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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沒收及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等多年積蓄消失無蹤,被告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 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增訂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 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2年8月21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警方僅能確認其當 日犯行,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亦有涉犯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贓款之犯行,被告即於112年9月1 日警詢時供承其另有於桃園龜山、三重等各地擔任本件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參原審卷第248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54號判決書),而警方直至112年9月26日始將所調取之 上開人頭帳戶匯款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畫面,提示予被告辨識 並加以詢問,方確認被告另有本案於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 龜山區提領本件被害人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 張嘉軒、陳韋傑、吳新宗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2頁),並有被告112 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車手提領清冊、監視器提領畫面、警 示帳戶被害人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第948號、第94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7、35、37至45頁、原審卷第217 至281頁)。被告雖有自首,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 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 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予 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對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有所增訂及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 償被害人之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情,被告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最終保有取 得帳戶內贓款之人,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惡性及罪責等 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原審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未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審酌 事由,尚有未洽,然被告刑度之結論尚屬妥適,不構成本院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1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家 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 上訴)」。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至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震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鹿」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 」、「羅四海」、「執行長」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 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吳惠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張震嘉收取其向被害人 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不詳之第二 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張震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6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張震嘉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張震嘉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現金,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5號卷第181頁、第197頁),可認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佩蓉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 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 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 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震嘉提供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向張震嘉收取之款項轉 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冒為徐盛源配偶吳惠玲之友人「葉梅麗」,以Line暱 稱「幸運Lucky」向吳惠玲佯稱:要買土地需要借錢云云, 致徐盛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3日13時42、43分許, 依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共6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張震嘉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 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16分至23分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分別至ATM提領2萬元各4次 及1萬9,000元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巷旁巷子口, 將其所提領之9萬9,000元(含上開徐盛源匯款之6萬元)交予 林家祥。  ㈢林家祥於上開時、地,向張震嘉收得9萬9,000元後,再搭乘 計程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再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祥對上階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共犯張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張震嘉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有指示被告張震嘉於上開時、地提款,再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家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OK忠訓國際單據、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6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郵局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同案共犯張震嘉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林家祥與同案共犯張震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 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 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之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定最 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164-20241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林秉璁 林佩蓉 陳沈月 沈秀珍 沈亭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沈顏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223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嚴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 割協議申請書、沈顏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沈啓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 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沈啓龍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 人沈啓龍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 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 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沈啓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沈嚴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沈啓龍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 1,036元 3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31元 4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89元 5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18元 6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9,043元 7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86,88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啓龍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秉璁 6分之1 6分之1 3 林佩蓉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沈月 6分之1 6分之1 5 沈秀珍 6分之1 6分之1 6 沈亭岑 6分之1 6分之1

