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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陳有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0 0、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26462、4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有朋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本件被害人洪晨瑜遭不詳人士(下稱甲 某)詐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25日13時44分、 28日8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A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上訴 人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25日14時46分、28日15時16分 依序自A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含該10萬元在內之款項 (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乃尹 遭詐騙,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遭冒名向順 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鄭欽文所提供中信銀人頭帳戶,同日13 時46分許經甲某轉匯至A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6時41分自A帳 戶提領含該30萬元在內之款項(詳如編號1所示);告訴人 楊昱琪遭甲某詐騙,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匯款6萬6千元 至王俊傑提供之將來銀行人頭帳戶,同日10時37分經甲某轉 匯5萬4千元至遭冒名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林若蘋所提供 之中信銀人頭帳戶,旋轉匯含該5萬4千元在內之款項至A帳 戶,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起自A帳戶提領含該5萬4千元在內 之款項(詳如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 固顯示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均係匯款向順利商 行購買泰達幣。然順利商行係註冊於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之第三人朱役晨名下,非以上訴人或瑞順公司名義註冊。又 A帳戶自申設後迄至111年7月22日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期 間,僅有小額轉帳或網銀轉帳紀錄,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 存款。而自111年7月22日迄至同年8月24日許乃尹報案止,A 帳戶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之入 帳款項,且大多數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於同日至數日內,遭人 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為應對凌晨 時段向個人幣商拉幣之需求,始提領現金以支應夜間或凌晨 購幣之對價。惟上訴人售出虛擬貨幣時既得以A帳戶收受購 幣者轉帳匯款,何以其他個人幣商售出虛擬貨幣時不能採轉 帳匯款方式收受價款,須令上訴人非以現金支付不可。另冒 鄭欽文、林若蘋名義購幣之人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 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冒名鄭欽 文、林若蘋之人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金額,未曾提及或詢 問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予匯款購幣。甚至有於表明欲購買 金額開始匯款後,仍得擅自更改購幣金額,而以實際匯款金 額取代原先合意購幣金額之情形。再者,順利商行所支配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6srLsD4or2udgpmi2」 (下稱「pmi2」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8月20日17 時27分、8月21日18時1分、8月22日15時28分,依序傳送3萬 5,128顆、1萬6,128顆、1萬6,128顆、4萬638顆(共計10萬8 ,022顆)泰達幣至冒名林若蘋之人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錢 包,按:原判決第9頁第7行誤載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aR 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此係火幣<Huobi>交易 所之公用錢包,下稱「J5VR」錢包])。「1XTU」錢包隨即 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可見順利 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隨 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而A帳戶並未作為向火幣交易 所購幣之帳戶,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向火幣交易所購幣, 「J5VR」錢包卻有於111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間,將共約7萬 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順利商行所支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 )。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 易,確有違常之處。卷附「7Xtn」或「pmi2」錢包於111年7 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甲某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未提供A帳戶給甲 某使用,編號1至3所示匯入A帳戶的款項,係其以順利商行 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其不知交易對象係甲某假扮 ,亦不知洪晨瑜遭詐騙與其進行交易,其提領款項後並未交 付甲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受騙匯 款,上訴人係與洪晨瑜及假扮鄭欽文、林若蘋之甲某進行泰 達幣交易,才會以A帳戶收受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上訴人 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 )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上訴人與甲某並 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晨瑜及冒名 鄭欽文、林若蘋之人與A帳戶之金流,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提 供A帳戶予甲某。⒉朱役晨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及上訴人均無 關,原判決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又其因買家未進行實名認證乃拒絕交易,而遭幣安交易所認 成功率過低予以停權。現行法令亦未要求買家於交易前須確 認賣家身分,且買家均知其為通過幣安交易所身分驗證程序 之賣家,故未特別確認其身分。況其係提供所經營公司之帳 戶予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匯款,並無掩飾自身 真實身分之行為。原判決卻認其不具備合法之個人幣商資格 ,刻意掩飾自己不合法之真實身分,僅片面宣示他方須驗證 真實身分,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⒊公開交易所有每日交易額度之限制,個人幣商 於場外交易為降低爭議,均會要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幣,故其需提領現金與其他個人幣商交易。且其與其他個人 幣商選擇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價金,屬私法自治範疇。⒋泰達 幣係以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並存放在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價格穩定。不若比特幣、乙太幣價格容易波動。原判決卻 認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受市場影響而大幅波動,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又其無法控制買家逕自先行匯款,僅能與買家確 認泰達幣數量、總價後,再發幣予買家,並向買家確認是否 已收到虛擬貨幣。況觀之其於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 ,有疑問速撥165」訊息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及洪晨 瑜;冒名鄭欽文之人曾抱怨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其 堅持洪晨瑜確認交易內容無誤才發幣;冒名林若蘋之人不斷 催促其發幣等情,足證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商。原判決卻 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 全機制,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 金額,甚至有擅自更改購幣金額之情形,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規定,有所違誤 。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一長串英文、數字隨機組 成之亂碼,其每日與眾多客戶往來交易,難以期待其能記憶 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判決卻認其當可輕易發 現不久前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 oxwztjkpsl」(下稱「kpsl」錢包)曾有大額交易往來,顯 有過苛。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⒍111年8月1 9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1XTU」錢包共自「pmi2」錢包接 受10萬8,022顆泰達幣,而「7Xtn」錢包自火幣公開錢包「J 5VR」僅接收1萬2,975.36顆泰達幣,差距近10倍。又111年8 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7Xtn」錢包僅自「J5VR」錢 包接收6萬2,474.4751顆泰達幣,與前揭10萬8,022顆泰達幣 亦有差距。觀之上述幣流時間及泰達幣數額,並無原判決主 觀臆測「有利用透過一方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 火幣交易所付款並支應傳送方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之情 。檢察官既無法證明本件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亦無法證明 甲某有傳送泰達幣以支應上訴人所使用之錢包,自應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⒎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所轉出 之泰達幣將移轉至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舉出其有與甲某謀 議、配合之積極證據,自難因甲某曾要求洪晨瑜向其購買泰 達幣,遽行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其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贓款之去向與其有關,亦無其 他事證足證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以112年度偵字第37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惟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既非在幣安交易所逕與 順利商行交易,理應於交易前再次確認賣家身分。