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臻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光遠路與光遠路279巷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
洪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承臻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行駛,洪意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洪意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吳承臻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意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臻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51
頁、偵卷第47至48頁、審交易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
5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意雯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47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
事人: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5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
他卷第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
1年10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
第17頁)、瑞生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
意雯)(見他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2月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
他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8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
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7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
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
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即貿然迴轉,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查告訴人洪意雯行經光遠路279巷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有與有過失
,然審酌被告迴轉前未注意來車情況,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勢,有上開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他卷第
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
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1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
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見
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
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且告訴人到庭陳稱:請從重量
刑,傷勢雖已癒合,但有後遺症,天氣變化即會疼痛,亦無
法跑、跳,除申請被告之強制險理賠9萬多元外,事發2年多
來,被告未曾關心,亦沒有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及告訴人上
述從重量刑之意見,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遺有上述後遺症
而需長期忍受疼痛之精神痛苦及無法如常跑、跳之不便等情
,且除汽車強制險之理賠外,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40日,容
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確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除汽車強制險已理賠告訴人9萬餘元外,被
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復考量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並有上述後遺症,及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非案發之主要原因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上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3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