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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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貨架上」更正 為「冰箱內」、第4行「台灣金牌啤酒」更正為「金牌台灣 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 領領據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陶晚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 便利超商鑫都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江勝倚 管領之台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得手後藏放 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外,旋為該店長江勝 倚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晚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6張、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1-06

TPDM-113-簡-4651-20250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2,88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 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明哲於民國92年01月30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1-02

SLDV-113-司促-1424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光可預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申設存 款帳戶使用亦無特別窒礙之處,倘有人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 存款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洗錢故意」,應予更正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 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 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 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參下述),本院訊問時明 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 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偵緝字卷第 29-1至30頁),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 得(參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簡字卷第36-1至36-2頁),然於 113年12月27日為止,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12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載卷可稽(簡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6至7萬元, 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4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每個月要給利息 ,對方說如果我提供本案帳戶,就不用收每月5,000元之利 息等語(偵緝字卷第30頁),然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獲得減免利息之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國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户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户)、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人取得前開帳戶等後隨即轉交詐欺者,該詐欺者即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 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 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國光之 上開帳戶。嗣經轉匯或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光於偵查中坦承以折抵借款利 息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31

TPDM-113-簡-3989-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福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肆張、識別證壹張 、「張家富」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鄧國軒已 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 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一支、傑達智 信交割憑證四張、識別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3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張家富」印章一顆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3號   被   告 朱福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113年8月20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富士科技」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朱福隆擔任面交車手。朱福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5月13日,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 廣告,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蘭、陳鈺琪)與鄧國 軒聯繫,使用「保證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鄧國軒下 載APP(名稱:傑達智信、北富銀創)操作,致鄧國軒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98巷口, 交付新臺幣453萬元之款項,朱福隆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富 士科技」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鄧國軒表示其為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由朱福隆 簽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用以取信鄧國軒,朱福 隆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發覺有異並依詐騙集團成員「富士 科技」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撤離現場,經現場埋伏之員警合力 圍捕並當場逮捕朱福隆而未得逞,並扣得交割憑證(含空白 )共4張、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鄧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為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453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撤離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傑達智信等公司進行投資詐騙等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被告與上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傑達智信、北富銀創下載APP連結、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⑶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識別證、印章、工作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撤離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富 士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97-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香明知中國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為口蹄疫、 小反芻獸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 區,且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羊糞有機肥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 病疫區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竟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 附表所示含羊糞之有機肥料後,即由該賣家以私運夾藏貨物 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 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 頁),核與證人即永眾公司員工謝重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 年7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962號函、臺北關113年6月1 5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464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農 業部112年11月1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537號公告、永眾公司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5E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資料及購買記錄等件(見偵卷35至41、47至6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 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 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 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 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品牌:麥景)」淨重1.5公斤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報單號碼: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私運 貨上號碼: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2024-12-31