2024-12-19

TLEV-113-六簡-36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於民國112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雲霄」之成年女子(下稱「陳雲霄」),並透過「陳雲霄」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遙知馬力」)。經「路遙知馬力」告知林孝勇如從事依渠指示向他人收款後再轉交給渠指定之人的工作,即可獲得報酬。林孝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路遙知馬力」所稱之工作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同時亦將因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於113年1月間,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林孝勇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乙○○上網瀏覽後,將LINE軟體暱稱「林佩蓉」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下稱「林佩蓉」)加為好友,「林佩蓉」以LINE軟體與乙○○聯絡,並佯稱可連結指定網址上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及提供該網址連結,與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之LINE軟體暱稱「知微」之官方客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之LINE軟體暱稱「知微」之官方客服人員陸續與乙○○聯繫而訛稱須依指示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月1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幸福橋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乙○○其餘詐欺交款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林孝勇範圍內)。林孝勇乃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路遙知馬力」傳送予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來。其後林孝勇即假冒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投資專員,於113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斗門市,與乙○○碰面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到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幸福橋前,在該處經林孝勇出示前揭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及在上開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簽名後,將該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給乙○○收執,以取信乙○○,乙○○信以為真,乃將400萬元交付與林孝勇,而足以生損害於乙○○、「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孝勇收款後,隨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400萬元交付給「路遙知馬力」所稱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林孝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下稱第6475號卷)第97至99頁, 本院卷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第6475號卷第13至16、20頁)。並有被告確認之 面交地點照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查詢資料、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足稽(見第6475號卷第85、87、89、131至134頁)。復有被告 提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本案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詳下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 由「路遙知馬力」指派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 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 給「路遙知馬力」所稱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收水等 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雲霄」、「路遙知馬力 」、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收水成員 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部分)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65 、246、247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四)被告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 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係如何認識「陳雲霄」、 「路遙知馬力」,及如何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與告訴 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 人。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為其涉嫌詐欺及洗錢,表示其不 懂法律但知道有做錯的地方等語(見第6475號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見第6475號卷第9 8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罹患 疾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199頁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之服務證未扣案,且 審酌該服務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400萬元,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收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訴-364-202412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姿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共詐得3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僅返還1,200,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犯罪所得3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5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5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 遭竊闖空門,房東要求回租屋處協助警察,需要借用車前返 回北部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日3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陳志豪,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7月2日9時9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其阿公需要臨時看 護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 2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㈢於109年7月2日23時27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遭竊 ,需要借用車錢回屏東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3日18時51分許,匯款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㈣於109年7月5日8時3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繳交8,500元之 房租,故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 月5日9時59分許,匯款8,5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 帳戶。  ㈤於109年7月7日10時2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借錢繳交其阿 公的醫藥費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匯款9,9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㈥於109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無力 支付醫藥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 郵局帳戶。  ㈦於109年7月15日15時1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錢已 繳完,故沒錢搭車回家,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年7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姿樺 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嗣黃姿樺僅於110年2月9日某時、 同年6月18日某時,分別返還陳伯訓1,000元、200元,即失 去聯繫,陳伯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伯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訓借款共2萬9,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訓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萬生之證述 證明黃萬生即被告黃姿樺之祖父從未向被告索要過醫藥費用,被告以「替阿公支付醫藥費」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應屬施用詐術。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載之時間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6 被告以Messenger暱稱「Lu Zihua Hau」與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亦以祖父住院、繳房租為由,向陳志豪借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收取告訴人匯款之款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 訓借款共2萬9,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向 陳伯訓借錢是為了繳房租,並沒有以阿公醫藥費或搭車為由 向其借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Line暱稱「黃姿樺3500 」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自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被告不斷以阿公住院、身體有突發狀況,臨時因身上沒錢坐 車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甚至稱阿公已於109年7月間去世, 且證人黃萬生則於112年7月26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否認上開 情節,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辯詞,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7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易-417-20241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18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40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佳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佳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9451卷一第13至19、25至28頁、偵9451卷二第163至1 65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9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4909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451卷一第39至49 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 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謝沛 妤、李岳軒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 語在卷可考(見偵9451卷一第164頁),當已知悉不得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 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 難允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謝沛妤、李岳軒達成 調解(見調偵405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渠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 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岳軒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岳軒,佯稱:使用「恒齊財富投資」網站投資美國原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岳軒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9-4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47-5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54頁) 2 吳衍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衍佑,佯稱:使用「L max平台」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衍佑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0頁)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庭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輝,佯稱:可經由操作威尼斯人娛樂城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林庭輝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179-183頁) 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201-21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220-221頁)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4 鄭翊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翊慈,佯稱:可經由操作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萬9,000元 ①告訴人鄭翊慈之證述(見113偵字第18806號卷第21-2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18806號卷第39頁) 5 謝沛妤(原調偵40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沛妤,佯稱:可經由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投注澳門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 6萬2,000元 ①告訴人謝沛妤之證述(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35-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45-4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45頁) 6 林月娥(原偵52722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月娥,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7,000元 ①告訴人林月娥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190-195頁) 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265-278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221頁)

2024-12-18

TYDM-113-金簡-354-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廼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廼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廼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論累犯 之罪不予重複評價),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張廼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廼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 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209巷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9日凌 晨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廼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316-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佩蓉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 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 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7577-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2-12

TYDM-113-簡-625-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本金 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2月26日、111年6月2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9日止,帳款尚餘41,306元,及其中本金41,120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7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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