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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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5號 原 告 陳淑怡 被 告 冼家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袁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淑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審附民-2755-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蓁 黃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理由欄中證據名稱(二)之6記載「扣 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記載、三論罪欄(一)之第 20至23行有關「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記載;及五沒收欄第30行有關「 (二)」之記載,及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有關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之記載 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理由欄中證據名稱(二)之6記載「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記載、三論罪欄(一)之第20至23行有關「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記載;及五沒收欄第30行有關「(二)」之記載,及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有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之記載,均為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2-審訴-97-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9號 原 告 游以崧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TPDM-113-審附民-3219-20241220-1

審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世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2時45分許 ,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 第2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明水路與北安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元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水路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 生擦撞,致林元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無識喪失、左 肩、左胸、右小腿、右髖部挫傷;右小腿、左大腿、右手、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 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但修正後有關過失傷害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亦提高為1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 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 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 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規定。   四、經查: (一)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6 日,故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5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被告因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故合計為6年3月。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107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7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無法進行,本件自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止之期間,共3月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連同 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1年3月,合 計共6年6月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5月11日完成 ,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全卷無訛。 (三)據上,被告迄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 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審交易緝-5-20241220-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江志豪 被 告 林幸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TPDM-113-審交附民-472-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240、1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曜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指示遭詐騙者匯入款 項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欣」之人 指示,先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申辦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陳雨欣」,嗣「陳雨欣」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宜潔 、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 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 、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 林志成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 、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 1月30日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   4、據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雨 欣」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並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均交予該「 陳雨欣」任意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可徵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 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審理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40、18807 號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編號5、6告訴人王溪明、剛培傑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另起訴意旨漏未就偵查卷內有關被告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告訴人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 吳宓蓉、林志成等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起 訴,惟因此部分偵查卷內確有相關告訴人指述及證據資料 ,且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此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 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予僅知暱稱「陳雨欣」之不明之人,並由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致 詐欺所得財物所在不明,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者,遭詐騙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並危害交易秩序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 揚、被害人王溪明、剛培傑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 議、和解書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 付交易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101至102、113 至127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且依協議履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交付帳戶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出,已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 非其所取得,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 幫助犯行,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 所犯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獲有報酬,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宜潔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國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陳宜潔,於112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6日以LINE聯繫陳宜潔,訛稱:可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7分、9分 2.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潔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宜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氏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leegoumall」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交友結識潘氏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聯繫潘氏萊佯裝,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從事衣物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潘氏萊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67至168頁) 2.告訴人潘氏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偵查卷第175、181至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黛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威尼斯」遊戲平臺應用程式,邱黛君即下載登入,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6日,聯繫邱黛君,訛稱匯款儲值,可從遊戲中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17分許 2.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邱黛君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邱黛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列印資料、其申辦柳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定揚 游定揚前於112年9月間受投資詐騙,詐欺集團另偽冒「資豐一點通」財務部人員於112年10月6日至16日以LINE聯繫游定揚,訛稱如支付3成獲利,即將之前投資本金及7成獲利退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3時32分許 2.匯款金額:  100萬元 1.告訴人游定揚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游定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102、104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第17240號併辦意旨書 王溪明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帳號「吳萍」結識王溪明,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以LINE聯繫王溪明,訛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2.金額:  25萬1400元 1.