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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威穎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高玉霖 律師 莊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23.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中線車道,其對前車 鳴按喇叭後,前車變換車道時發生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 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 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 」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ZVVB8276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 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6月2 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又依臺南市車 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長按鳴喇叭,為肇事次因』 ,依此足認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 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而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 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 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而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其僅係因前方自小 客車煞車減慢速度始與前車距離拉近,鳴按喇叭僅為警示 之行為,無「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上訴人前方車輛車主林子原亦稱:「 當時行駛途中,我右方外側車道有1輛車變換至我前方, 我為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我踩煞車減速至80~90 公里」,即與上訴人所述因前車速度減慢致2車之車距因 此拉近而不得已按喇叭警示之情節相符。 (二)原審勘驗行車影像之結果為:「檔案名稱:+行車影像BSQ -9077……01:32:14該車與後方大型車輛距離約有4組間距 ,於01:32:19後方大型車輛加速前進,與該車約有2組 間距……於01:32:23後方大型車輛與該車僅餘1組間距……01: 32:24可聽見後方大型車輛長按鳴喇叭聲……。」其雖稱上 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然對照前車駕駛人林子原 說詞,應係前車煞車減慢速度致上訴人相對速度提升之故 ,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另依勘驗筆 錄所載,上訴人係在與前車相當接近時始鳴按喇叭,更與 上訴人稱鳴按喇叭僅為警示用並無超車意圖之說詞相符。 從而,依前車鴐駛人林子原之說詞、BSQ-9077行車影像勘 驗結果等卷內證據互相勾稽,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前車間距 離拉近係因前車煞車減慢速度所致,無原審所稱「持續加 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之迫近行為,原審僅憑勘驗筆錄及 臺南車鑑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先入為 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顯與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 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 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 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 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 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前車行車速度減慢致2車間車距 拉近,不得已僅能以按鳴喇叭警示,其無超車意圖;原審 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應係前車 減慢速度致上訴人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勘驗筆錄此部 分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審僅憑勘驗筆錄、臺南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即先入為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 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 ,據以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且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事實認定及涵攝 法令部分係經引用勘驗筆錄及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容 後敘明:「依此足認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 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 而致生系爭事故……其以極接近之距離迫近前車並持續按鳴 喇叭之舉,即足該當處罰要件,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 車,無礙本件之認定。」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質疑勘驗筆錄關 於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乙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應係前車減慢速度致其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然所謂 「加速行駛」之用詞,依其實際情境容有指涉不同駕駛行 為之可能,蓋動力車輛之行進速度係由駕駛人藉由操控油 門及煞車之程度所控制,或因駕駛人踩踏油門,或因駕駛 人未踩踏煞車,均足使車輛達成向前持續運動之加速度, 由原審敘明「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車,無礙本件之認 定」等理由以觀,堪認審酌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所據者乃著 重上訴人持續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之客觀事實 ,上訴人爭執勘驗筆錄該用語記載,自無影響其法律適用 之結果,尚難僅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況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乃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質量更 勝一般自小客車,其如欲避免碰撞前車,自應更加積極減 速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非僅長鳴喇叭卻仍持 續縮短車距迫近前車,構成對於前車行車安全之威脅。上 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故上訴意旨稱原 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交上-169-20250117-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 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原告所管理坐落○○市○○區○○段(下 同)628、630、631、666、6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等5筆國有土地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棄 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綿 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號 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以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惟 查無行為人。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土地管理責任,有因重大 過失致廢棄物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發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 (二)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相關證據 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 任,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以109年 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63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其誤載地號部分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會同原告再度勘 查現場後而於110年8月25日發函更正如上),限期原告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 計畫書送被告憑辦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命原告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違反「 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 追究其清理責任」原則,亦違反權利義務衡平原則:   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位在現況道路之邊緣,現 況道路鋪有水泥路面,道路兩旁有水泥護欄、擋土牆,且 沿路皆設有路燈及電線桿,客觀上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至少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此可由 道路旁常年設置之水泥護欄、擋土牆、路○○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設施證明。高雄市政府亦函覆表示系爭現況道路坐落 之628、667地號土地早於68年6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 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0餘 年未有變更,更足證該現況道路確實長久以來即為既成道 路,或早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至 今。原告已喪失其管理處分之權利,而應由高雄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市區道路條例、地方制度法及自治條例等相關 規定,以道路主管機關介入管理與維護。