TC007876、合格證 號:M0GB0000000、地點:龍崎區市道182線東向西20.9公里 處,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為LTI、規格:200Hz照相式 、器號:TC00787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 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開 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B0000000」互 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5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 ,是於原告本件違規時(即112年10月15日),舉發機關所 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 行車速度為63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得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路段全線限速時速50公里,罔顧汽車 駕駛人之權益等語。惟按交通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 、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 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 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 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段速限標誌設計有不當 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路段 標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 ,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標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 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 ,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025-03-20

KSTA-113-交-80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連世澤 被 告 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京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為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得連選連任,其餘 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訴外人葉絲緁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當選管理委員,並被管理委員互推而擔任被告管委會第 10屆財務委員(任期2年),依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葉絲緁 不能於111年11月間許士為辭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再連任第11屆主任委員。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為被告與葉絲緁間自111年11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任委員身 分召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 新召集之會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於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倘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能視為成立。本件關於11 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所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並未依規約第4條第10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原告等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決議也未曾由葉絲緁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有嚴重瑕疵,行政程序違法,原告應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以維權益。實則,倘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原告不可能在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一再提及請其依法提供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併送達應以雙掛號為之,以杜絕 爭議。況如前述,葉絲緁於A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集時,並不 具主任委員身分,依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不能擔任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其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原告於參與 系爭會議時曾就葉絲緁之職位當場提出質疑,非無異議,故 得提起本件決議撤銷之訴。    ㈢併為聲明:   ⑴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京王社區第10屆(109年9月22日)主任委員為蘇嘉澄、葉絲 緁為財務委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 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9月間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京王社區第11屆(111年9月27日)主 任委員為許士為、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即葉絲緁乃於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後,再擔任主任委員,自非「連任」,而無違 背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與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既為京王社區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系爭會議。退步言,假設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並非 京王社區主任委員,則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京王社區既無主 任委員(即無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召集人),葉絲緁又 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葉絲緁仍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本件原告有 參加系爭會議,並無任何異議。且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業經 京王社區總幹事於112年9月19日投入原告信箱,並布告欄及 網路(https://keionais.blogspot.com)公告,原告及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後7日內均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又 被告雖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 內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但該項規定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 故不能作為系爭決議究否生效之要件。即系爭決議並未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或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 議乃合法有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葉絲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 之1建物所有權人,其等均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 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A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委身分召 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 集之會議。  ㈢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 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員(詳調字卷第20頁);110 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 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改選葉絲 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詳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 主任委員、葉絲緁為備位委員(詳調字卷第19頁);111年1 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詳調 字卷第21頁)。  ㈣李明暖為京王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8月30日迄1 15年6月30日止。  ㈤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紀錄如被證4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絲緁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因違反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不得 擔任京王社區主任委員,故其於前開時期無權以京王社區主 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 律上利益。承前,兩造對於: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 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 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 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 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被告管委會於1 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 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等情,並無爭執,可信屬實。則雖葉絲 緁為京王社區第10屆財務委員,再繼任主任委員,然於第11 屆管理委員改選時,既以先備位管理委員當選,乃延至第11 屆主任委員許士為於111年11月18日辭任後,始再經管理委 員推選繼任第11屆主任委員,應認已與規約第6條第6項所稱 「連選連任」情形有別。即原告主張:規約第6條第6項「連 選連任」係指第10屆曾擔任第10屆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之管理委員,即不得再續任第11屆財務委員、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需跨屆始符不得連選連任規定一節,與規約 第6條第6項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 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 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葉絲緁 於召開A會及系爭會議時,既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 任委員及管理委員,A會及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 始無效,並非得撤銷,故原告無由執此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 訴。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2條亦 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第34條第1項規定(即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故 原告無法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無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就其有依前述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 、4照片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為證。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京王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 :(系爭社區112年9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是由你負責送 達給區權人嗎?)是。(你是何時發送?有無送給原告即5 號4樓之9住戶?)9月19日送的。投到信箱內,沒有用信封 。(其他住戶的送達也是一樣方式送嗎?)如果有要求寄送 ,就會用寄送的方式。(用什麼樣的方式要求?)如果有自 己過來或是用電話跟我們說的話。(原告有無這樣表示過? )沒有。(〈提示被證3〉這是否為你送達給原告的方式?是 何人拍的?)是我拍的,因為委員有特別說送達要拍照。( 在112年9月19日後,原告有無反應他沒有收到會議記錄?) 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3頁;即112年9月30日住戶意 見單〉這是否由你們蓋章?收發章是誰蓋的?交給誰處理? )這我不確定是誰蓋的。我對於這份沒有印象。(通常這樣 格式的意見單正常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們會把它傳到管委 會群組上,給管委會看,由管委會處理。(你有無收到原告 反應沒有收到112年9月10日會議記錄的意見單?)我沒有印 象。(〈提示本院卷第25頁;即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這張 意見單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即由證人李元 詩證述內容可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除有特別表明需以寄 送方式送達者外,原則乃由其於112年9月19日以投遞至住戶 信箱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特別表明,故亦以 投遞至其信箱方式送達,並依管理委員指示以拍照(即被證 3)存證等語。參酌京王社區網路園地(https://keionais.b logspot.com)確已於112年9月19日張貼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 (詳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可認證人李元詩前開證述內容 ,為可採信。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 方式為送達(與規約第10條管理費繳費單之送達方式相同) ,雖易生難證明究否合法送達之糾紛,然難執此推謂該送達 方法,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基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決議之 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原告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無理由。 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結果,系爭決議本無由依同條項後 段規定視為成立,亦即決議不成立,與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 ,要屬二事,故原告也無從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     ㈡又被告雖自承其並未於系爭決議視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然此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參被證6 ),故原告亦無由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0