告訴人王溪明警詢之指述(第1724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王溪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内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第18807號併辦意旨書 剛培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野村理財E時代」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剛培傑瀏覽後即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至11月20日以LINE聯繫剛培傑,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提供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58分 2.匯款金額:  30萬元 1.被害人剛培傑警詢之指述(1880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剛培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42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王瑞鎰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銘軒-路易威登公司」應用程式,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以LINE聯繫王瑞鎰,訛稱上開程式販售生活精品,可以低價購入後販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6萬元 1.告訴人王瑞鎰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58至260頁) 2.告訴人王瑞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國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網路販售商品應用程式,刊登販售手錶廣告,即加入會員,詐欺集團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2年9月間以臉書或LINE聯繫劉國安,可以低價購買手錶轉售獲利,及以操作錯誤須繳付款項為由要求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0時58分  同年月5日9時46分 2.匯款金額:  53萬5000元  66萬8000元 1.告訴人劉國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91至297、348至350頁) 2.告訴人劉國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354至3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湯元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商城販售商品網站,於112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湯元儀,佯裝為該商城經理,訛稱加入會員,可以低價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2時56分、57分、59分、13時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湯元儀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332至334頁) 2.告訴人湯元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35至3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宓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宓蓉,並以LINE聯繫吳宓蓉,致吳宓蓉誤認雙方為男女朋友,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訛稱可投資股權認購,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宓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409至414頁) 2.告訴人吳宓蓉提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偽造認購書、香港恆生銀行票據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23至431、439、457至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林志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志成瀏覽後即點入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於112年9月20至同年12月4日間聯繫林志成,訛稱可以低價購買精品、奢侈品如鑽戒、名牌包轉售獲利甚豐,並以須繳付稅金為由要求付款,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5時許 2.匯款金額:  36萬6000元 1.告訴人林志成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521至522、529至530頁) 2.告訴人林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539、542至5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19

TPDM-113-審簡-197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7、1293 8、17573、20118、20119、2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綜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部分)上訴 駁回。 上開附表一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伍月。   事 實 一、許綜仁(綽號「土豆」、LINE通訊軟體暱稱「敝姓葛」,所 涉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許綜仁於 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附表四被告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則表明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及沒 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7、143頁),故本院之審理範 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 ;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禁藥)之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2頁),惟證人洪瑞宏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 詢時之陳述迥異。觀諸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 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可 信之程度較高,且與其嗣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其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等情相符,亦未提及其警詢之陳述有遭 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 其與被告對話訊息內容(包括交易地點)、證人廖子郕之證 述亦大致相合,足認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周盟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對被 告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瑞宏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予洪瑞宏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賣權利車,洪瑞宏 有跟我買車,我們見面是為了買賣權利車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 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 第67至71頁、112偵12937卷第189至195頁),並有蒐證照片 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 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編號 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至 66頁反面、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自己開車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去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當時我準備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先開車到 統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把我的所在地點傳給被告,過 不到半小時,被告也開他的車來到停車場,我就上他的車, 把3萬6,000元給他,跟他購買了2錢的海洛因,整個過程約1 0分鐘左右,中間被告有開車載我去附近繞一圈再折返回超 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回到超商後我就下車,開 我的車離開等語(警二卷第68至69頁、112偵12937卷第190至 191頁)。再參以蒐證照片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 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8張(警一卷第65至66頁反面),顯示洪瑞宏於112年3 月29日凌晨2時22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至統 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亦 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至該超商後,洪瑞宏自A 車下車,再坐上被告所駕駛之B車,被告即搭載洪瑞宏駕駛B 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始駕駛B車返回該超商 ,洪瑞宏自B車下車後駕駛A車離去等情。復酌以洪瑞宏於11 2年3月29日凌晨1時56分許,向LINE暱稱「敝姓葛」之被告 傳送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之GOOGLE地圖,被告回以驚嚇之表情 符號,洪瑞宏再向被告稱「國道三號北上,你開車一下就到 了」,有洪瑞宏提供與被告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日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0至82頁)。可見 證人洪瑞宏所證情節與卷內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客觀事證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洪瑞宏偵查中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洪瑞宏,並向洪瑞宏收取3萬6,000元價金之事實。  ⒊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 我駕駛A車,搭載黃品翰(已於113年5月間死亡)、廖子郕 一起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我們一起出資去找被告購 買海洛因,我出資8,500元、黃品翰出資6,500元,廖子郕出 資2,000元,總共1萬7,000元,但只有我下車進去跟被告交 易,因為我跟被告比較熟,被告交易毒品不喜歡有第三人在 場等語(警二卷第67至71頁);於本案偵查中,除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金額之陳述略有不同(合資3萬2,000元,其中洪 瑞宏、黃品翰各出資1萬5,000元,廖子郕出資2,000元),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112偵12937卷第191至192頁),並有 證人廖子郕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8日洪瑞宏 有開車載我及黃品翰一起去南投竹山,洪瑞宏說要去找「土 豆」購買海洛因,我出資2,000元,洪瑞宏跟黃品翰出資多 少我已經忘記,當時由洪瑞宏下車去向「土豆」購買海洛因 1錢,之後我們直接回到洪瑞宏在伸港鄉的租屋處分毒品, 洪瑞宏在他的租屋處內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112偵12937 卷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5至27、226至233頁)可資補 強,且有蒐證照片編號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 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3頁),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瑞宏之事實無訛。至於起訴書雖認 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3萬4,000元、原審則認定為3 萬2,000元等情,然衡以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時證稱該次係交 付被告1萬6,000元,參以其陳稱每次至少會向被告購買1錢 數量之海洛因(112偵12937卷第192頁),較接近其距離案 發時間點之警詢中所陳述之數額,參諸證人廖子郕始終證稱 其出資2,000元,然僅洪瑞宏1人下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是 以其對於總購毒金額若干未能明瞭,亦不違背常情,則以對 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應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萬6,000元。至 於證人洪瑞宏於原審關於合資購毒等與此不相容之證言,自 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⒋證人洪瑞宏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都是與被告合資,由 被告去向南部的「嬰仔明」購買海洛因,買回來之後我們再 一起分。