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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即原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林天得間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9,3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2-重訴-114-202502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務人 黃雅珍即黃琬淩 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 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裁定是否應予免責,有如下所示事項,應予釋明或補正,爰 定期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111年12月5日)起迄今之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 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 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如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 請人之關係、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扶養義 務人數、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 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4-消債職聲免-8-2025021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21-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月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范月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果行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甜柿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36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圍裙口袋內,僅結帳所購買之雞蛋,結帳完畢即欲 離開時,嗣該店店長李雅涵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扣得遭竊之甜柿3顆。 二、案經李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月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雅涵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甜柿3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115-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請人 吳雅玲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325-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 吳季芸即吳小珠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清算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清-121-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請人 洪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282-202502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請人 吳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323-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請人 游琬羚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581-20250211-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王柄鈞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柄鈞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40,030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提供每期償還9,654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提供每期償還4,750元 ,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陳報 債權為470,637元,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裕富公司及 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星展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計14 ,404元,故認以抗告人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分期款及個人必要 支出後,尚餘8,550元,應得用以清償裕富公司及廿一世紀 公司之債權,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惟裕富公司已陳報原審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繳 款,故依據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條件每月繳付10,415元,此 金額已超過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餘款8,550元外,尚有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況廿一世紀公司並不願意協商 。故抗告人每月8,550元之餘款,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 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通知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抗告 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星展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金融機構合計762,402元、⑵和潤公司34,496元,有抗告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和潤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主張其積欠⑶廿一世紀公司75,394元部分,經 本院函命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而未獲回應,爰以抗 告人陳報之債權額認定之。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另積欠⑷裕 富公司469,637元(不含費用),此筆債權經抗告人以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擔保物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 權額為451,243元乙節,亦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債權 額計算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館有限公司,月薪為33, 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為實。抗 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款約5,230元、系爭 機車1台,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2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回局回函 、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投保證明等件在卷可參。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 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 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時,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以 每月清償9,654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8.99之清償方 案;和潤公司則具狀陳稱願提供抗告人以38,000元無息分 期8期,每期清償4,75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和潤公司陳報狀可參。又依 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年10月份繳款明細,可知抗告人就其 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係以分54期、每月繳納10,415元之 方式清償之,以112年10月份繳納第13期計算,最後1期繳 款期限約在116年3月間。抗告人每月所得33,000元於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4,3 82元(計算式:33,000元-18,618元=14,382元),尚不足 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計每月14,404元之 分期金額(不足額為22元),縱抗告人能先於前期撙節開 支勉力支應,將和潤公司之債務分期清償完畢,然斯時抗 告人於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款項9,654元後,每月 僅餘4,728元(33,000元-18,618元-9,654元=4,728元), 亦不足清償其對裕富公司所負債務之分期款項(裕富公司 之分期付款條件為每月繳付10,415元),更遑論尚有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而從裕富公司上開對擔保權利行 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之預估,可知作為擔保物之系爭機 車價值應低於2萬元,縱裕富公司行使擔保權,其債權亦 無法完全受清償,抗告人其他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8,65 1元(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相較 ,仍屬懸殊。是本院衡酌抗告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 負債務金額,足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抗-18-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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