系爭道路現況既 有鋪設水泥路面、水泥護欄、擋土牆及沿路設置電線桿及 路燈等情形存在,必係已由高雄市政府或其下屬之區域行 政機關大寮區公所直接管理維護,自應由其負擔維持系爭 現況道路環境衛生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清理,違 反「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 領力追究其清理責任」之原則,原處分並非適法。   ⑵系爭現況道路客觀上確為既成道路或長年具有供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因 公益通行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而未受有任何補償之情況 下,猶應就道路坐落之土地範圍進行管理維護,實已違反 權利義務衡平原則。系爭土地雖名義上仍登記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然事實上因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原 告早已喪失管理處分道路坐落範圍土地之權利。又○○市○○ 道路主管機關已介入維護管理,系爭道路方有水泥路面、 水泥護欄、擋土牆及電線桿、路燈等道路附屬設施存在。 基於權利義務衡平原則,要求原告負清理之責甚為不公,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 即非有理,應予撤銷。   ⑶系爭現況道路長年供公眾通行,原告就該道路坐落之土地 範圍已失其實質管領力,實屬既成道路或公眾通行道路而 應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故原告先前於辦理周邊其他土 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時,方未將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 以圍籬圈圍封閉,而僅沿道路北側及南側搭建圍籬,以使 現況道路維持出入通行。倘依前審判決意旨,認原告應將 系爭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以鐵皮圍籬圍起方屬已盡土 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非令原告以鐵皮圍籬圍起系爭道 路而阻斷周邊民眾利用通行之公共利益?是以,系爭現況 道路既供公眾通行,即應由○○市○○○道路主管機關或其下 屬區域行政機關大寮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而不得再課予 已喪失實質管領力之原告負擔清理責任。否則原告之土地 權益已因提供公用而無法自由管理處分,卻仍要求原告應 負擔土地管理之維護責任,顯然極為不公。基此,原告就 系爭現況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重大過失,應由對系爭現況 道路具有實質管領力之高雄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並負責處 理道路旁之相關廢棄物,方屬適法。    2、系爭道路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依○○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 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即: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系爭道路確 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由被告負 責清潔維護而非由原告負擔,且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既 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 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⑵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覆前審:「次查 旨揭地號土地皆位於『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市 ○○區○○段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自68年6 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 計畫道路,迄未變更。該計畫道路於109年2月26日發布實 施『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 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計畫區合 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道路』。」可 知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於68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劃設為20 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5年未變,又編定為「主要道路」類型 之「十一號道路」;目前道路兩端亦實際分別連通「後厝 路」與「高松路」,足見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必要,方將該處規劃為計畫道路且長年未變。 再觀路面鋪有水泥以平整地面便利通行,部分路段又設有 擋土牆、水泥護欄以維護通行安全,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 桿暨路燈提供通行照明,足證系爭道路確實長久供不特定 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及「高松路」間,方設有上開 數項道路附屬工程。原告雖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管理人 ,卻從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且於104年間 進行周邊污染場址土地整治時,尚特意留設系爭道路供公 眾通行,僅沿系爭道路之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以清理 圍籬內部之廢棄物,並未將系爭道路一併圈圍封閉。再者 ,系爭道路上既存之水泥路面、道路兩旁之擋土牆、水泥 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原告設置,亦非一般私人可隨 意設置,而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足見系爭道路事實上已 由○○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實際介入管理維護, 否則一般私人絕不可能無端於他人土地上設置該等道路附 屬工程,足證系爭道路確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3、原告無違反廢清法之注意義務:   ⑴系爭道路南、北側之鐵皮圍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區公 告之告示牌雖為原告設置,然係因其他土地經公告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污染場址,乃予以圈圍並設置告示牌,該等 設施並非為清理系爭道路上廢棄物所設。另噴漆「錄影中 」之文字標示非原告所為,告示牌周遭雜草亦非原告清除 修剪。原告修補圍籬係為辦理其他周邊鄰近土地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所設置,非為維護管理系爭現況道路所設。系爭 道路之客觀上確有相關道路附屬工程而有受管理維護之跡 證,其坐落土地名義上雖由原告管理,然依地方制度法、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等特別法規定,實 際上已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介入管理或維護,原告 已無管理權利,自無維護義務,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倘援引廢清法要求已無管理權限之原告應負 責清理,有違誠信原則並牴觸地方制度法等規範之意旨。   ⑵原告對所管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注意義務具體內涵不能與一 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等而視之,蓋原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眾多、範圍廣大 ,管理上實有不易,與一般私人擁有私有土地之數量、範 圍實無從比擬,不能以一般私人維護私有土地之管理方式 作為審查原告管理土地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否則對 原告有失公允,亦與平等原則中不同事項應為差別待遇之 法理相悖。是以,認定原告是否已履行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不應率以常見之私有土地管理方法,如設置圍籬、告示 牌或經常巡查等,作為審查原告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 ;如此對原告過於苛求,亦不符原告之人力、物力皆有不 足之實際情形。況系爭道路性質上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應屬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實際管領之範疇 ,應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負責管理維護,難謂原告 有何違反廢清法上之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在未撥用、移轉或委託其他機關 管理前,仍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 署組織準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告負責辦理南區之國有 財產業務,掌理其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等事項,故原告 對系爭土地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危險、回復系 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然現況以道路使用之國有土 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經國有財 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地移撥, 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系爭土地完成上開 程序前,被告尚無○○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之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任,無法 免除其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尤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若欲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他機關管理,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迄今未就管理權限 移轉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2、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有重大過失:   ⑴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間即因廢棄物棄置而遭被告作成命限 期清理之處分,並指定為非法棄置場址列管在案,原告已 提報清理計畫予被告備查。惟109年3月11日被告稽查時, 系爭土地所設鐵皮圍籬殘缺破損,雜草叢生,遮蔽公告牌 ,且其告示內容,無禁止傾倒廢棄物等字樣,毫無警誡效 用。110年6月11日會勘時,雖已增加「錄影中」警示及新 設圍籬,然四周未設置監視器材,亦無定期巡查等積極防 制措施,任令他人棄置廢棄物,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依法負有清理責任。   ⑵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 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自不得怠忽管理維護。 系爭場址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種類不一,顯為長 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益證原告於103年間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後,仍然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大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 責任? (二)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 清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9 年3月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 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109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933571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 告109年4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1422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11 0年6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 23頁至第333頁)、被告110年8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037949200號函(見前審卷第249頁)、前審判決(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⑴第2條第2項第2款:「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⑵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市區道路條例   ⑴第1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 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   ⑵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 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 路。」   ⑶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⑷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⑸第32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3、高市道路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款:「(第1項)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2項)本自治條 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四、環境保護 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   ⑶第3條第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 路:○○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⑷第6條:「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   ⑸第18條第1項第1款:「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應 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電力桿、 電信桿、電力塔、電信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站或其他類似之公用設施。」  (三)本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 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更審判決基礎: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而本 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略以:被告適用廢清 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清除並提出清除計畫,如原告 逾期不為,被告即得代履行並請求償付必要費用,應以原 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 之土地為要件。國有財產中之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應由財 產坐落所在轄區所屬國有財產署分署管理。○○市道路之規 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自治條 例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市 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如○○市○○區 域內,自○○市區道路之一環;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應 由本件被告負責辦理。本件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固為非 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然如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即屬○○市○區道路,則關於系爭土地之清潔維護之 義務,本諸地方自治之精神,對於自治事項應由地方自治 團體立法並執行之,即○○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由被告履行之。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 具備下列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此於 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也同有適用 ,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 ,此觀卷附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即明。 準此,本院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前揭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自應進一步審究系爭廢棄物所在位置 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判斷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系爭廢棄物是否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 理之責? (四)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範圍: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述甚明。準此,既成道路 符合前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土地一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該範圍即 無從完全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利益,國家原則上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則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 他法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110年6月11日分別會同相關單位 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 棄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 綿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 號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其中貝克桶部分桶身已破 裂,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銅及總鉻均 超過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被告109年3月 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 頁至第14頁)、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頁)、110年6 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23頁 至第33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自45年辦理總登記起 即為國有土地迄今,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見前審卷第255頁至第263頁)在卷可憑。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現況為寬約5至6公尺不等、大致呈東西走 向水泥鋪面道路,部分路段設有擋土牆、水泥護欄、電線 桿及路燈等地上物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 前審卷第371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7 頁)即明;對照前揭稽查照片所顯示系爭廢棄物之棄置位 置以觀,堪認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 現況道路水泥鋪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 而系爭土地皆位在68年6月30日實施之「大坪頂特定區計 畫」範圍內,其中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屬該計畫「道 路用地」,並經劃設20公尺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於109 年2月26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 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 計畫區合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 道路」;630、631、666地號等3筆土地則劃屬該計畫「第 二種住宅區」用地;該現況道路所坐落國有土地部分並未 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目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仍無開闢計 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變更大坪頂特定區主要計 畫案(見前審卷第223頁至第229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 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下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 月6日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雖位在前揭都市計畫 範圍內,然均尚未經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仍由原告列為 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加以管理。   