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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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佳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 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字第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 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刑責之疑慮,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 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 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HDM-114-簡-214-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力齊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秀玲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力齊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住所皆係在嘉義市 ,有債務人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15

SCDV-114-司執-6353-202502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碧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 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55)。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HDM-114-簡-20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濬因不滿告訴人王 妤恩常將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000」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位 置緊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56分許,在上開停 車場,接續以徒手捶打及大力開啟其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 致系爭車輛之右側A柱及右側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5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4

CHDM-114-易-13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71號鑑驗書」 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 131000771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 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 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 ,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 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學 歷、無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所扣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或碎塊均難以完全 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朝興村山腳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16日6時35分許,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休息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査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1公克)。且其自願同意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査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157)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K15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扣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CHDM-114-簡-158-20250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范玉香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0路與○○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月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 ○路0段000號「阿毛自助洗衣」前停等,欲穿越中興路至對 面,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逕行 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來車車道,兩車因而在○○ 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 髓不完全損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其 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鼻淚管斷裂等傷害,治療後 並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活動能力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提出之委任 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且本案調解程序係由 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陪同告訴人之姪子柯淳耀(亦為告訴 代理人)到場,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關於告 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自得據此代告訴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2人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3

CHDM-113-交易-495-20250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子萱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 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路段00巷0號前,本應靠右行駛,亦需注意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改變動線往右偏向行駛, 適告訴人蔡健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路自後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之閃煞失控而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 、腹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2月9日對被 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3

CHDM-113-交易-843-202502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騰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騰熙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洪敏 之頭部、左手臂及左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骨 缺損、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 肘撕裂傷等傷害,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 證明書可佐,被告僅坦承持圓鍬打告訴人之腳,否認敲打告 訴人之頭部、左手臂等部位,辯稱:係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 ,是被告就其為本案傷害之方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並 無真誠認錯之意。此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為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犯後態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無過輕之虞等 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審酌被告竟持圓鍬敲打告訴人,致其跌倒而受傷,是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住院3日,需專人照 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月,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被 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 有工作,腳要手術,每日需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母親80幾歲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是就被告手持圓 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就其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並 致其跌倒而受傷一情,始終坦承犯行,尚難因被告否認持圓 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等部位,即遽認被告並無真誠 認錯之意。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作為量刑之考量,難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CHDM-113-簡上-184-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000-0000」更 正為「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偵破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28號),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法 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之危害,於本案卻上升 惡性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不知悔改,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確有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12

CHDM-114-交簡-196-202502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薈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薈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薈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不含假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為代價,提供1個帳戶,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 ,翁薈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0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與乙○○取得聯 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上午9時41、4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陳眉 君(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轉 帳71萬元至翁薈淳華銀帳戶,旋再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薈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41-4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姓名:翁薈淳)(偵卷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6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學歷、從事社區清潔、月薪2萬7,470元、與先生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萬多 元,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6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萬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59頁),為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左列4萬5,000元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CHDM-114-金簡-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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