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呂信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並未遷移,惟 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簡聲-189-2025020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聯益 相 對 人 李雅雯即李明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明聰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1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4-司拍-12-2025020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碧珠 非訟代理人 曾正義 相 對 人 黃垠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8,3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本 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 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4-司拍-20-20250203-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劉俊言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8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1,146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4-司他-2-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葉有高 相 對 人 徐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新臺幣83,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 幣89,153元」。 原裁定理由三第一、二行關於「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34元 及測量費6,280元,合計共83,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82,873元及測量費6,280元,合計共89,153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聲-545-20250203-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康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力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相對人戶 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聲請人應先對相對 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 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22

PCDV-114-司簡聲-3-20250122-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俊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江俊儒為通知,因相 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賴進興由戶政機關於110年1月19日為遷出國外 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據其查復,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7年12月9日,且未 再入境,並留有附件所示之國外聯絡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 114年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40003750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4年1月16日領一字第114510245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 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 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 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22

PCDV-113-司簡聲-192-20250122-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隆廣 代 理 人 鍾瑞五會計師 相 對 人 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李隆廣為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 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泰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隆公司) 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函核備就任在 案,茲已清算完結,泰隆公司並於113年7月4日決議選任聲 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 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泰隆公司簿冊明細表及保管人 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泰隆公司清 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14年1月14日新北院楓民事陽113年 度司司字第3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泰隆公司各項 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7

PCDV-113-司司-349-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葳宇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相 對 人 李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6,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9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存字第 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 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35-2025011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莊玲蘭 游庭瑋 游庭綸 相 對 人 莊玲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松源於民國81年3月4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9,20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莊通緒、莊郭笑二人各代游 松源清償8,000,000元,本筆抵押債權於88年3月26日讓與莊 通緒、莊郭笑二人,並登記莊通緒為抵押權人。莊通緒再讓 與抵押權比例各100分之11予聲請人游庭瑋、游庭綸。莊通 緒於106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莊玲蘭為其繼承人。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債1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  ㈠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其中由莊通緒代為清償8,000,000元部 分,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剩餘8,000,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 於114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收受後稱因莊通緒 、莊郭笑二人為夫妻關係,莊郭笑之抵押權讓與莊通緒,由 莊通緒出面設定取得抵押權云云。惟本件莊通緒僅代為清償 8.000.000元,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發生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拍-65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