3、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 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要件,不以需用機關向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對照該現況道路 之交通地理位置,往西可通往「高松路」,往東則銜接「 後厝路」,該道路位處略有坡度之丘陵地形,周遭坐落有 寺廟、工廠等建物;路面為水泥鋪面,部分路段設有擋土 牆、水泥護欄,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桿並附掛路燈提供通 行照明等情,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1頁)、都市計 畫地理資訊圖(見前審卷第195頁)、空照套繪地籍圖( 見前審卷第197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 7頁)附卷可稽,堪認該道路已屬該地區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之道路。而系爭630、631地號土地及附近潭平段 604地號等共計10筆土地曾於103年間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會議通知原告及被告等 相關機關研商處理事宜,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3月12日 函請原告就其管理之潭平段604地號等10筆土地遭人遺留 廢棄物乙事,限期提送清理計畫並辦理清除事宜等情,有 「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處置分 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高雄市政 府104年3月12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4321661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在卷可憑;原告因而在系爭道 路沿線設置金屬板告示牌並設置圍籬等情,有原告104年3 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00035082號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頁)、106年10月20日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附卷可佐; 對照前揭系爭道路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83頁至第387頁 )所顯示原告設置圍籬位置以觀,堪認原告僅沿系爭道路 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 行,並未將系爭道路封閉,足見原告作為系爭道路坐落土 地之管理機關,始終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 而系爭道路旁所設電線桿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於96年6月29日裝置作為該公司之供電線路( 桿號為大潭#31至大潭#38),主體電桿由台電公司權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於電線桿上附掛路燈燈具(新厝 616至新厝621),電費由該機關繳納、路燈亦由其維管等 情,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3月27日鳳山字第1131 620705函(見本院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 6月6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 ;系爭道路沿線所設灰色擋土牆、黃色水泥護欄等設施, 則因存在時間久遠,高雄市政府亦難以查證地上物何人設 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 頁)在卷可憑,足見高雄市政府亦肯認系爭道路沿線所設 擋土牆、水泥護欄存在已歷時久遠;參以系爭道路上既存 水泥鋪面、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 原告所設置,且該等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設施性質 上皆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顯見系爭道路已因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 及「高松路」間長達多年而未曾中斷,時日長久,轄區地 方政府亦已無從查證其確實之起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更設置路燈以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照明 ,均堪認系爭道路沿線遭棄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已屬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事實上亦已由高雄市政府及 其所屬機關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管理維護無疑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直轄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均 屬市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該市 行政區域內即屬市區道路之一環。從而,被告抗辯該現況 道路並無標線,亦非屬工務局開闢之公有道路云云,自無 影響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屬市區道路之性質認 定。系爭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 公用財產,然其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 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甚明。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喪失 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責任:   1、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係採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前者著重於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後 果承擔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著重於特定人對其實力支 配所及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以污染行為人作為優先負 擔清除責任者之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則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判決意旨,被告適用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 清除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除計畫,仍應以原告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之系爭土地為 要件,即此意旨。   2、查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廢棄物事件,經前審依職權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查獲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人, 其函覆未查獲涉嫌竊占及違反廢清法行為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070795300號函(見前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且系爭廢棄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然其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依 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該道路及其側 溝之清潔應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 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已 因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從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就系爭 廢棄物清理課予狀態責任。   3、被告固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 除危險、回復系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現況以道路使用 之國有土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 經國有財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 地移撥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上開程序前 ,被告尚無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 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無法免除其 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 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 ,不得怠忽管理維護;系爭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 種類不一,顯為長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原告於103年間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後仍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 大過失之情事,依法負有清理責任云云。然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必 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並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如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即屬高雄市市區道路,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在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之清潔維護義務,應由被告履行 。準此,被告抗辯未經辦理系爭土地移撥,其即無依高市 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清潔權責云云,顯 然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成立與認定程序及 其定性後之清潔維護義務歸屬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 ,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道路水泥鋪 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亦如前述,堪認 係因原告僅沿系爭道路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 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行,該圍籬已發揮阻隔非法傾倒廢 棄物往道路以外國有土地擴散之功能。