又虛擬貨 幣之買家,倘不先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匯款予 賣家,由賣家決定售出之虛擬貨幣數量,不但需承擔與賣家 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常理。另原判決理由二、㈡、1之⑵ 關於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大幅」波動之記載,雖欠妥適。 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不影響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 於匯款前未先詢問泰達幣匯率,有違常情之認定。又原判決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㈡、2之⑴關於 順利商行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kpsl」錢包曾有多次大 額交易往來之情形之論述,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理由, 並無礙於上揭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 訴人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有疑問速撥165」訊息 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冒名鄭欽文之人於交易後抱怨 順利商行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及冒名林若蘋之人曾 不斷催促上訴人發幣等情,均無礙於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 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違常之處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113年4 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主張其相類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 ),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593-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燕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宋燕聲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其中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前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 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 未經被告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宋燕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犯森林 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7月(併科罰金5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4萬元)。前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定刑,顯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淑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 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刑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反省改過,家人需其照顧。請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從輕定刑等 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7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義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 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 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參照)。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 審前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幃聖(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說明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 如何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 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共犯「周瀛」(下稱周瀛)使用 上訴人、黃幃聖、廖于茹及黃幃筠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由周瀛以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 新臺幣數額無誤後轉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接受大陸籍 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由林敏等 人將新臺幣匯入如上開帳戶内,再由上訴人通知周瀛後,由 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轉出交付林敏 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或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 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而屬辦理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上訴人與周瀛間,就本件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所借出的帳戶使用,應屬「代理收 付」,並非匯兌業務;其雖有借帳戶給周瀛使用,但主觀上 係認為周瀛要做網拍生意使用,不知道周瀛從事地下匯兌, 其也未曾參與過地下匯兌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周瀛是否以經 營地下匯兌為業,尚未釐清,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其 有協助員工林敏、羅苑玲等人將工資匯回大陸地區,雖為地 下匯兌,然情節輕微,並非以此為業,倘經認定有罪,究屬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有疑義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 ㈡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智勇、朱佩陵、李浩銘、金玉涓、祝 允城、袁志源、馬天飛、馬肇伶、馬劍青、郭佳琪、陳淑香 、陳善芬、林柏鋒、馮春蘭、楊英鑾、林高任、鄭雅萍、顏 景紹於原審均證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乃係為支付貨款 ,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間既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周瀛本於 此基礎所為,僅屬於「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有所區別, 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與現實脫節, 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上訴人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 予周瀛,雖容任周瀛使用,然除進行不定期補摺外,並未遂 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此取 得任何報酬,應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其與周瀛為共同正 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 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 信所為之判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本件非法匯兌 款項之目的,是否用以支付周瀛貨款;上訴人與周瀛等人間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關於其提供系爭帳戶給周瀛之初,是 否即已知悉周瀛係用以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各 節,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在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先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出借周瀛系爭帳戶,不清楚周瀛是否 經營地下匯兌,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有出 借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於偵審中已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累積3年時間匯兌新臺幣9千 多萬元,相較於臺灣的整體匯兌,非常微小,並未造成金融 市場秩序的重大影響,實屬情輕法重;本案檢察官起訴迄今 已5年有餘,長期懸而未決,實可歸責於檢察官未善盡舉證 責任,有援引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從量刑補 償機制予其一定之救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 事,未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顯有過重之情況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不相當。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92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高海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封以諾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5所示部分的科刑及相關沒收 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 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其中,編號1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編號5尚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共2罪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編號2至4所示,各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 錢)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 者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宋孟哲(共同被告) 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 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 為:上訴人於本案僅與黃承駿(綽號紅玫瑰)聯絡,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其係於超商現場取簿 時為警查獲,並無被害人,本案至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 「預備詐欺」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部分,已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涉及 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如何已有預見,仍按黃承駿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而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承駿外,尚有宋孟哲等人之 存在,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之依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並援引本院他案 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對其於本案所收受之報酬何以認 屬高額報酬、何以未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以審酌;對於其得否預見黃承駿係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收轉包裹之内 容物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並容任其發生等情,均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認定:上訴人 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 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 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為賺取報酬,參與由黃承駿所發起,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之憑據。