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朱薇蓁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念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
人朱薇蓁與被收養人黃念武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
定。原法院裁定後,僅朱薇蓁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黃念
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黃念武,爰將之併列
為再抗告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朱薇蓁願收養再抗告人黃念武為養女,共同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
下稱1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收養者之年齡,除夫妻共同收養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或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已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外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觀民法第1073
條、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民法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年齡差距之規定,係基於尊重我國世代、倫常觀念,並
考量養父母需有成熟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兼顧子女權益、家庭和諧及完整性,
乃本諸釋字第502號解釋之意旨而修正,此屬立法裁量事項
。朱薇蓁欲收養黃念武,然僅年長黃念武19歲又1個多月,
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上開年齡規定等詞,因而維持194號
裁定所為駁回聲請認可收養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10
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庸依憲法訴
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憲法法庭宣告
違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4-台簡抗-1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