衡酌原告於104年 間辦理「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 處置分工」會議後續事宜時,倘為避免他人再至系爭土地 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最有效方式自是將系爭道路之水泥鋪面 刨除並將道路完全封閉,然原告權衡公眾通行利益後始以 上開方式設置圍籬,並避免就該既成道路設置阻礙他人通 行之障礙物將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及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法律責任,堪認 原告在此法令規制狀態下已喪失對該既成道路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其經權衡公眾利益及其管理責任後刻意留設系爭 道路保留以供公眾通行之作為,實難謂仍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可言,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即 難令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負擔狀態責任。從而,被告 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清 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即 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難課予 其狀態責任,被告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更一-3-20250117-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千元,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1 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 第51頁)。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法院乃以 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原審 卷第55頁)、院內查詢單(見原審卷第63頁)、答詢表(見 原審卷第65頁)及原裁定即明,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核無違 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4-簡抗-1-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國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確認三個不同時間之標誌設置是 否自始無效。」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該訴訟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茲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變 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5

KSBA-113-訴-361-20250115-1

都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都訴字第2號 原 告 孫劍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曾義權 楊靜怡 相 關機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4

KSBA-112-都訴-2-20250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呂禾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原 告 賴治文 游輝望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4

KSBA-112-訴-233-2025011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劉文元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徒步自○ ○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而撞擊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認上訴人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 違規行為,乃於112年8月31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0086363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調查後認 上訴人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 於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屏警分裁字第V008636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欲自棒球路176號巷口至對面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見道路有未劃設雙黃線之處 可供通行,但遭一輛小貨車擋住,上訴人未見屏東地檢署之 指引標示,倘無貨車擋住視線,上訴人便可發現訴外人簡明 星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而得以即時閃躲。屏東地檢署附 近沒有劃設斑馬線,直到建興南路與棒球路之路口始有斑馬 線,當時因下大雨使上訴人無法確認周圍無劃設斑馬線,難 道要先到距離2、3千公尺遠的建興南路與棒球路路口行經斑 馬線至對面,再繞回屏東地檢署嗎?上訴人由於遭訴外人簡 明星撞擊致其無法入睡、尚在復健中,不應被法條規範綁架 而使上訴人索求無門,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3

KSBA-113-交上-18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 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 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 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 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 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 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 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 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 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 ,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 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 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 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 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 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 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 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 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 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 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 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 ,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 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 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 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 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 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 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 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 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 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 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 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 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 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 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 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 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 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PDM-114-聲-20-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 係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不服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 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 之當事人為限,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或抗告權人以 原裁定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 不許。查抗告人並非本院前揭裁定之聲請人,依前揭說明, 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7

KSBA-113-聲-53-20250107-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玲 張訓嘉 律師 鄭天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7

KSBA-112-訴更一-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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