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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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朱薇蓁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念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 人朱薇蓁與被收養人黃念武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 定。原法院裁定後,僅朱薇蓁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黃念 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黃念武,爰將之併列 為再抗告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朱薇蓁願收養再抗告人黃念武為養女,共同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 下稱1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收養者之年齡,除夫妻共同收養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或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已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外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觀民法第1073 條、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民法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年齡差距之規定,係基於尊重我國世代、倫常觀念,並 考量養父母需有成熟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兼顧子女權益、家庭和諧及完整性, 乃本諸釋字第502號解釋之意旨而修正,此屬立法裁量事項 。朱薇蓁欲收養黃念武,然僅年長黃念武19歲又1個多月, 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上開年齡規定等詞,因而維持194號 裁定所為駁回聲請認可收養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10 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庸依憲法訴 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憲法法庭宣告 違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劉懿德律師因廖永富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辭任訴訟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永富與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辭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 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為廖永富就其與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因伊近期私人事務繁多,難以 兼顧此案件等由,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 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聲-1220-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伊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萬6981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然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由與訴外人甲○○之對話( 下稱證物一),及甲○○所提供之證物(①於111年2月25日前簽 立完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下稱證 物二;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於同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甲○○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7月5日之對 話紀錄、乙○○與甲○○於同年2月24日對話紀錄,下合稱證物三 ;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傳予甲○○發照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之汽車行照,下稱證物四;④乙○○與甲○○於同年1月25日之對話 紀錄,下稱證物五。證物二至證物五合稱系爭證物;甲○○與被 上訴人或乙○○間之對話紀錄合稱系爭對話紀錄),始知悉被上 訴人將現金存放在乙○○名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購買不動產 及汽車,隱匿其婚後財產,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經斟 酌系爭證物,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上訴人未舉 證系爭證物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所 提證物一為前訴訟程序時未存在之證物;而系爭證物客觀上皆 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無法證明伊有何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 ,倘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 證物作成時點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6日之 前,為甲○○於112年6月7日提供予上訴人,業經甲○○證述在卷 ,並有證物一可稽,堪認上訴人斯時始知悉而得提出使用,尚 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㈡證物二乃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其中關於國泰世華 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之內容,僅知分期償還日期 及金額若干,無從知悉借款人或與何人約定。而證物三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僅能得知係乙○○買受該不動產而與出賣人合意變更 價款;且無從自甲○○與被上訴人及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即 認被上訴人有將其金錢藏匿於乙○○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出 資購買不動產之隱匿婚後財產行為。另無從自證物四逕認該車 輛為何人所購買或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借用乙○○名義所購入。 至證物五之對話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之何帳戶及存款為何人所有 或數額若干等節。綜合系爭證物,並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21日 協議離婚,上開不動產、車輛購買之時點分別為同年6月21日 、3月15日,為兩造離婚後所購入,暨甲○○證述上開買房、買 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大部分價金,其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借用 乙○○帳戶存放自有款項,或以自有資金購買該不動產、車輛等 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從而,系爭證 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以系爭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 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 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 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物二 、證物三之變更期款協議書及證物四,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要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 人係以甲○○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或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新證 據,主張自斯時始知悉再審事由,而以原確定判決有該第13款 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見上訴人係以其發現之人證甲 ○○與甲○○所提之新證據合用為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說明,亦不得據為該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 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 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 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5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內之1、2樓,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漏未測量及 計價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望即知為增建物,且伊已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應由民事庭實體審理後再依確 定判決續為執行,原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廢棄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 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 事存在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7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香港居民,因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 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 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自民國109年11月起即未處分伊投資設立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名下任何資產,足見伊 並未浪費或隱匿財產。且伊之財產係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 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重要營運資金管道,法院在審核是 否准許相對人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時,更應嚴格審核。卻於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 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秋 陳美菊 陳美雲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寶玉、陳明發、陳國雄、陳 美珍之被繼承人陳添生(民國76年7月死亡)遺有坐落○○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土 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嗣兩造於84年8月 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有1/5之權利,上訴人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 得擅將該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即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夥意思。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呂翊翾,復於106年1月將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縣○○○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等遂對上訴人 及呂翊翾提起訴訟,於111年4月經法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呂翊翾雖已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但兩造已無信任關係,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由兩造之母謝寶玉辧理繼承 登記於伊名下。兩造為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乃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與伊共同耕種,伊始允將該土地分割與被上訴 人共有,具有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人皆未依約履行。 