雖未指明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間接故意,僅屬行文簡略, 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說明其具有何種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著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 ;審判長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上訴人答以:「我承認有拿包裹, 也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我承認詐欺及洗錢……」;審判長復 於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我承認我的愚昧跟無知犯下這種嚴重的錯誤……請法官原 諒我的不成熟,給我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審判筆錄 可憑。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以 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已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不知所領取 之包裹内容為何物,僅係單純代為領取包裹之司機,更始終 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之事實,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 ,亦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影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未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 與同案被告宋孟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 拘束原審事實之認定)、黃承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宋孟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審理本案應受該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認定宋孟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並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為,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參與由 黃承駿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後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理由欄 復敘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何與編號1之加重詐 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記明上訴 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受本件詐欺集團之邀約而加入等情 。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繼續 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對不同 之被害人為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㈠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另認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與宋孟哲依「紅玫瑰」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另案包裹 ,而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在案(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相隔4 日,手法相同,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屬同一案 件。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遭重複起訴,其 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本案及另案屬一行為,為上訴人 量刑之利益,應併案審判。原判決未予置理,亦未為任何理 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另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宋孟哲同列為另案之被告 ,自111年6月間加入「紅玫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由上訴人依「紅玫瑰」之指示及所傳送之收件資 訊(含上開各被害人之姓名、寄出之金融帳戶帳號、收件人 、取件號碼及取件地址等資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宋孟哲,於同年月22日早上某時許共同出發,擬依指示 之收件地址,領取被害人翁晨嘉、麥佳琪、陳昱維、陳玉環 、聶語妡、潘建治、呂慧怡、林苡甄、陳思妤、范莉婕   等10人遭騙寄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於同日11時10分、22分 許,宋孟哲、上訴人先後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起訴書可按(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 11號卷第19至32頁)。核與本案之情節比較結果,兩案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加重詐欺之時間,亦較本 案為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本件 犯罪組織而起訴上訴人之案件,而編號1部分應為上訴人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旨,並記明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另案與本案非 同一案件,未予併案審理,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有減刑事由一節 ,已說明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 是於本案量刑時,無從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上 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不符減刑條件,有證據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筆錄,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58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4、115、127頁)。雖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惟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72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家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楊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及 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戕害自身健 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並未產生實質上侵害,應視為病人。原 裁定未充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 原則。請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 所載各刑相加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方式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 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再 抗告 人 周展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 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展宇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 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既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 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同時期所犯各罪經檢察官先後起 訴,法院分別審判,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請審酌其犯罪時 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輕定刑,以符公平、比例原則等 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9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至85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 、9107、13010、15134、17102、30634、3078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洪啟瑜、李承洋(下或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洪啟瑜共7罪,李承洋共5 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關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洪啟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洪啟瑜帳戶)後, 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轉匯至李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李承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李承洋以現金提領殆盡 ,且匯款金額與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並無合理 關聯。