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杜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
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南
街,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元祺受有右
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
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7號
被 告 杜明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欲左轉文南街,適林元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文南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林元祺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又杜明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元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明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元祺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11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