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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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春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春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稱未受教 育、為職業駕駛、家庭狀況勉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鄔春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春烽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上之環安企業修車廠內飲酒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上之明洞韓式 料理店購買餐點,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9時40分許,逕將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與 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之路邊,並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昏睡在駕 駛座上。嗣巡邏警員於同日19時許途經該處,發現該車斜停 路邊,且左前輪卡著三角錐,遂對其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 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春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88-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詐欺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 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李春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一路上某統一超商內飲酒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色泛紅遭警攔停,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酒測器照面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89-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 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 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 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 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 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酒駕 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吳漢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2鄰檨子林23             之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7、8 時許起至同日9、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仍於同日13、14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遭警攔停,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 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86-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霖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霖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霖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 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御史路與西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蘇承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御史路, 施霖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身遂撞及蘇承恩,蘇承恩 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施霖桐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霖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 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112頁 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4頁駕籍資料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 ,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2

PCDM-113-審交易-545-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朱星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長頸鹿」、「遊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於本案 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答辯狀暨其上新北 地檢113年10月17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本案嗣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和1 13偵49709字第11391339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應認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CHAN KA LOK(陳家 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每日港幣1,00 0元報酬,扣案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其先墊付來臺車資、生 活費,向群組報銷,群組派人交付墊款所花費剩餘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 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陳筠雅, 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 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 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自陳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舞台設計、需扶養年邁祖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油漆及木工、需扶養年邁祖母 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6至27、46至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莫祐彰」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據被告CHAN KA LOK(陳 家洛)供稱係群組上游交付之生活費、車資墊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前開所述, 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CHA N KA LOK(陳家洛)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此 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據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供稱:此為其在香港中國銀行、臺灣機場 兌換之新臺幣3萬2,000元所剩餘,住宿等花費都是自己先出 ,上游至今未給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與本案有關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 敘明。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2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 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 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Mini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CHAN KA LOK(陳家洛) 2 I 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U CHAK CHI(蕭澤志) 3 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CHAN KA LOK(陳家洛) 4 偽造工作證 2張 「通順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SIU CHAK CHI(蕭澤志) 5 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彰」署名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 陳筠雅 6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CHAN KA LOK(陳家洛) 7 現金 新臺幣1萬4,000元 SIU CHAK CHI(蕭澤志)

2024-11-21

PCDM-113-金訴-2045-20241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審理 中否認犯罪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而無 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下限(1月)為高,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 前無科刑執行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   被   告 蕭美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卿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 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 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慧珊、郭嘉閔、吳建鄅、林亭妤、黃曉娟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美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珊、郭嘉閔、吳建鄅、林亭妤、黃曉娟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慧珊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被害人郭嘉閔之對話 紀錄、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吳建鄅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 畫面;告訴人林亭妤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黃 曉娟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慧珊 假交易 113年6月30日13時4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郭嘉閔 假交易 113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 3 吳建鄅 假交易 113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 1萬9,981元 第一帳戶 4 林亭妤 假交易 113年6月29日16時28、32分許 3萬元 2萬0,123元 郵局帳戶 5 黃曉娟 假交易 113年6月29日16時24、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91-20241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艾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艾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至2行「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1份、被告林艾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適用 法條欄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電腦硬碟2TB 1個 、瓦斯噴燈6支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陳漢 忠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物品表示不予追究,是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尚難以證 明,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業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 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被告有找伊談和解,有賠償5,000元,硬碟、瓦斯噴燈部 分公司不追究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之意思,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林艾緯(原名林欣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艾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中和區中興 街263巷旁工地對面貨櫃屋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由陳漢忠 管理之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 、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 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漢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艾緯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電線1條之犯行,惟辯稱:伊雖有拿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但該等物為伊所有;伊並未拿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語。 2 告訴人陳漢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85號通信調取票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艾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19

PCDM-113-審簡-1217-202411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鋐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鋐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鋐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下午7 時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74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   下午7 時16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鋐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郭鋐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鋐宥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明志路3段74巷口 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對郭鋐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鋐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135-202411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終至肇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曾家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些許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由陳政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 政學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9分許對曾 家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134-20241119-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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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0號   被   告 吳俊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英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1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小吃攤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7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79巷口前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交簡-14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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