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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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世卿即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1,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4481-202411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交簡-551-202411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義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 型機車而致己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交簡-552-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世卿即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4332-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 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 1段與永豐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木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形成高度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其無任何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廖木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柱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某建設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先 經友人載返住處,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 ,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524-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為酒 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9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00號其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 線及屏118線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1-12

PTDM-113-交簡-942-202411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博印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博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吳崇輝以燒烤方式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不小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輝1人,數量可施用1次,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2月略高2個月,顯量處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又參以被告自101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知悉身染毒癮之危害,竟不積極 阻止毒品擴散,仍任由吳崇輝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量處單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之刑度。而考量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轉讓毒品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此部分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第3頁第26段至第4頁第2段所述「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與案發時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肯認「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不符,故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既然明顯已不合時宜,並非單純法律見解爭議或所謂無(微)害瑕疵,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撤銷要件。即使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並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簡上-88-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良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良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為 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 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 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 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石世經 、江晃榮受騙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並與告訴人石世經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江晃榮亦表示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 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87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江晃榮於113年9月24日所提 之意見陳述狀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確有悔意,再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 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另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33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被告陳良賓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石世經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石世經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江晃榮6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江晃榮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86-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嵩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峻嵩、洪主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 (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 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59 至161、167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主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 67頁、本院卷8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 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主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主明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易-824-20241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正育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歸還財物與告訴人劉念庭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6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犯案之手 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裝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   被   告 魏正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念庭所有,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安裝有藍芽耳機之安 全帽1頂(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戴上竊 得之安全帽,騎乘其同事池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念庭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池柳生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其放回原處,而由告訴人劉 念庭取回,有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雖告訴 人證稱未見安全帽上1塊電池之蓋子,惟亦證稱外觀僅會有 小破損,仍可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 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2024-11-06

TCDM-113-中簡-264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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