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甲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吳尚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共犯甲男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供認定被告與共犯甲男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與共犯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2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 3 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0元) 4 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凱特
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高文軒(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
,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37分許,與甲男一同駕駛本件
車輛,前往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水長流門市(下稱本件門市),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
0元)、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下稱本件遭竊商品)
,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嗣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盤點店
內物品後,發現短少,告知店長吳尚樺,並查閱現場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門
市店長即告訴人吳尚樺、證人即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9日警察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及遠端監視器系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本件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未扣案之本件遭竊商品(價值共計458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簡-18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