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莊玲蘭
游庭瑋
游庭綸
相 對 人 莊玲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松源於民國81年3月4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9,20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莊通緒、莊郭笑二人各代游
松源清償8,000,000元,本筆抵押債權於88年3月26日讓與莊
通緒、莊郭笑二人,並登記莊通緒為抵押權人。莊通緒再讓
與抵押權比例各100分之11予聲請人游庭瑋、游庭綸。莊通
緒於106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莊玲蘭為其繼承人。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債1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
㈠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其中由莊通緒代為清償8,000,000元部
分,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剩餘8,000,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
於114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收受後稱因莊通緒
、莊郭笑二人為夫妻關係,莊郭笑之抵押權讓與莊通緒,由
莊通緒出面設定取得抵押權云云。惟本件莊通緒僅代為清償
8.000.000元,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發生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拍-65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