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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朱芳毅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 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陳翰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川於民國113年6月2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地下一樓「JOKER TALKING BAR」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友人朱芳毅放置在所著 牛仔褲口袋內之皮夾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後朱芳毅發覺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見係遭陳翰川所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芳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芳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3-07

KSDM-113-簡-4990-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采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采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其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梁采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采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小吃 部飲用啤酒4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即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林園端下 橋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采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3-07

KSDM-114-交簡-41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富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富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3月某 時」補充為「113年3月某日19時」、第7行「29日10時,分 別持菜刀破壞……」更正為「29日10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分別持菜刀破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富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 竟率爾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又恣意以附件所載之方 式破壞玻璃3片、鐵門1扇,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磚頭1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凃富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美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凃富美則無償居住在本案房屋,其後黃美秀要求 凃富美遷離本案房屋,凃富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某時,在本案房屋前以「如果要求伊搬走,就要把本 案房屋的東西破壞砸爛」等語恫嚇黃美秀,使黃美秀心生畏 懼,復凃富美因同一原因,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7月29日 10時,分別持菜刀破壞本案房屋之玻璃三片及持磚頭破壞鐵 門一扇,致玻璃門破裂及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美秀。 二、案經黃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富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秀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現場暨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3-簡-4641-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6分前稍早 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昭明派出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英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廖英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4年1月12日10時5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超商門口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昭明派出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4-交簡-370-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2組,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 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5頁) 111年安保字第10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1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檢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55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41-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昱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昱聖(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忠勝(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調偵字第616號)

2025-03-06

KSDM-114-審交易-22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 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起迄112年9月11日止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 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8月25日起迄112年9月11日止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編號1已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8月19日起迄112年9月11日止

2025-03-06

KSDM-114-聲-19-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悅恆 被 告 韓蔚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洪悅恆、韓蔚蒝(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 解,各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 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 度偵字第1305號)

2025-03-06

KSDM-114-審交易-22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壹台、抽水馬達壹個、工 具箱壹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壹個)、平底鍋壹個 、鷹架層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摺疊桌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補充更正為「摺疊桌1個,及祥 雋工程行負責人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2萬6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聲請意旨漏載被告竊得之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 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翁誠佑、被 害人李美治之財物得手,同時侵害翁誠佑、李美治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翁誠佑、李美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返還其中 部分竊得物品(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 工具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 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鷹架層板2個,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戶外座椅2張、矽利康槍1個、平底鍋2個、摺疊 桌1個等物,被告竊得後放置於行竊工地之後門,由告訴人 翁誠佑取回而合法發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翁誠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翁誠佑第3次警詢筆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吸塵器1台 、抽水馬達1個、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 套各1個)、平底鍋1個、鷹架層板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認定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吸塵器1台,並非告訴人翁誠佑遭竊之二手D YSON吸塵器,業據證人翁誠佑證述在卷,核予被告本件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55分許止,至翁誠佑所施工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施工中,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房屋內翁誠 佑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工具 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 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翁誠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吸塵器1台。 二、案經翁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誠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15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 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放 入其隨身手提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 縱令旋即遭廟方人員發現並制止後交出所竊取之物品,仍無 解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隨即遭廟方人員發覺,並依指示將竊 得之物放回供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江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 廟」2樓,徒手竊取桌上供品「龍蝦海鮮湯麵」泡麵及「絕 品餅乾」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60元),並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內,適該廟總幹事助理蔡堂璿當場發覺而上前制止,江春菊 始自提袋內取出上開泡麵及餅乾放回供桌上而未竊取得逞, 蔡堂璿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總幹事黃綵沛委請蔡堂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堂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 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取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4-簡-35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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