之前會說購買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係因為當時我毒 癮發作,員警又跟我說有很多人咬被告,多我一個沒差,叫 我咬他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00至417頁)。然洪瑞宏於偵 查中所述,均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合資向「嬰仔明」購買毒 品事宜,且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0號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時亦均明 確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土豆」,真實姓名是許綜仁,他 住在竹山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4、37至40、41至43頁),嗣 於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關於量刑範圍提示彰化地檢署 113年1月29日函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有查到上手,海洛 因部分有因為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上手,附件有起訴書及彰 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有何意見?」,洪瑞宏答「沒有意 見」,有另案審理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 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82、179至183頁),則證人洪瑞宏於本案原審審理前 之歷次供述從未曾提及「嬰仔明」,亦未曾提及與被告係合 資購毒之關係,是證人洪瑞宏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並非向被 告購毒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 面,係商討洪瑞宏向其購買權利車事宜等語。然證人洪瑞宏 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靠出租其所有之房子而收取租 金維生,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賣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車等 語(原審卷一第412頁),已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洪瑞宏商討販賣權利車事宜之任何資料 以供調查,無疑係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之犯行,辯 稱:我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盟利。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周盟利之供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他200 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並有蒐證照片 編號24-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16分至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 59分員警蒐證證人周盟利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有跟我太太許家綺一起開車到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交易地點,當天我跟被告是用FACETIME聯絡購買海洛因 ,那天我跟被告買了1包18公克的海洛因,價金是7萬5,000 元,但因我當時是通緝犯,身上沒有錢,我跟被告交情也還 不錯,被告就先讓我欠著。回家後我將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 1包自己分裝成13小包,然後帶著13小包海洛因出門買東西 ,想說看有沒有機會賣給別人,結果就因為通緝被警察抓等 語(112他200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復 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 :我在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扣得的 海洛因是我在南投竹山寶雅附近向許綜仁購買的,當時是以 7萬5,000元價格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另外扣得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4月15日在草屯遊藝場向其他藥頭買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7至13、15至21頁), 互核證人周盟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周盟利於 112年4月17日遭員警扣得之海洛因13小包,送驗數量共為18 .2385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2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 27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23至336、337至343、347至348、 351、353頁),與證人周盟利供稱其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18公克等情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周盟利前開 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周盟利上開證述內容,應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 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洪瑞宏、周盟利 並非至親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 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出售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次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 重量、價金非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與中、大盤 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各該犯罪程度相較 而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 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等語,惟經原審法 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回覆表示:員警根 據被告供述其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過程,追查被告之車輛行 車軌跡,惟並未查得被告確有前往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事證 。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彰檢曉正112偵12937字第11390205 8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858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21 5至2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未提出其他毒品上手 之資訊,是被告並未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交易價格各3萬6千元、1萬6千元及7萬5千元,交易數量 約為毛重1錢或2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認係屬零星、微量 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 ,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 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沒收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分 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所為顯有不該, 又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併參酌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 孩子及1名尚在就讀幼稚園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其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 之責;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購入毒品秤 重或與證人即購毒者等聯繫所用乙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原 審卷二第290至291頁),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3、5、7、8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時表示查獲之海洛因10包,與本案無關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 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 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關 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 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認定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身體殘 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 本案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顯有不該,又參以其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雖較原審為輕,而予以撤銷改判,惟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有刑法第59條之情狀,依 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屬法定刑之下限, 本院無從再為宣告刑之減輕,爰於定執行刑時予以斟酌。  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附 表一所犯3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外部界限,就附表一編號1、3上訴 駁回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 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㈡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 獲取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嫌。  ㈢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志忠,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智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編 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 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16 -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37-112 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2-112 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 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 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見面 ,但我們都是在處理買賣車子的事情;我也有在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見面,但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林志忠是來找我聊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黃 智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已有可疑,且 本案僅有證人黃智宗、林志忠之單一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黃智宗、林志忠見面,本案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等語。