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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4 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除於10年内 再犯酒後駕車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即時速133公里),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迎面撞擊被害人江○○,致被害人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 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 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傷患或等待警員到場,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自不能輕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均供承不諱 ,甚至案發當下還請他人協助報警。又被告自知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亡深感懊悔,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溝通交涉望能達 成調解取得諒解,雖最終因財力不足、於被害人家屬期望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然可證其有彌補過錯之心。被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長期服刑將對於孩子基本生存照 顧、親職系統、家庭照護功能影響重大,是原審對被告科刑 ,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致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無駕 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為 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人安 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人江 ○○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  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 甲○○、乙○○、丙○○、丁○○及被害人孫子戊○○於原審之陳述可 知,被害人與配偶、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 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 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 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 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有區隔。  ⒊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被告胞姊 壬○○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差行為等語 ,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檔案中可以 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但是家人也 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且本案 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執行 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告現年23歲 ,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原本不良的 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 ,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得明辨是非 、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但同時 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原審自承肇事後完全 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語,且 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打電話 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間。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 時係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 知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 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㈢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所犯 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手法迥 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 酌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 公權。   ㈣經查:  ⒈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行為人個人情 狀及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 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 適當,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⒉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  ⒊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罪手段及情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節,俱經原審充分審酌 評價,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 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曾委請他人報警、因財力不足致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等節,然此部分亦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如前,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 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⑶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日,逕予更 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內飲 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自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00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 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泰宇因飲酒導 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致江○○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 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而林泰宇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 同路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 雨棚後始行停止。 二、林泰宇撞擊江○○後,明知江○○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 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林泰宇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 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林泰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江○○之配偶辛○○及其子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泰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廷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 6張)。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九)五結鄉親河路二段至高點監視器影像。 (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被告是在酒後駕車撞 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 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法益,前者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 要處罰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死亡,後者則是要求在肇事後給 予被害人救護、釐清責任,處罰的是逃逸行為,所以這兩罪 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即應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 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 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 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 仍然開車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 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 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 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 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部分: 1、被告自承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 無駕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 ,為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 人江○○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甲○○、乙○○、丙○○、丁○ ○及被害人孫子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偶、 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 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 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 有區隔。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 被告胞姊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 差行為等語,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 檔案中可以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 但是家人也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 補,且本案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執行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 告現年23歲,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 原本不良的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 規律的生活,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 得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 的主要照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 ,但同時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 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1、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 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 語,且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 打電話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 間。