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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龔瑞欽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瑞欽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一般洗錢、事實欄二即其附 表一編號3至8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2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至8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 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佳慧」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事實欄二部分 承認介紹黎芳瑀〔另經判處罪刑〕予陳樺韋〔原審另行判決〕認 識)、證人黎芳瑀、陳樺韋、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佑、楊曼君 等人之證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 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出價購買、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以此途徑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藉以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逃避追查,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之用。上訴人自承其求職之工作內容僅為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予「林佳慧」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即可獲取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而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優 渥報酬,其對於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 惟仍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風險,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屬雖預見犯罪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黎芳瑀證述係因上訴人表示只需提供3個帳戶,即可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潤,但須依指示住在特 定處所,其經上訴人介紹、聯繫,始與「咖啡」(陳樺韋) 會面,除交付帳戶資料外,並配合前往日租套房居住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樺韋之證述情節有互核相符之處, 而為可採,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因求職找工作始提供 帳戶予「林佳慧」、僅單純介紹黎芳瑀予陳樺韋做投資理財 業務等語,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亦屬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並無本件犯行及犯罪故意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納, 暨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慧」之對話紀錄,何以仍不能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究竟有何事證得認其對於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本意,而非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並未說明理 由。且陳樺韋之陳述,並非屬於足以擔保共犯黎芳瑀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黎芳瑀之 證述判決上訴人有罪,且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其與「林佳 慧」對話紀錄,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參酌黎芳瑀、陳樺韋之證述、告訴人等人之指證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就共犯黎 芳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已有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採為其他共犯即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即予認 定犯罪事實,因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執此指摘,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就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照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且亦認已滿足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依其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新 洗錢法則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均適用舊洗錢法 論處上訴人罪刑,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7-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油漆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9號   被   告 徐嘉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30分至翌(15)日3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彭厝派出所認領遺失物,為警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 日14時30分許對徐嘉進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8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 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復於107年2月13日向岦 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之 空白統一發票」,更正為:「復由『林大哥』於107年2月13日 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 間之空白統一發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當庭提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孟妤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與「林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1月至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基於一 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予「林大哥」供申辦擔任岦晟公司名義 負責人,進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供他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510元,稅額合 計49萬6,72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當 服務生、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被   告 蔡孟妤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妤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與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岦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岦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自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擔任岦 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107年2月 13日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 2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岦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 ,510元,稅額合計49萬6,727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49萬6,7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件交由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並於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謝阿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由被告當面在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公司讓渡協議書。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時,已將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395號函暨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稽字第1120619937號函暨所附不實統一發票之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查簽報告及相關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岦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及陳述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岦晟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 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林大哥」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 00000 5 9,934,510 496,727 5 9,934,510 496,727

2024-12-25

PCDM-113-訴-92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 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明:「量刑判10個月部分上訴。沒收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知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及詐欺 共犯、偵查中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情在卷(見偵卷 第17頁及85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87頁及 本院卷第81、85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 予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悔改,對於過往所為悔不當初,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念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 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 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之量刑再予減 輕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4

TPHM-113-上訴-6166-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83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4 、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啓榮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劉 芳汝(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李啓榮見古士杰因酒醉不省人事倒在路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古士杰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搭乘劉芳汝騎乘之前開機車離 去。 二、李啓榮於112年11月9日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董紹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睡覺,且 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啓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士杰於警詢、證人劉芳汝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董紹輝在上開自小客車 內睡覺,徒手開啟該車右前方副駕駛座旁車門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下車是好意和董紹輝說他車 門沒關、要注意安全,沒有拿他包包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董紹輝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8日23時左右 ,在板橋區館前東路6號,我上車時將隨身包放在副駕駛座 上。112年11月9日7時許,當時我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 汽車停車格,我準備開車離開時,發現放在副駕駛座上隨身 包不見,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車門沒鎖,有人趁我睡 著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包包,我遭竊物品如附表二編 號2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審酌證人即被 害人董紹輝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係在該車內睡醒發現隨身 包不見,方至警局調閱監視器畫面,於警詢時又表明不提出 竊盜告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倘其並無遭竊 情況,實無大費周章調閱監視器、報警及製作筆錄而指述其 遭竊之必要。再者,本案經警調閱當日該處監視器畫面,可 見被告於當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號前,有先下車查看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 被害人所在車輛後騎車離去,於同日1時51至53分許,被告 又徒步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前靠近被害人所在車輛右側 後離去,此有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佐(113年 度偵字第10283卷第17-21頁);況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停下機 車、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門、向被害人稱車 門沒關之事實(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係先停下機車 靠近被害人所在上開自小客車搜尋、物色財物,其離開後又 徒步返回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而著手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得手後方離去。  2.被告雖辯稱其僅向董紹輝告知車門沒關、注意安全,並未行 竊云云,然依前開監視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 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阻礙交通或發 生危險情事,被告又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實無停車查看 離去,復徒步返回開啟該車輛車門之動機與必要,況倘被告 確有意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其大可叫醒被害人或報警處理 ,豈有專程開啟被害人車門告知車門沒關、注意安全後即不 待被害人是否清醒、確保其安全無虞,又逕行離去之理?是 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60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考量前開起訴意旨所 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 ,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多次竊盜、詐欺、誣告、傷害致死、 公共危險等前科(本院卷二第53-69頁),自述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外送便當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MIZUNO 廠牌包包內之現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然被 告於偵審理中均供稱沒有1萬元這麼多,大概是3仟多元等語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而否 認有竊得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又證人即告訴人古士杰 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遭竊現金1萬多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7 2號卷第20頁),然其所證被告竊得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超 過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如事實欄 一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1 MIZUNO廠牌包包1個(內含古士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各1份、印章、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前開2台機車鑰匙、住所及租屋處鑰匙、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蘋果無線耳機1只) 2 隨身包包1個(內含董紹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固1張、SONY牌手機1支、現金1仟元)