TPDM-113-原簡-13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李乾宗 李乾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減少買賣價金一節,固於本院始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該減少之價金 ,其於本院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係 為說明其於減少價金後得請求返還該應減少價金之依據,而 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81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位在巨鼎麗園社區(下稱巨鼎社區 )如附表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含地下1層坡 道平面車位,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30日點交後,伊向巨鼎社區管理室詢 問車位抽籤事宜,經管理員告知縱參與抽籤,亦未必有車位 使用,此與上訴人保證必有停車空間可供伊停車使用不符, 顯已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應認系爭房地有價值、效用、品質 上之瑕疵,且系爭房地如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約定專用 權,價差為120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120萬元。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6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乾銓於簽約時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車位 每年需輪抽,不一定抽的到等語,確定被上訴人可以接受始 簽約。又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得閱覽巨 鼎社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規則(下稱停車位規則),即可知悉 停車位數少於住戶戶數,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上 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818萬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30日交屋完畢。  ㈡依巨鼎社區公共管理費收繳辦法,汽車位清潔費每月800元, 於每年12月接受登記並重新抽籤1次,抽中車位者,於 當月 31日(含)前將1年份車位清潔費1次繳清;有欠繳管理費或 清潔費者不予受理參與抽籤。  ㈢依停車位規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27位,住戶48戶,固定 每年12月底先收回車位使用者之搖控器,重新抽籤1次;抽 車位者限制:⒈限本社區住戶。⒉年度管理費必須繳清。⒊兩 戶可共用一車位。⒋若有以下情事者,不得再抽車位:⑴棄權 者或未繳清管理費者。⑵車位高價轉租給別住戶或轉租給非 本社區住戶者。⒌未抽到車位之住戶請自行洽詢附近停車場 辦理停車。  ㈣系爭房地若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停車位約定專用權, 二者於不動產成交價格,其價差為1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179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買賣標的係 約定包含地下1層坡道平面車位,僅位置需定期抽籤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慶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資訊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37頁),參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記載 包括:「地下第1層車位(平面式)」、「車道(坡道式) 」、「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使用狀況:需定期 抽籤、約定專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 號:B1-13號」(見原審卷第23頁),及系爭契約所附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於項次14「是否有停車 位併同出售」,勾選「是」。車位編號勾選:「有車位編號 」,並記載:「在第B1層,現場編號第13號車位」(見原審 卷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且上訴人均有於 系爭說明書簽名確認乙情,亦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 1頁),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係 併同系爭房地出售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訂立系爭契約有告知被上訴人停車位需 每年輪抽,不一定抽的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 認伊等有說一定有車位,只需輪抽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 ),且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地政士吳明志於本院結 證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買方即被上訴人有針 對停車位詢問賣方即上訴人,上訴人其中一位回答車位都有 ,只是要輪抽,上訴人並沒有說明,車位抽選結果可能會沒 有停車位,系爭房地係由伊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爭房地 交易係申報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委任之仲介林峻良於本院結證稱: 伊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寶慶喆禮加盟店,被上訴人有詢問系爭 房地是否有停車位,賣方翁姓仲介說有停車位,但要輪抽位 置,本件請銀行估價係以有車位去估價,兩造簽約時有於系 爭說明書蓋章確認內容,系爭說明書有車位標示,車位編號 為B1層13號停車位,若停車位需輪抽,且不一定有停車位, 則系爭說明書應會於停車位欄位勾選否,代表沒車位,然系 爭說明書記載內容,看不出來係需定期輪抽,且不一定抽中 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巨鼎社區規約內容 ,也沒有告知車位每年需輪抽,不一定抽的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134-13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係告知有停 車位,僅需輪抽,而並未告知「不一定抽的到」,其等抗辯 簽約時有告知不一定抽的到停車位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說明書項次3「是否有住戶規約」勾選「是」,「但未 檢附之原因」欄位為空白;項次14「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 或管委會、住戶約定證明文件,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供承辦 人簽收」無勾選,有系爭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停車位沒 有使用權約定,並知悉停車位規則內容等語,惟查,證人吳 明志已明確證述:簽立系爭契約時,沒有人在現場提及規約 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契約業將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列為附件( 見原審卷第35-41頁),倘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提出社區規約 及停車位規則,衡情應有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系爭契約 未見附有規約及停車位規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有提出上開文件,則系爭說明書項次3「是否有 住戶規約」勾選「是」,僅能認定巨鼎社區有住戶規約之事 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提出規約及停車位規則。至項次 14「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或管委會、住戶約定證明文件, 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供承辦人簽收」一欄未勾選,亦僅能說 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提供停車位使用權約定之證 明文件,尚無從遽論被上訴人知悉停車位沒有使用權約定, 亦無從影響本院就其等於系爭契約約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 係併同爭房地出售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 悉停車位規則及沒有使用權約定等語,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說明一定有停車位,並 於系爭契約訂明「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 B1-13號」、「使用狀況:需定期抽籤、約定專用」等節, 均經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保證被上訴人購買之 系爭房地係附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得以使用。然依停車位規 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27位,住戶48戶,固定每年12月底 先收回車位使用者之搖控器,重新抽籤1次(見不爭執事項㈢ ),足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可能因抽籤而未必有 停車位得以使用,而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房地 若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二者於不 動產成交價格,其價差為120萬元一節,有廣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函檢附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7-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 地之停車位非如其等所保證一定有車位之品質,請求減少價 金120萬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原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為各1/2,為其等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60萬元(計算式 :0000000×1/2=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即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向巨鼎社區管理委員會閱覽規約及停車 位規則等相關文件,卻未立即閱覽,且於交屋後於巨鼎社區 大門入口及電梯等處均可查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並提出巨鼎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2 月6日(113)麗園管函字第113012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頁),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而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就買賣標的停車位係保證被上 訴人一定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得以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上 訴人故意隱瞞停車位規則,未據實告知停車位於每年輪抽後 可能未能抽得,符合民法第357條所定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而排除同法第356條規定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能向管理委員會從速檢查社區規約及停車位規則,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蘆竹區 五福段 792 1232.27 被告李乾宗 (1075/100000) 被告李乾銓 (1075/100000)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層次:3層 總面積:81.11平方公尺 被告李乾宗 (1/2) 被告李乾銓 (1/2) 1.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50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42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即同段2412建號(面積178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15/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31

