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米壹包、沙拉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士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3元外,均隨即提領
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周士荺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士荺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
上看到對方說可申請補助,填寫資料時就填寫提款卡密碼,
後來對方說密碼填寫錯誤,需寄出提款卡驗證,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寄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797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
第60頁至第66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被害人葉玟伶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外,均
隨即遭提領殆盡之情,亦據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
、被害人葉玟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廖浩翔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頁至第30頁)、告訴人陳俊源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鄭依青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5頁)、被害人葉玟伶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
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
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
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
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其知悉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使該帳戶為他人使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檳榔攤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應認被告對於
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
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
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並無信賴關係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且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
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從事檳榔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
後,有拿到1包米跟1罐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
上開米1包、沙拉油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聯繫廖浩翔,佯稱得操作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商品獲利,然因操作錯誤,需匯入款項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浩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5日00時10分許 40,000元 2 葉玟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葉玟伶,佯稱得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販售香水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玟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 30,001元 3 陳俊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源,佯稱為友人「劉榮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50,000元 4 鄭依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依青,佯稱為友人「阿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依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29,985元
ILDM-113-訴-99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