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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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洪愉雯 代 理 人 林雪禎 相 對 人 酷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本票2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05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受傷,請求延後審理,為此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到期日僅記載「113年」,而無「月」、「日」 之記載,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 之本票。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9日 250,000元 (僅記載113年,視為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CH330089

2024-11-18

TNDV-113-抗-153-202411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葉逸嫻即葉美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EV-113-南小-1401-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4,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DV-113-補-1123-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林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公司)係法人,必 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陳冠霖為被告亞 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陳冠霖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無 從代表被告亞帝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亞帝公司起 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 告亞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EV-113-南小-1543-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葉佩旂 蔡佳蓉 林淑華 林惠英 潘韻芝 吳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己○○、乙○○、丙○○、戊○○、甲○○各如 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己○○、乙○○、丙○○、戊○○、甲○○ 分別於附表二「任職期間」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採購助理、作業員、作業員、作業員、業務組長、設計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定為本薪加計餐費津貼、職務津貼、 職能加給、加班費,於次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公司民國11 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除持續延遲 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原告更發現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健保 自負額,也未繳付,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如附 表一、二所示,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薪資單、存摺、薪 資轉帳紀錄、調解紀錄、離職單、離職證明、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積欠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11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 除持續延遲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但未繳付,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原告已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 二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 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7,98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被告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月份 合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13年2月 113年3月 113年4月 113年5月 1 丁○○ 30,502 35,046 65,548 2 己○○ 17,944 29,097 27,912 74,953 3 乙○○ 27,301 26,252 25,975 26,550 3,548 109,626 4 丙○○ 20,618 31,089 27,172 10,775 89,654 5 戊○○ 32,318 28,695 61,013 6 甲○○ 39,666 34,150 34,150 107,966 附表二:平均工資與資遣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平均 工資 資遣費 1 丁○○ 111年3月8日至 113年3月31日 2年24日 30,545 31,563 2 己○○ 109年9月7日至 113年2月29日 3年5月23日 28,675 49,902 3 乙○○ 111年7月19日至 113年5月3日 1年9月15日 27,637 24,758 4 丙○○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11日 1年9月6日 30,739 27,153 5 戊○○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31日 1年9月26日 31,187 28,415 6 甲○○ 109年2月18日至113年4月30日 4年2月13日 35,069 73,694 附表三: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被告應付總額 1 丁○○ 65,548 31,563 97,111 2 己○○ 74,953 49,902 124,855 3 乙○○ 109,626 24,758 134,384 4 丙○○ 89,654 27,153 116,807 5 戊○○ 61,013 28,415 89,428 6 甲○○ 107,966 73,694 181,660

2024-11-13

TNDV-113-勞訴-118-20241113-1

南勞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 原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莊晏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8

TNEV-113-南勞簡補-22-20241108-1

南勞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相 對 人 莊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70號 (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6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70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可推定相對人 遲延受償之期間為3年8月,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 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基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 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9,167元【計算式:50,000元5% (3+8/12)=9,167元,元以下4捨5入】,依首揭說明,爰酌 定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之 擔保金額為9,167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8

TNEV-113-南勞簡聲-3-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蘇恆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內屬於勞退金,依法應予歸還。異議 人服刑期間也有遇到其他同學與異議人同樣情形提出異議狀 ,全數歸還被扣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71,713元,及自91年11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11月1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57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南監 獄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程序方面: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 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 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 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時,如債權人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 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此時即無仍許當事人異議之 餘地。  ⒉本件異議人固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14日、同 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與相 對人,臺南監獄並於113年10月14日將扣押之保管金53,853 元及勞作金17,860元,合計71,713元之匯票寄與相對人,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 命令,收取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是異議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 議。 ㈢實體方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 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 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 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 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 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 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 ;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 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 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 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 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 當以此度量。  ⒉又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惟既已匯入異 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內,即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 有之財產,且保管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 扣押執行之標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異議人之上開款 項,係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強制執行時並已 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故尚難認前 開扣押之保管金53,853元及勞作金17,860元係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 經核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仍許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且依本院上述之判斷,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監獄 之債權予以扣押及收取乙節,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25-2024110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7

TNEV-113-南小補-425-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蔡蘇挽 蔡宛樺 蔡傳富 蔡弦賦 蔡一玄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6,56 9元〔計算式:157×22,717=3,566,56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 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5

TNDV-113-補-110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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