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現 年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知 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 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四、被告上開2罪雖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均不予宣告褫奪公 權。 五、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審酌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下列事 由: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 、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五)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2 年,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2025-01-16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5011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聲請人即被告甲○○改過自新的機會, 保證出去不會再犯,讓被告回家過年,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尚有親屬在國外,非無能力及資源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 仍有相當之毒品來源,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及羈押目的在保 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目前之審判階 段單純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替代處分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能因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 減輕,然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罪名、被告在海 外有親友,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件犯罪情節、 手段,被告於販毒結構中扮演之角色、掌握之毒品來源,所 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 人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具 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聲-748-20250116-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劉碧娥 被 告 丁珮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珮馨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劉碧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重附民-70-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陳仁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訂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易-633-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164-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一般人得出入或不特人在場消費之便利商店 內,對告訴人吐檳榔渣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 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會貶抑告訴人受他人尊重對待之平等主體 地位,且被告行為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表意自由而受保障。故核被告 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先前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調解(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491號   被   告 張燕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石與林惠玲宿有素怨,其於113年7月1日20時57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林惠玲站在 櫃台前方,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以向林惠玲吐檳榔渣之方式侮辱林 惠玲,足生損害於林惠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林惠玲受 辱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惠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臂沾黏檳榔渣之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3-中簡-3169-2025011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聲請人因遺失神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神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9

SLDV-113-司催-843-20250109-1

附民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莊少玲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正彬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莊少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緝-13-20250108-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5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正彬於民國104年2月間知悉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前某時 許,向莊少玲佯稱其有經營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承作40 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致莊少玲陷於錯誤,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正彬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正彬遲 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莊少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少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正彬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緝8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9頁 至第83頁;本院易緝1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64頁至第18 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莊少玲約定施作上開 工程,並以需先支付鋼構材料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莊少玲 收取上開金額,及未曾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莊少玲向饒瑞豐訂購 鋼構材料,我是因為後來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莊少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知悉告訴人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後,於104年4月2 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莊少玲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 公司,可承作40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 程款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故告訴人莊少玲有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收款後 遲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少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1 4卷第3頁及其背面;他836卷第40頁;偵2413卷第5頁及其背 面;偵緝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查(見他914卷第12頁;偵2413卷第7頁;偵緝366卷 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南澳受被告委託施 作陳先生(按:即後述陳詩登)之鋼構工程,我不知道莊少玲 有委託被告興建鋼構建築,被告也沒有委託我訂購莊少玲要 蓋鋼構建築的材料,被告有傳圖檔給我看,但是我手機打不 開檔案,我問他可否去便利商店印一張給我,但是我沒有拿 到,只有口頭大概跟他說40坪2層樓要多大支的鋼,順便跟他 說鋼構波動會漲價,但這件事情後來不了了之,被告沒有拿 過莊少玲建物的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2 頁背面),是依證人饒瑞豐之證述,難認被告辯稱其有支付5 0萬元款項予證人饒瑞豐訂購告訴人莊少玲40坪建築鋼構材料 等語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4年1月至7月間,僅承作陳 詩登、莊少玲2工程案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2頁),然 觀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偵緝366卷第51頁 至第53頁),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收受告訴人莊 少玲所匯5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15分、14時16分、1 4時17分提領共計60,005元(含手續費),又於翌日(即22日)10 時21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28 日(即同年6月5日下述告訴人陳詩登匯入30萬元前,前開30萬 元亦陸續於同日至6月14日間遭提領、轉帳一空)提領共計300 ,075元(含手續費),且經調閱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於103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30,605元,104年 間為228,307元,105年則無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8卷第74頁至第7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2月開始就沒有在公司 工作,專門在做陳詩登的房子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不佳,且無足夠資力 同時承作多項工程。縱使其有與證人饒瑞豐聯繫告訴人莊少 玲40坪鋼構建築材料事宜,然其並未確實訂購,即將告訴人 莊少玲給付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被告是否有履行本件契約之 意,即非無疑。 3、被告雖又辯稱104年7月後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等語,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承作範圍包括要幫告訴人莊少玲將土 地上舊的鐵皮屋拆除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惟其 於收受款項後,遲至104年7月間均未拆除鐵皮屋乙節,為其 所自陳(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所為亦與一般有履約意 思之人所為有違。況關於104年7月後無法履約、告訴人莊少 玲聯繫無著之原因,被告前有104年7月20日中風到高雄鄭榮 祥內科就醫、104年10月底有心臟病到高雄阮綜合醫院看心臟 科等多種辯詞,然經函詢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鄭榮祥診所之 醫療紀錄,並調取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之 健保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方於鄭榮祥診所初診,104年 7月1日至105年6月23日均無健保就醫紀錄,亦無至高雄阮綜 合醫院就診紀錄,有鄭榮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 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緝365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51頁), 足認係其單方空言辯詞,無從採信,顯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 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自始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將告訴人莊少玲之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挪作不明用途。 