另其等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兩造之父陳添生於76年7月死亡,謝寶玉為其配偶,育有兩造 、陳明春(69年2月死亡)、陳明發、陳國雄、陳美珍等子 女;系爭土地於77年2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兩造於84年8月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7年1月設定系 爭抵押權,復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呂翊翾,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後成立系爭調解,呂 翊翾已於111年依系爭調解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已 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審諸證人謝寶玉、陳國雄之證述, 足見謝寶玉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原意係將該 土地登記在謝寶玉名下,將來分給照顧其生活之人;佐以兩 造不爭執陳添生所遺土地,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女性(包括被 上訴人、陳美珍及兩造之母謝寶玉)原均未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及原登記為陳明發所有坐落花蓮縣萬榮鄉紅葉 段173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寶玉所有後, 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負責照顧謝寶玉之陳美雲等情,堪認 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未 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而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實質權利狀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5,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 參諸上訴人曾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分割處分行為, 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旋回復為上訴 人所有之狀態,上訴人並承諾清償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 分各1/5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所提書證,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執此推翻兩造以 系爭契約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返還 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 效應自84年8月簽立系爭契約時起算,或依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26日修正解除系爭土地之移轉限制後起算云云,均不 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尚無 從由繼承人之個人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查:陳添生之繼 承人包括兩造及謝寶玉、陳明發、陳美珍、陳國雄,有繼承 系統表可稽(見一審卷229頁)。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於陳添 生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果爾,系爭土地如未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何以得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實際 權利狀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5,而摒除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自滋疑問。  ㈡又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 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 約。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兩造之母與其同居人趙坤山想要將系爭土地要回來,上訴人 被吵到受不了,就把伊等叫回來,說寧願把土地分給伊等也 不要給他們,後來就拿系爭契約給伊等簽,要伊等姊妹一起 的力量,不要把土地還給母親,伊等認知分到土地後,就可 以在上面自己種農作物使用(見一審卷272至273頁) ;上訴 人則謂:因母親之同居人趙坤山要以系爭土地貸款買車,伊 不同意,但不想為難母親,故找被上訴人一起寫系爭契約, 表示之後會分給其他姊妹,若要將系爭土地拿去貸款,要得 到其他人同意,讓母親沒辦法拿系爭土地去貸款等語(見同 上卷272頁)。參諸系爭土地於陳添生死後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共 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上訴人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 戶予被上訴人之旨(見同上卷33頁),似見系爭土地原非兩 造分別共有之財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約定共同耕 種系爭土地,伊始允將系爭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契約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見一審卷327頁、原審卷㈠54至55頁 、卷㈡423頁)。原審對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 認系爭土地逾上訴人應有部分1/5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財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倘若系爭契約具附負擔 贈與性質,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5(見一審卷11頁),是否已罹於時效, 亦待研酌。乃原審未詳予推求究明,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8-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明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慶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慶豐、國立東華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 9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花蓮高分院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更審判決,聲請人、翁慶豐對之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後,花蓮高分院以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 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9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由 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7-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睿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8-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 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 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 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 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 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 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 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 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 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 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 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 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 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 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 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 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 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 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 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 ,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 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 ,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 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 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 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 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春櫻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許春櫻 、連華榮對於第三人許淑玲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4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澎普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本 金債權超過430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97萬3685 元部分不存在,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請求,嗣於同年10月29日 改其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許春櫻對於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連華榮對於許淑玲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共同 抵押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價 額計算如附表為1531萬7436元,少於供擔保之債權額3500萬 元,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者為準,備位 請求,亦同。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先位請求目的一 致,不予併計,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萬7436元。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查原法院謂系爭土地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計算系爭 土地價額時,又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 之價額,前後已有不一。次查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甲土地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擔保地號(見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卷第83 頁),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部分甲土地業經執行法院 拍賣,許春櫻並已就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法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改 變其聲明時,甲土地之一部似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2、225至229頁),原法院未予究明, 逕認甲土地全部為共同抵押物,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改變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可議。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價額非必為登記 數額,原法院未釐清兩造爭執之債權數額,逕依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認定所擔保之債權價額, 亦嫌速斷。究竟系爭抵押權於抗告人同年10月29日改變聲明 時所擔保之債權價額及系爭土地與共同抵押物之價額為何? 何者為低?較諸起訴時,抗告人是否因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致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而應補繳裁判費?均未臻明瞭,自宜 由原法院再為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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