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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孝仁 代 理 人 張軒銘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3

SLDV-113-除-448-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雅傎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1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核其真意係聲請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保全處分)。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可稽。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 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54-20241112-1

原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易綸 相 對 人 呂宜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1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序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人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因財 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上訴聲明,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 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下合稱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 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卷第318至319頁),系爭補正裁定於1 13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24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亦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原審卷第326至3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顯非合法。則原裁定以系爭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諭

2024-11-08

SLDV-113-原簡抗-1-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偉宏 被 告 李喬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4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大為 法院書記官 劉邦培 通 譯 黃柏金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告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1 年度金 訴字第154 、344 號刑事判決等內容,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劉邦培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08

SLDV-113-簡-20-2024110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 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2 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提出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7

SLDV-113-小上-102-202411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黃維辰 梁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嘉、黃維辰、梁智翔、林佳諭、許靜涵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告黃維辰、梁智翔部分,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維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黃維辰、梁智翔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 用比例共計330/1418),由被告黃維辰負擔30/1418,由被 告梁智翔負擔300/1418。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黃維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梁智翔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民 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 3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06

SLDV-113-重訴-260-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債 務 人 張美津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情形。 ⒉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例如:是否有處分不動產 、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⒋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自民國 111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是否曾領資遣費 、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 ⒏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 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30

SLDV-113-消債更-302-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債 務 人 劉福財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是否有處分不動產 、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 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 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 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收入來源、數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說明各應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包含 債務人已成年之子仍有受扶養必要性之詳細說明)。

2024-10-30

SLDV-113-消債清-151-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債 務 人 李家和 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提出毀諾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他相關之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 ⒉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77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情形(應包含現是否仍扣薪中、各債權人受償金額、是 否已受償完畢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估價報告,並說明是否曾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如有,請提出拍賣底價之證 明文件。 ⒌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車 貸,請一併陳明。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迄今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 ⒎說明債務人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之 理由。 ⒏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 ⒐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⒑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自111 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⒒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⒓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之繳納收據或相關證 明文件,並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⒔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 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⒕提出債務人母親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⒖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母親之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 證明文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 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⒗說明債務人母親之實際居住地址、每月收入狀況、於何時退休 、是否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退休金、老年年金、勞 保老年給付等及其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曾領取1 次 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併說明資金流向。 ⒘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涉及相關刑事案件?如有,其審理情形 。 ⒙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0-30

SLDV-113-消債更-244-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葉仁德 00000000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是否有處分不動產 、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⒋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⒍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 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 )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⒏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如有,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⒑債務人陳報有扶養費用支出,請說明應受扶養人年籍資料,並 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 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明其 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2024-10-30

SLDV-113-消債清-1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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