4、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告訴人莊少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款項無訛。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莊少玲之行為及意圖,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莊少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表示欲賠償告訴人莊少玲,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沒 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後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少玲所得財物為50萬元,已如前述,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莊少玲,如予以宣告沒收,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改善工程南澳段工作 期間結識莊少玲後,得知出租土地予莊少玲之告訴人陳詩登 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 約於10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陳詩 登佯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 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虛構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 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 訴人陳詩登不疑有他,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 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 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詩登 ,即透過他人介紹,先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 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 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 ,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 付古元順共36萬元。然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 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 處理治喪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 4年7月20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 傳送之訊息,告訴人陳詩登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楊正彬向陳 詩登詐得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詩 登、饒瑞豐、古元順之證述、報價單1張、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陳詩登蓋房子,要給鋼構 、土木、水電廠商錢,沒有要詐騙陳詩登,我是蓋到一半身 體不舒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詩登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 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約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詩登稱其 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 築之興建工程,並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 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委託 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 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 告。而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 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 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委託古 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 共36萬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 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處理治喪 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4年7月20 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傳送之訊 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登於偵查 中;證人饒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元順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4頁 至第15頁、第40頁;偵緝366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報 價單、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366卷第51頁至第 5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 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陳詩登承作本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 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人陳詩登工程款之不法 所有意圖。 二、依告訴人陳詩登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 6頁),鋼構主體報價總價為1,990,000元、室內輕隔間報價 總價為1,250,000元、地基工程報價總價為725,800元、水電 工程報價總價420,000元,總價3,450,000元,又證人古元順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楊正彬板模、水泥的小包,我做到隔間 的水泥灌漿完成,施工前楊正彬付我6萬元訂金,施工中付 我30萬元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 饒瑞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楊正彬報價162萬元,楊正 彬直接付我60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我就用這60萬元訂材料來 直接加工,104年2月開挖、燒焊基礎螺絲,燒焊完我跟楊正 彬要10萬元,大概3天後他有電匯給我,我的部分主要材料 都已經裝好,只有小部分材料還沒有燒焊,後來有要裝鋁門 窗的人要進場,但是連絡不到楊正彬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 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受被告委託承作告訴人陳詩登鋼構工程,工程進度到鋼構搭 起來,沒有入窗戶、浪板,款項沒有拿到所以停工,大概匯 款60、70萬元,另外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 8卷第80頁至第83頁),嗣證人饒瑞豐並提出友明興業有限 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饒瑞豐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影 本(見本院易緝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分別有於 104年2月9日匯款70萬元、104年6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證人饒 瑞豐,併參酌告訴人陳詩登提出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836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認告訴人 陳詩登本件工程,已進行報價單上鋼構主體、地基工程之大 部分工項及水電工程部分工項,可見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 有請人施作鋼構、地基、水電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 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 三、再者,依前開證人古元順、饒瑞豐之證述,堪認被告已支付 板模、泥作、鋼構共計116萬元(計算式:36萬元+80萬元=1 16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還有付水電廠商30、4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0頁),被告雖遲未提出水 電廠商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自述自己先前是做儀電工程, 有水電工班,水電材料在當地買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 9頁至第180頁),及上述證人饒瑞豐稱有人要來裝鋁門窗等 語,且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堪認本件水電工程已開始,鋼構 主體之門窗被告亦已聯絡廠商施作,被告向告訴人陳詩登前 後收取之費用,已大致花費在工程上,於常理尚屬無違,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陳詩 登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稱因病而無法回宜蘭繼續施工為卸責之詞,並提出鄭榮 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 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366卷第3 2頁、第55頁至第58頁)。惟查,一般工程承攬,係由業主 即告訴人陳詩登撥付款項予承攬人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提 供勞務及技術,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而被告既確實已為施 作,並將告訴人陳詩登所交付之款項大部分交給下包廠商, 被告或為擴大經濟活動,而進行財務槓桿操作,而導致嗣後 因資金鏈斷,無法確實履約,被告前述辯解雖不可採,然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尚難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而認被告於締結契約當時,主觀上即無履約之意思。亦尚不 得僅以被告未完成本件工程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 約詐欺之行為。是故,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陳詩 登已支付款項給被告,本件工程卻未見完工,復因被告嗣後 聯繫無著,即逕認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行為,自亦屬無據,難 以採據。 (二)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然證人 陳詩登於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 ,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且 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簡訊翻拍照片(見他836卷第21頁、 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 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報價承 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陳詩登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 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陳詩登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ILDM-113-易緝-12-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955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6

CYDV-114-司促-13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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