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東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友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7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居 所,以不詳方法竊取李尚騏停放在向黃祖承承租停車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該車牌裝上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113年2 月8日0時4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來臺旅遊之泰國籍女子RATCHAKH OM THILAYADA(未提出告訴,業已返回泰國治療)及PANJAP IRASIN NIRINYA,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外車道,途經中華路30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 全島,該車翻覆在中華路南向車道上,致RATCHAKHOM THILA YADA及PANJAPIRASIN NIRINYA遭甩出車外,PANJAPIRASIN N IRINYA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2時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尚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張友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更正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是依 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於警詢中(189 號相字卷㈠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栗秀玲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被告之前妻劉定安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即目擊者林意能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騏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0頁至第 30-1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泰國駐台辦事處人員楊 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7頁、第67頁)、證 人黃祖承於警詢中(759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指紋卡片 、入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救護紀錄表、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89號相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3 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 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害人RATCHAK HOM THILAYADA、PANJAPIRASIN NIRINYA,因高速行駛及天 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 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89號相字卷㈠第45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 被告肇事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高速行駛、天雨路滑失控 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亦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 YA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其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犯 罪情節難謂非輕,使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參酌被害人PANJAP IRASIN NIRINYA兄長之意見陳述、告訴人李尚騏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貨運行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員警查扣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然因告訴人李尚騏不領回該車牌,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4

SCDM-113-交訴-74-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蘇偉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其中之壹萬壹仟壹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27-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黃加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16-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許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其中之肆萬零伍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94-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其中之貳萬柒仟玖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3041-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之 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61-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珽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零伍元,其中之參仟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46-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劉德銀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劉德清 劉德有 劉德彩 劉成酉 劉成珠 劉成玉 劉成豐 劉成貴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榮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瑞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喜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正宗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吳年妹 劉成全 劉成義 劉成煥 劉成彩 劉成光 劉成華 劉東元 劉雯櫻 陳珍香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龍妹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朱劉金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貴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 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175,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 稱美濃地政)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繪製測量 成果圖,測量規費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原告已繳 預繳4,000元,尚須補繳175,000元,有美濃地政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本件 並未聲明其他被告一併分割,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並 無代墊義務,應由被告繳納,如被告未繳納,即為默示同意 不分割等語,足見原告係拒絕補繳測量費用。而系爭土地現 況之測量費用,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 ,將無法確認地上物位置,以致無法進一步繪製分割方案圖 ,亦不能認為被告為默示同意不分割,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美濃地政預納上開175,000元之測量費用, 如原告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 ,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4

CTDV-113-重訴-76-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葉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其中之貳萬 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58-202503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由南往北 」均更正為「由北往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秀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張兆安施予適當 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固 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案被告於肇 事後確有先下車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始離開現場,此經證 人即被害人、證人劉尚妮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58 至159頁),是被告所為尚與一般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後逃 之夭夭之情節存有相當差異,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2,000元(見 偵卷第151頁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本院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不宜暫緩執行刑罰而 未予宣告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但其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 ,於肇事後,對身體受傷之被害人不為必要之救助而逃, 且於偵查中未表示認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考量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且希望法院判重一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是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兆安沿苗栗縣竹南 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行走於車道上,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兆安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張秀美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對張兆安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張兆安之同意 ,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張兆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撞到腳很痛等情之事實。 ㈢被告未經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劉尚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撞到腳很痛等情之事實。 ㈢被告未經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1

MLDM-113-苗交簡-708-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