PCDV-113-訴-2695-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氏妹 上列原告因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依 其起訴事件所應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2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 合法送達並由原告親自簽收,然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 證書、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逾期未 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4-訴-23-20250320-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 詢表(見本院卷第77、79頁)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監停-4-20250320-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 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並說明其餘販毒行為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之理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 俊寬,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嫌於111年10月20日 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112年5月17 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 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000元),涉嫌販賣前 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追加起訴(原審訴卷第191-199頁),有追加起訴書及林俊 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207-216頁 )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10月23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 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原審訴卷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10月26日20時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則主張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 (同上頁),均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 寬追加起訴(即被查獲)之犯行無時序關聯。  ⒊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即112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錢 ,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追 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年6 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掉了 ,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原審訴卷第3 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 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查獲)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 被告共同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 附表一編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 有時序關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 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犯行,原審訴卷第197-199頁), 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後時序關聯,難以認定被告本件附表 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取自林俊寬。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警知悉毒 品來源林俊寬,進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林俊寬,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 之犯行欠缺時序關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條已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有 違誤。  ㈡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 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 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 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 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誠意。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屬 常態,亦非以販毒維持生計,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深 感慚愧,上訴人確實已決心悔過自新,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緣由、程度,未審 酌犯罪之手段,上訴人確實心生悔悟,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逕論以上訴人 之刑度而有量刑過苛。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 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 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 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 表編號2、3、5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案外人林俊寬之起 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序以觀,均難以認為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林俊寬,亦即欠缺時序關聯,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是取自林俊寬,故而無從依照本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被告仍執詞上訴,並無 理由。  ㈣至辯護人所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 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經核均與本案爭點之情形不 同,無從據以於本案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關於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係說明:「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析究該判決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認定,僅說明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仍應認為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旨在說明對於本項條文「因而」查獲之要件判斷,而非針對辯護人所強調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辯護意旨此項主張,尚有誤會;且該判決意旨亦敘明「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等語,益徵該判決也強調如上引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5370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關聯性。  ⒉關於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係因事實審法院並未針對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查獲一節為調查,故經最高法 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相關證據必要部分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其未經究明,致事實未臻明白,顯然於判 決結果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 法院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故而撤銷原確定判決。而 屬針對原審「漏未調查」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撤銷 ,並非認同辯護意旨所主張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認定,不需 要具備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㈤關於量刑是否過重: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 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編號2 、4、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 賣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 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 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 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 度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訴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 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而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 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 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 誠意」等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附表編號1、4之法定刑下限為1年8月,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 附表編號2、3、5部分,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 、5年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總和 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6月,執行刑下限為6年,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僅比執行刑下限增加8月,尚不到 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更無認為法重情 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25-03-20

KSHM-114-上訴-63-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蕭宏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 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28日旗監裁字第33-BDJA90G1 3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 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延長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原告對原處分未提 起訴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 年12月2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9082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簡-2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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