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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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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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0,6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吳博軒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KLDV-114-司促-69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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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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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 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596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1,548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96元 江素卿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181548元 江素卿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96元 江素卿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81548元 江素卿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59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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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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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7,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國華於1.民國111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28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 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4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12年06 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1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9.54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 額173,35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 貸款餘額604,092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 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350元 林國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04092元 林國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350元 林國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604092元 林國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769-202502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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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升豪 蔡長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95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升豪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蔡長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其 中編號8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33,880元整,依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18,95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 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蔡長枝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59元 蔡升豪、蔡長枝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8959元 蔡升豪、蔡長枝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59元 蔡升豪、蔡長枝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18959元 蔡升豪、蔡長枝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18959元 蔡升豪、蔡長枝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3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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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顏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1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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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筱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5,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 ,714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0月18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05,025元 ,及其中本金199,7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3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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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廖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0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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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1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2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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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憶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9 99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999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901元,共計新臺幣1690 0元整。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KLDV-114-司促-69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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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 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21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6,4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454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75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4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6134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3 新臺幣15018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4 新臺幣8262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5 新臺幣8636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KLDV-114-司促-69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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