TPHV-113-上易-826-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即A○○○之繼承人)                   丑○○(即A○○○之繼承人)                   寅○○(即A○○○之繼承人)                               卯○○(即A○○○之繼承人)                   辰○○(即A○○○之繼承人)                                                       巳○○(即A○○○之繼承人)                               午○○(即A○○○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未○○(即A○○○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申○○○列為被告(即A○○○之繼承人),嗣查明 後認為申○○○之配偶B○○早於其母A○○○死亡,故申○○○並無繼 承權,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申○ ○○,自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 被告A○○○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A○○○之繼承人於審理中已辦 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 此部分起訴,此部分撤回起訴符合前開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丙○○、丁○○、己○○○、壬○○、癸○○、丑○○、子○○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民國5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酉○○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 1年間原告擬處分系爭土地,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繳 納酉○○之遺產稅,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已由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戊○○、庚○○、辛○○、未○○(兼寅○○、卯○○ 、辰○○、巳○○、午○○之訴訟代理人)稱:於本件分割遺產沒 有意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丑○○、子○○、己○○○、壬○○、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5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惟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丁○○、乙○○、戊○○、庚○○、辛○○、未○○、寅○○、 卯○○、辰○○、巳○○、午○○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丑○○、子 ○○、己○○○、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酉○○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 割酉○○所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此對兩造並無不利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 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甲○○:1/4。 2.乙○○、丙○○、丁○○、戊○○、 己○○○、庚○○:各3/56。 3.癸○○、辛○○、壬○○:各1/56。 4.寅○○、丑○○、卯○○、辰○○、 未○○、子○○:各3/56。 5.巳○○、午○○:各3/112。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甲○○:1/4。 2.乙○○、丙○○、丁○○、戊○○、己○○○、庚○○:各3/56。 3.癸○○、辛○○、壬○○:各1/56。 4.寅○○、丑○○、卯○○、辰○○、未○○、子○○:各3/56。 5.巳○○、午○○:各3/112。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甲○○ 1/4 被繼承人之三男 2 被告乙○○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長男 3 被告丙○○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次男 4 被告丁○○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三男 5 被告戊○○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四男 6 被告己○○○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長女 7 被告庚○○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三女 8 被告辛○○ 1/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次女亥○○之繼承人 9 被告壬○○ 1/56 同上 10 被告癸○○ 1/56 同上 11 被告寅○○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長女 12 被告丑○○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次女 13 被告卯○○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三女 14 被告辰○○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四女 15 被告未○○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五女 16 被告巳○○ 3/112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長男B○○之代位繼承人 17 被告午○○ 3/112 同上 18 被告子○○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次男

2024-12-31

TYDV-113-家繼訴-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趙紅兵」、「QOO」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再於113年8月26日8時50分在科技大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當面交予戊○○,並向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旋悉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戊○○及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己○○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入金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國防部福利站信義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 款收據當面交予己○○,並向己○○收得180萬元現金,旋悉 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己○○及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5時在7-11莊勝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交付42萬7414元。乙○○先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理財存款憑 條及識別證,再持之前往7-11莊勝門市。幸因丙○○及時發 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6日15時16分在7-11 莊勝門市,當場逮捕正在向丙○○收款之乙○○,在附近等待 收款之甲○○則逃離現場,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丙○○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通聯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 (三)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識別證、行動電 話。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逮捕被告乙○○現場照片 。 (五)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皆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3罪。 (五)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再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害人丙○○本次未交付財物 ,尚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乙○○、甲○○未 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交付之 30萬元、己○○交付之18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當面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甲○○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乙○○、甲○○與 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等 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甲○○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戊○○、己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丙○○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後空屋清潔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 收。 五、併辦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113年8月26日、30萬元)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113年8月26日、180萬元) (不詳)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8月26日、42萬7414元)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31

