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祥銘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郭貞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7日交付金錢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被告劉 祿安,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劉祿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餘 同案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等語。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 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1

KSDV-113-補-165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卓昤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2247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79,71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13%之計算,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 日之本息總額為591,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 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91,9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1

KSDV-114-補-6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如係請求被告應某特定行為,應具體表明該行為之內容為何)。 理由: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㈠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將部落空拍現模型之成果交付被告,迄今被告僅付款參拾萬圓給原告,期間原告數促催促餘款貳拾萬圓,原告仍未給付。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部落空拍現模型之成果交付昱城工程顧問以縣公司及屏東縣政府使用,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79條及91條規定,追就被告及其相關引用單位之法律責任」等語,並未明確表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若干元或應為何等行為,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裁判費數額,難謂原告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提出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並提出被告之登記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或營業所等。  4 表明原告為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理由:起訴狀所列原告聯成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鄭文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應更正表明原告正確名稱為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且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5 表明上開編號1、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2-11

KSDV-114-補-5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分別明定。所 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561號),惟其生活困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民國 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裁定),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 北地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觀諸 系爭裁定理由所載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1元外 無其他財產,現無工作、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亦無領取相關補助,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0

KSDV-113-救-118-20250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宇倢即林素菁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明定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9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 年度執字第367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 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22,35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22,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2,9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 9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7

KSDV-114-審訴-9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原告 所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借款利息10,000元,核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核定為9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9月=9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 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 07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90,000元+500,000元=1,07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6

KSDV-114-補-2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 原 告 陳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江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6,870元(計算式:13,870元+3,000元=16,8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8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2 提出被告江鎮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2-05

KSDV-114-補-1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1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291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2025-02-05

KSDV-114-補-2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王巧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乙璐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彭乙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具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2-05

KSDV-114-補-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施能興 被 告 洪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號至15號、2號至28號等附近住戶通行至仁德街之私有既 成防火巷道,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物(面積約19 .5㎡)而占用該防火巷道,並將前後巷出口用水泥牆封死, 有礙附近居民通行及逃生安全,且致原告之房屋臨巷道側濕 氣嚴重且無法修繕等情,爰依民法第776條、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3點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前揭違章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為既成巷道。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4

KSDV-113-補-1217-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