另上訴人2人對於與其等買賣虛擬貨幣的大陸地區人 士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 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等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 、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 涉及不法,均違常情。其等對於洪啟瑜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買家欲購買10萬 顆泰達幣,因其等資金不足,故分成4筆交易。交易過程為 洪啟瑜、李承洋分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找買家、賣家 ,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後, 即由洪啟瑜、李承洋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 元。洪啟瑜將其出資匯至李承洋帳戶,由李承洋提領共同出 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 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 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洪啟瑜帳戶,完成 第1筆交易。其後洪啟瑜再將第1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李承 洋帳戶,再由李承洋領出進行第2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 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於後面2筆交易時再補上,至第4次交 易時,賣家方將第2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因檢察官 、法官於偵查、審判中訊問其等時未先特定係哪次交易,致 生其等所述不一之誤會。又依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李承洋提領291萬4,600元,10 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即為其等之獲利。是其等之獲利僅 4萬餘元,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其等與詐欺集團並 無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欺集團所騙, 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等實難預料帳戶會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的工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泰達幣買家既順應其等要求分成4筆 交易,豈會於收到第1筆2萬5千顆泰達幣時,即將購買10萬 顆泰達幣之款項匯至洪啟瑜帳戶。原判決認買家分次匯款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其等作為泰達幣中間商賺取 價差之交易模式,倘不以面交而以匯款方式與賣家進行交易 ,將無法確保賣家收款後會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原判決卻以其等捨匯款而以現金交易,逕認其等係 為隱藏金流,亦違經驗法則。另其等依序與一名買家、一名 賣家達成出賣、購買10萬泰達幣之合意,且李承洋係以個人 存款及信貸出資40萬元,李承洋於第1筆交易前早已備妥現 金,才未見有洪啟瑜轉帳30萬元至李承洋帳戶,或由李承洋 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其等提領現金之時間 、金額,可逐一對應泰達幣交易之時間、轉出數目,並無原 判決所質疑買家匯款數額無法與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合理關 聯之情形。再者,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陳明與賣家面交 之時間、地點,原審未予查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採 證、認事顯違背法令等語。李承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其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泰達幣,第 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第一審判決 並未記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憑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又其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何須拿出超出被害人被騙金額2百多萬元的款項 購買泰達幣。足見其不知洪啟瑜轉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摻雜被 害人被騙的款項,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及其等提出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 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關於李承洋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洋對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承洋上訴意旨以 其只有1個買賣10萬顆泰達幣行為,僅能論以1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指摘原判決論其4罪(應係5罪)有所違誤,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 人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1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張○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森犯乘機性交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AB000-A1115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之指證、上訴人坦承有拿含安眠藥等3顆藥物予A女服 用,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卷附展新診所函及所附A女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男友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 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 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其服 用藥物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對於上訴人傳送照片予男友 、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上訴人離開其住處與男友談判 等情毫無所悉,清醒後意識仍模糊,遂持刮鬍刀割傷自己等 重要基本情節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尚難因A 女關於其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藥經過等細節之證詞 ,前後有所不符,即認A女所述被害經過全屬虛構。又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不太清楚 ,昏昏沈沈;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安眠藥給A女服用,A女睡 著後,其持A女手機拍照傳送予A女男友,之後在A女房間待 超過30分鐘,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當日服用展新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距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已超過30分 鐘以上,安眠藥已發生作用。且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 液,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觀之上訴人傳送 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上 訴人外出與A女男友見面後返回A女住處時,A女仍處於熟睡 狀態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後陷於酣 眠狀態,對A女為性交。至A女證稱之前亦曾遭上訴人侵害, 卻未搬家或求救,以及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知醫師曾至 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眠藥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A女當時並非 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A女有同意性交之辯解,及其辯 護人所為:上訴人於中午12點多進入A女住處,A女於12時30 分服藥後,一直是清醒的。上訴人於接近下午1時與A女發生 性行為後,於下午1點7分才傳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用藥物 距離發生性行為僅短短20分鐘,藥物要30分鐘到2小時才會 發生效果。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顯未達精神喪失或 不能抗拒的狀態。又A女證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A女 有劈腿行為,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 性自主。再者,A女倘長期受上訴人侵害,為何不搬家或將 陽台固定上鎖?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上訴人乘機 性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方開 始睡覺。其才傳照片、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藥至與其發生 性行為,根本不到20分鐘,藥效尚未發生作用。原判決認其 乘機對A女性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與男友及上訴人之交往關係複雜, 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且A 女關於其如何服用藥物、有無遭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述,前 後歧異、矛盾。原判決卻認A女對於本案基本情節之證述, 前後一致,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 知醫師曾至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 眠藥,足證A女之證述有虛偽、誇大情事。再者,上訴人倘 如A女所述,曾多次趁A女意識不清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為 何不搬離租屋處或將陽台固定上鎖?原判決卻認A女未能搬 家或求救亦屬正常,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認 定其犯行,不但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調查未盡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㈢惟查:A女關於有無遭上訴人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言,前後縱 非一致,亦無礙於A女就服藥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不知 上訴人有對其性交,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 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497-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張傑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原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2-補-2191-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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