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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逸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昀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㈡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 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為少年,並無訴 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載明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其程式即有欠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並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其上,此程式亦有欠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16

HUEV-114-虎小-13-2025011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原 告 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廖水和 訴訟代理人 林思怡 被 告 廖學正 李淑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 理人李宗庚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任期屆滿,並於同年2月1 8日變更為廖水和,有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府社救二字 第1132624793號函檢送雲林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雲林縣儲 蓄互助社職員當選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5至59頁)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水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7,115元,及其中358,577元部分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878元,及其中549,2 08元部分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110頁 )。復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案卷第2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於原告擴張後,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於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請求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記明筆錄 (見本案卷第2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草香邀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 保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間自89 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息並以年息8.4%計算, 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 30%之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 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 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草香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顯已違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49,056元、利息 28,435元、違約金2,614元,共計580,105元。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林草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內含原告 職員即訴外人陳素珍要借的30萬元及同事即訴外人王惠蘭要 借的10萬元,只是以被告林草香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 爭借據。被告林草香曾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職員陳素珍重新 簽立借款單,約定利率為年息7.2%,並無違約金,且每次還 款都是親自臨櫃交付現金,如今還款餘額與原告所載不符, 原告未設有監控設備有失察之責,被告林草香也是受害者。 被告林草香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期間,陸陸續 續持現金至原告之櫃台還款,共計償還1,032,070元,至於9 8、99年間空白,乃因被告林草香家中發生事故而銷毀。又 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爆發陳素珍挪用原告之公款數千萬元, 被告林草香於同年10月11日曾至原告處瞭解系爭借款之債務 餘額,依當時原告提供給被告林草香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顯示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借款債務剩本金餘額403,00 0元及利息18,620元,但是也有錯,與被告林草香到櫃臺還 款紀錄不符,經多方與原告之人員接洽亦無結果,因為原告 的利息是年息7.2%,被告林草香乃緊急向崙背鄉農會借貸30 萬,並於111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向原告還款20萬 元、10萬元,還款後原告的資料顯示被告林草香之系爭借款 僅剩本金餘額259,808元,其後被告林草香於111年12月12日 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期間還款共18,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 告之本金應為85,000元及利息10,18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草香邀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約定還款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共84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息 並以年息8.4%計算,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 動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 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 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林草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已經違約,積欠原告之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 貸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款 申請書、89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2年第一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93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林草香之社員個 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電腦化前之手寫版)、收款單、支出/ 轉帳傳票、更正之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等為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本案卷第187至188頁、第243至253頁、第331 至407頁、第475至48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草香截至112年12月21日 止,尚積欠其債務本金549,056元、利息28,435元、違約金2 ,614元,共計580,10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林草香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究為何?  ㈡被告林草香雖辯稱系爭借款中尚包含陳素珍之借款30萬元及 王惠蘭之借款10萬元云云。然就系爭借據之形式觀之,借款 人僅被告林草香,並以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保證人, 陳素珍或王惠蘭並非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已於89年12月11日 將系爭借款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草香,有系爭借款及原告 提出之被告林草香之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電腦化前之 手寫版)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縱使被告林草香與陳素珍、王惠蘭間確存有上開借貸 關係,此亦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於客觀上尚無從知 悉,自無法免除被告林草香所述陳素珍、王惠蘭上開40萬元 部分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林草香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仍應負單 獨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㈢被告林草香雖另稱其於100年3月間有與原告重新簽立借款單 ,利息約定7.2%,並無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 重簽之借款單為證,又經原告查詢結果表示該年月並無被告 所稱重新簽借款單一事,而是兩造於101年5月31日協議分期 償還,因被告林草香於101年6月29日即未依協議履行而再次 違約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為佐(見本案 卷第307頁)。且依該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二點所載:「 甲方(即被告林草香)應依本契約書償還方式切實按期履行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因他債務致與其他債權人發生訴 訟、受強制執行、受破產宣告時,甲方即喪失本契約書分期 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應依原借據約定 條件履行,乙方(指原告)得依原借據約定條件追償」,被 告林草香既未依上開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依約清償,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借據約定之條件追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 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 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  ⒈被告林草香固主張其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期間, 陸陸續續持現金至原告之櫃台還款,共計償還1,032,070元 ,至於98、99年間空白,乃因被告林草香家中發生事故而銷 毀云云,並提出其手寫還款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29至231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手寫還款紀錄之真實性,且此手寫還 款紀錄僅為被告林草香單方面所寫,大部分之還款紀錄亦欠 缺佐證,尚難認其可信。又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3款約定「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本借款所償還款項之抵充順序為 ⑴違約金⑵利息⑶本金」,而原告依此抵充順序所提出之更正 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見本案卷第475至487頁)所載, 被告林草香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共計已還 款1,874,147元(含本金450,994元、利息1,255,211元、違 約金167,942元),亦逾被告林草香所主張之還款金額1,032 ,070元。  ⒉被告林草香雖提出原告人員所交付之列印日期111/10/11及11 1/11/24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見本案卷第31頁、第111至123 頁),主張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借款債務剩本金餘額40 3,000元及利息18,620元、至同年11月7日止僅剩本金餘額25 9,808元云云。惟被告林草香已自承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也有錯誤(見本案卷第216頁),足見其並非可採。又被告 林草香所提出之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只是原告人員先前自 電腦系統列印出來交付予被告林草香參考,已據證人陳文仁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313至318頁),而原告已陳明因 電腦系統有誤,致先前電腦系統內之資料亦有錯誤在卷,且 原告交付該等資料既無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草香之 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亦不因此而得以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之 記載為準據,故被告林草香應清償原告之數額及還款抵充順 序仍應按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計算之。  ⒊原告依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利息、抵充順序及現有被告林草 香之清償資料,已提出更正後之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75至487頁),足見被告林草香迄至11 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549,056元 、利息28,435元、違約金2,614元。而被告林草香未能舉證 證明其清償之債務款項已低於上開金額,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簽立之系 爭借據第三條第1款約定,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 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 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林草 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既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 利息之情事,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本金逾50萬元,已 如上述,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同為被告林草香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15

HUEV-113-虎簡-58-2025011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15 、40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朝欽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積極證據證明梁朝欽知悉其年齡)所有且未上鎖之黑 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8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復和 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宇泓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統一巷口乾麵2袋(價值2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 寶施所有、晾曬在該處之長褲2件(價值約1,69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四)梁朝欽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惠鳳所有、停 放該處之電動機車龍頭(起訴書誤載為鑰匙孔),致令該機 車龍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惠鳳;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惠鳳所管領、 放置該處之推車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6日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外(即頂樓加蓋處),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孟涵所有、放置該處之訓練鞋、網 球鞋各1雙(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四)②、(五)部分,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2、就事實欄一(四)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執行 中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 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 或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 黑色腳踏車1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乾麵2袋;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長褲2件;就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竊得 之推車1台;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得之訓練鞋、網球鞋各1 雙,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 之被害人、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015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學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29至31頁)。 3、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第32至39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3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6頁、第21至23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麵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33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楊寶施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16頁反面)。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①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3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第19至20頁)。 梁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示之事實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3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4至28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訓練鞋、網球鞋各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PCDM-113-審簡-136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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