經 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⒈查證人黃智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時、地自己開車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時、地,由我朋友葉大雄載我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我跟我 女友劉瑞玲一起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 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4,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也有去找被告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7,000元的海 洛因及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他200卷四第193-19 9頁);然證人黃智宗其後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講的都 不是事實,當天早上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偵查中我都 不知道怎麼回答的,我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而是顏裕 明等語(原審卷二第234至272頁),是以證人黃智宗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相異,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  ⒉公訴人另提出蒐證照片編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 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16-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 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37-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 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編號52-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 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為證(警一卷第72、79、100、118頁),惟上開 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 碰面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公 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㈡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證人林志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我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價金共 2,000元,我都是用FACETIME與被告聯絡,當天梁明軒有跟 我一起進去該住家內,當時裡面有很多人來來去去,也有其 他人在那邊施用毒品,我當天將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邊 施用完才離開等語(112他200卷四第357至361頁、原審卷第 376至387頁),且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 地與證人林志忠見面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20頁)。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 志忠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林志忠指證之真實性 ,不能單以購毒者片面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而證人梁明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林志忠有一起去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地點大概2、3次,我不記得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時間當天情形是如何,但我們都是一起進入該住家內, 我沒有看到林志忠跟被告購買毒品,林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去的時候都會有玻璃球擺在桌上,玻璃 球裡面有毒品,林志忠就會直接從桌上拿起來吸食,我跟林 志忠一直在一起,我沒有看到林志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動 作,林志忠就沒有錢怎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至281 頁)。是證人梁明軒明確證述其未曾看過林志忠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情,自難以證人梁明軒之證述補強證人林志忠之證述 內容。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 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72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曾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碰面,無其他任 何相關毒品交易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補強證據 有所不足,難認充分,足徵此部分除購毒者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確切有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志忠上開證 詞之真實性,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林志忠之 證述既無符合販賣毒品之相關聯繫、譯文或訊息可資補強, 自難僅憑購毒者之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依法亦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購毒者之指訴 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黃智宗、林志忠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二卷 彰警刑字第1120076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3 警三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71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4 警四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5 警五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444號刑案偵查卷宗 6 警六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附表一】:許綜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考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洪瑞宏 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路旁 海洛因(重量2錢,即7.2公克) 3萬6,000元 洪瑞宏與許綜仁見面後,洪瑞宏坐上許綜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人在車內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洪瑞宏 112年4月8日晚間7時5分許至7時50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約1錢) 1萬6,000元 洪瑞宏、黃品翰、廖子郕共同合資1萬6,000元,由洪瑞宏進入屋內與許綜仁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盟利 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至1時59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8公克) 7萬5,000元(賖帳)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許綜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0包 純質淨重共218.52公克,驗餘淨重共356.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純質淨重共11.6975公克,驗餘淨重共14.8938公克 3 夾鏈袋1包 4 電子磅秤2台 5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APPLE手機1支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黃智宗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至6時25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 7,000元 2 黃智宗 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至7時32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3 黃智宗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12時37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四分之一錢)4,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7,500元 4 黃智宗 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至5時48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5 林志忠 112年4月8日 下午5時14分許至6時21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83-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至6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第14行:由詐欺集團持HO MINH HUNG交付提款卡、密碼資 料,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3、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3日14時23分許」。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高敏超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3月3日至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文字列印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則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 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依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 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後由不明之人提領而受損,並使該 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專勤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6年2月16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因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撤銷居留許可,為 逾期居留之外籍遺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附卷可按,且被告在臺期間並為本件犯行,所為 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 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洗錢等正犯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明之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 ,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件被告幫助犯行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 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洗錢標的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難認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亦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被   告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內政部移             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時,在臺東縣某 處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3日前之某日時,向高敏超佯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云云,使高敏超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高敏超發現遭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敏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 MINH 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 暱稱「D.T方程式」、「凌網不限平台」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敏超 112年3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2024-12-18

TPDM-113-審簡-1974-2024121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4號                          第312號 原 告 黃詩媚 廖麗英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簡附民-312-2024121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4號                          第312號 原 告 黃詩媚 廖麗英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簡附民-2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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