PCDM-113-金訴-2056-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3、867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4592、4883、5069、6550、1640 5號、第20548、23068號、第27308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轉帳功能(無證據可認李宗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 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李宗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未○○、郭思齊、午○○、己○○、癸○○、辰 ○○、巳○○、申○○、乙○○、酉○○、甲○○、卯○○、壬○○、證人即 被害人丁○○、丑○○、寅○○、辛○○、庚○○、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即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92、4883號、5 069、6550、16405號(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11 2年度偵字第20548、23068號(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即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 台新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菜 工作、須負擔家中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怡」、「盒子BOX」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BO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3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193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5193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193卷第33至52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山本一龍」之帳號向未○○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MUFG.coin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7141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21至23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3 郭思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COWARDLY STAATUE」、LINE暱稱「百家不限操作平台」等帳號向郭思齊佯稱:可至https://6688.yggaming.net/網站儲值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郭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郭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郭思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04至111頁)。 ⑶告訴人郭思齊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10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張建林台北證券」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0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37至15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見偵6620卷第12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豪」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尊寶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7715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715卷第37至47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715卷第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715卷第17至27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客服」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正出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1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41至52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141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 ID:「nf778899」之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BO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7823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823卷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見偵7823卷第103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823卷第49至60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鈦坦百家科技」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尊堡娛樂城儲值從事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8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85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39至57頁)。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大鋮人工智能」之帳號向寅○○佯稱:可依指示至富遊娛樂城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下稱偵8671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671卷第49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671卷第49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8671卷第27至48頁)。 10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雯心Phoebe」之帳號向辰○○佯稱:其下載「Pinebridge」APP後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1198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984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偵11984卷第6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984卷第31至53頁)。 1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帶漲大哥」之帳號向巳○○佯稱:下載「BOX」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92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4592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592卷第63至78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舒涵」之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下載「BOXCOIN」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6550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550卷第87至122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6550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550卷第63至76頁)。 1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晨」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任何博奕網站依指示匯款委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下稱偵1640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6405卷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6405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6405卷第43至46頁)。 1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chael」之帳號向酉○○佯稱:可下載「BOX」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 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69卷第49至59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5069卷第31至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69卷第87至102頁)。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9,386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9萬9,386元 1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BOX盒子」之帳號向辛○○佯稱:可至「BoxCoin」交易平臺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9萬4,05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4883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883卷第41至61頁)。 ⑶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883卷第3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883卷第89至104頁)。 1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洪銘鴻」、「鄭仲恩」等帳號向甲○○佯稱:下載「BOXCOIN」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1,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2306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BOXCOIN」APP截圖各1份(見偵23068卷第91至100頁、第10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23068卷第86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盒子Box」之帳號向卯○○佯稱:下載「BOXCOIN」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9萬9,69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6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3068卷第129至138頁)。 ⑶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第61至71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9萬9,69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博利娛樂長期必勝技巧」之帳號向壬○○佯稱:可至京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下稱偵20548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0548卷第17至25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0548卷第17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0548卷第29至35頁)。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加入庚○○之LINE ID帳號後,向其佯稱:可註冊九洲娛樂城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下稱偵27308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08卷第47至5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308卷第4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自稱「林文樂」而以LINE與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FBJK65.COM投資美國國債、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4829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829卷第45頁)。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2024-12-31

TPDM-112-審原簡-83-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 7,5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 以新臺幣187,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林惟仁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 1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5.0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5 .01%=6.60%)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 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一次 清償,嗣林惟仁自113年2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187,524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為林 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不爭執,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借據、 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公告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2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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