2024-12-20

PCDM-113-易-1254-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縵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壹管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應補充:「 嗣因該店人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稍後即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其中竊得之香8管、佛牌6面均已發還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曉縵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5罪 ,其行為之時間及手段方式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為數罪,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私欲,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並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竊得 物品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待業暨家庭狀況(參 偵字卷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有香9管、佛牌6面,嗣經員 警循線查獲後扣得有香8管、佛牌6面,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洪 小嵐,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惟仍有香1管尚未返還,應認被告仍保留上開 香1管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9號   被   告 張曉縵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艾倫佛牌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小嵐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 二、案經洪小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曉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小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3年1月20日13時21分許 香1管(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僅支付10元) 2 113年1月21日20時4分許 香2管(價值400元) 3 113年1月26日13時0分許 香4管(價值800元) 4 113年2月10日17時24分許 香2管(價值400元) 5 113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 佛牌6個(價值2,200元,被告僅支付30元)

2024-12-20

PCDM-113-簡-5233-2024122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達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正清 相 對 人 林佳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182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CTDV-113-司票-1488-20241220-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8 號、第25875號、第32884號、第36083號、第36291號、第41927 號、第4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作如下 補充或更正: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5 證據名稱「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車輛及現場 照片25張」(見113偵2229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113偵2587 5卷第39頁至第46頁)。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2844 卷第25頁)。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4 證據名稱「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補充為「現場及機車、 安全帽照片13張」(見113偵36083卷第30頁至第33頁), 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6083卷第19頁)。   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見113偵3629 1卷第43頁至第62頁)。   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 卷第137頁);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據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 4192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39頁);編號4據名稱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編號5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卷第145頁)。   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㈦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3 證據名稱補充「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見113偵4205 2卷第2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竊盜未遂罪嫌。」後補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 「112年12月12日」;編號9犯罪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 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 王佳琳、被害人余志隆、告訴人黃坤榮、被害人馮阿彬、告 訴人蔡雅婷、被害人林峻丞、被害人呂道明、被害人何晟榤 等人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其中除告訴人蔡雅婷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上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主張不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袁青蓉、張心宇及被 害人吳欽章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附表甲編號2、11所示之犯行及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7、8、9、10竊得之機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白鐵門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價值 12,000元),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8卷 第11頁、113偵25875卷第37頁、113偵32884卷第23頁、113 偵36083卷第17頁、113偵36291卷第41頁、113偵41927卷第7 9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竊取鋼筋並未得手,無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 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心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柏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第25875號                   第32884號                   第36083號                   第36291號                   第41927號                   第42052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4、6、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3、4 、6、11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余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被害人余志隆所管領之鋼筋,為被害人余志隆即時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8979號鑑驗書。 警方自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握把上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2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證人陳佑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門2片,獲利2,502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青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袁青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馮阿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馮阿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51號鑑驗書。 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所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雅婷所有之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與陳盈如所經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92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峻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吳欽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何晟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機車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心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 ,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 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竊取財物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王佳琳 (未提告) 112年12月21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2 余志隆 (未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鋼筋之際,為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站長余志隆發覺而未得逞,旋即棄置前開機車並徒步離去。 3 黃坤榮 (提告) ①113年3月19日7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接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向陳佑哲借用推車搬運前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2,502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4 袁青蓉 (提告) 113年4月10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袁青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 5 馮阿彬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機車停車格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馮阿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6 蔡雅婷 (提告) 113年5月10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陳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柏光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左列地點,見蔡雅婷所有之日立廠牌RAC-36CB型號冷氣室外機(價值12,000元,已發還)放置於鐵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冷氣室外機至陳盈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92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291號 7 林峻承 (未提告) 113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林峻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1927號 8 呂道明 (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呂道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9 吳欽章 (未提告) 113年4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吳欽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0 何晟榤(未提告) 113年5月2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何晟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 11 張心宇 (提告) 113年4月15日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外第2支天橋柱旁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未上鎖,便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隨後將自行車棄置於他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2052號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5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向前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道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取得所有權,惟因出資金額不明,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嗣許朝向於民國111年9月3日 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許朝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惟被告竟認系 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不存在,並無從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 在,故原告主張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另系爭建物係於110年12 月由被告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98萬4,200元興建,於11 1年4月完工並取得門牌。原告既主張許朝向亦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289頁):  ㈠許朝向為鄧佳欣之配偶、許湘君及許湘艷之父。許朝向於111 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許湘君、許湘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4。系 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林佳慧 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林佳慧,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被告 與林佳慧復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特約事項,約定由雙方共 同建設、整理系爭建物,並由林佳慧先行支出款項,且自11 0年12月18日後將系爭建物之建設、修繕、整理全權交由林 佳慧處理。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完工,現由林佳慧作為汽車 美容場使用。  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1 12年3月2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稅籍登記,起課年月為111年5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 於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超過1/2之應有部分,並非僅在確認 原告所有權範圍,而單從原告主張觀之,在法律上亦非全無 獲勝訴判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且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駁回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並無 理由:  ⒈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又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規定。是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許朝向有出資興建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既 不爭執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毋庸再就被告是否有出 資興建一事為證明,故原告稱本件應由被告就自己有因出資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以及貨物明細單、出 貨單、送貨單等照片為據,主張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惟查,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本院卷第31-45頁)僅 顯示系爭建物及建材之客觀狀態,無從證明係由誰購買;又 被告否認貨物明細單、出貨單、送貨單等照片(本院卷第47 -51頁)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能證明該等單據之 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詠琪律師已於112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建物係被告與許朝向共 同興建,且被告當日有到場且未表示反對,足認許朝向亦有 出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並未到場,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 稱分割共有物卷】第71頁),且該案所分割者乃系爭土地而 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並非該案兩造攻防之 爭點,且被告本人於該案亦另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起 造等語(分割共有物卷第31頁),尚不得遽認被告已承認許 朝向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與林佳慧簽立系爭租約後,於110年12月18 日協議由林佳慧依其需求完成後續建設及修繕,所需花費約 200萬元,除被告與許朝向各負擔50萬元外,其餘部分由前2 年之租金抵扣;林佳慧另因追加支出整地費17萬元而要求出 租人負擔半數,被告將此事告知鄧佳欣,鄧佳欣並於111年9 月26日匯款8萬5,000元予林佳慧後,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 負擔4萬2,500元,被告並於111年11月13日傳訊息稱等我有 錢會還鄧佳欣4萬元;又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經刪除 後,鄧佳欣亦有在租約簽名確認;又許湘君曾對被告起訴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於該案進行 中,被告為求撤回起訴,曾傳訊息向許湘君稱本來113年4月 開始原告就可收一半房租,拆屋的話原告就沒有租金了;又 被告亦曾主張自113年4月24日起系爭建物租金半數分給鄧佳 欣。以上事證均足證許朝向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始得 參與系爭租約協議或收取租金等語。惟查,除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許朝向有出資50萬元建設修繕費之外,被告亦辯稱整 地費8萬5,000元係鄧佳欣擅自應允林佳慧由被告與鄧佳欣共 同負擔,被告並無同意與鄧佳欣共同負擔等語,而細譯被告 與鄧佳欣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1-275頁):鄧佳欣 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我已匯給他們了、下個月再跟 你收一半、42500」,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向鄧佳欣表示我 有講我沒有錢出,等我有錢才會還4萬元等情,上開對話時 間相隔近2個月,且對話內容片斷,無從得知被告所稱之4萬 元所指為何,亦難憑此遽認鄧佳欣有與被告約定由二人共同 負擔整地費。又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且許朝向是 否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鄧佳欣是否亦曾參與系爭租約之 協議,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付租金予原告,均無從證明許朝向 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⒌從而,原告以前揭事證主張許朝向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 等語,仍屬乏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超過1/2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7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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