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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0號 原 告 黃雅萱 被 告 許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4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煇 指定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4、38058、3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煇、陳暐博(綽號排骨,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煇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 ,向同事「鱷魚」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6包(外觀均為「加多寶」 字樣)後,由陳暐博於同年9月27日19時29分許,使用「Awe e」(綁定手機號碼為陳暐博使用之0000000000號,個性簽 名為「02麻醉劑煙彈、飲料需要私訊」)之暱稱登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02需要飲料 找我」,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 陳暐博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陳暐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絡,陳暐博要求警方須匯款至其不知情之父親陳清河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表示希 望可以至交易現場再匯款,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向林明煇、陳暐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至交易現場付款之合 意。林明煇再於同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碰面,旋即遭埋伏之員 警上前逮捕而販賣未遂,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 包,而循線查獲陳暐博。警方再於同年10月4日13時5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賣出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6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43至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38058卷第59至61頁、訴卷二第43、8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暐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38124卷第13至16、117至119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60號、11 3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08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7 774卷第37至47、49、57至67、143至144頁、偵38058卷第21 至27、41至45、83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鱷魚」一次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6包,再透過陳暐博與潛在買家聯繫,本 欲出售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暐博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利用陳暐博於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 招攬買家,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38058卷第59 至61頁、訴卷二第43、88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91至9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87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型號:IP 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萊爾富寄貨袋1個 ,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5.01公克、驗前總淨重35.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46包 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86.1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6公克 3 iPhone8(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302-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46、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侑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3時20分許,藉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於名稱為「(骰子符號)(樂器符號)音樂教 室(骰子符號)(樂器符號)」之群組內,以暱稱「派大星 XXX(葉子符號)」之帳號,張貼「花蓮(文字營圖案)」 之訊息,以毒品暗語廣告徵求購毒者。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9時41分許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 鍾侑廷所使用暱稱「派大星XXX(葉子符號)」之帳號聯繫 ,鍾侑廷藉咖啡外帶杯圖案貼圖代稱毒品咖啡包,並稱「35 0、暴力熊、黃料」等語,經雙方商議後,終達成「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條件。復 鍾侑廷於同年月11日9時35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抵達後進行交易時,即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交付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鍾侑廷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第97至9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訴緝卷第96、120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職務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 007782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746卷第11、19至23 、33至46頁、偵18747卷第45、49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 之員警以牟利,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117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再問」之吳 易任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18747卷第92頁),吳 易任因而遭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 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8898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 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 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 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攜帶第三級毒品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18747卷第91至93頁 、訴緝卷第96、120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緝 卷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緝卷第122頁), 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猶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100包,數量非寡, 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低,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不宜 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 及預防再犯之效。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適當,即屬 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緝卷第11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7包 淡米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33.32公克、驗前總淨重362.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1包 淡黃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4.31公克、驗前總淨重122.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8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2包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7.86公克、驗前總淨重86.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6公克 4 iPhone7 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TPDM-113-訴緝-7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6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陳雅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24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琦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被告所申請之銀行帳 戶(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士,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 詐騙,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帳戶內仍有我的薪水, 入帳後也被提領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均不知情,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替被告辦理外幣帳戶將較容易且迅速之話術誆騙,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亦為薪轉戶,此與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迥 異,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勞,且被告於發現受騙後立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2、53至 57、59至61、63至66、67至7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與永 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收款收據、匯 款明細及憑證、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42、159至163、181至195 、237至241、252至253、269至295、329至343、379至397、 411至428、451至475、491至506、523至528、559至567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自稱為永豐銀行之「張華文 」介紹做外幣定存,才請我寄出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張華文」知道我生活情況不好, 就說可不可以1個月存1萬元買外幣,「張華文」沒有說是什 麼幣別,我不清楚是要買哪個國家的貨幣,我去寄帳戶的時 候「張華文」說有一個代理人,但名字不是「張華文」,他 們有專門配合的人,到時候寄到那邊會再轉交給「張華文」 ,所以我相信這個人就是永豐銀行的員工。「張華文」叫我 寄的時候說他們跟便利商店有配合,就叫我去那邊列印紙張 出來直接寄過去樹林的便利商店及郵局,當永豐銀行有款項 進來時我有收到通知,收到簡訊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 沒有收到這種訊息,覺得很奇怪就用手機打給「張華文」, 我問「張華文」為何我會一直收到有轉帳之資料,「張華文 」叫我不用理會,在幫我辦理時這是正常的,因為他知道我 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95至298頁)。復參照被告與 「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 85至91頁),顯示「張華文」曾於112年7月27日詢問被告帳 戶之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 寄出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30日即詢問「請問卡什麼時候可 以寄回」等語,「張華文」則回稱「禮拜六禮拜天沒有作業 喔,禮拜五是幫你審核開通的第一天,正常來講是3到5個工 作天系統才會審核開通好,再麻煩你耐心等待一下」等語, 被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傳送「請問一下還沒處理好嗎」之訊 息予「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不會喔,因為確實平 常帳戶用比較少,所以我們有幫你延長保留期限」等語,被 告再追問「那這星期不會好是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 「這禮拜會用好寄回,有寄回的時候我會跟你講」等語,被 告又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處理好了嗎?我急著要用卡,不 是說上禮拜會寄回嗎,你有空請回覆一下好嗎?」之訊息予 「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明天就會到,已經有寄出 了,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再追問「是寄我給的地址是嗎, 是寄貨運的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對」等語,被 告復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請問一下我還沒有收到,有空請 回答一下吧,我的提款卡,錢?這是我的救命錢,急需用到 」之訊息予「張華文」、於112年8月17日傳送「為什麼都不 讀」之訊息予「張華文」,並撥打多次語音電話,「張華文 」均未接聽或回應任何訊息,並於112年8月31日離開對話。 是由前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後,隔幾 日即詢問何時能將提款卡返還,經「張華文」以審核作業尚 未完成之話術推託後,仍持續於112年8月間數次詢問「張華 文」何時能歸還提款卡,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 後即漠不關心帳戶使用狀況之常情有別,且在對話過程中, 「張華文」有提及「審核開通」、「工作天」、「延長保留 」等語,亦與被告所供稱其係因「張華文」推薦而將提款卡 交付用以辦理外幣帳戶之用有關,則被告供稱其係因「張華 文」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介紹辦理外幣帳戶存款,始依 「張華文」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交付予「張華文 」指定之人等節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張華文」跟我說,如果同 時寄兩張提款卡給他,幫我申辦外幣帳戶時,看哪一家銀行 辦得過,就用那一家幫我辦理,可以快速開通外幣帳戶,寄 的兩張提款卡都是我薪資轉帳用的提款卡,裡面有我的薪水 ,都被人家領走了。案發時的薪轉戶是台新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是前一個公司的薪轉戶,在我離開前一個公司後就 沒有使用了,所以案發當時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薪轉戶等語( 見訴卷二第298至299頁)。再參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可知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5 日以薪資之名義匯款2萬5,054元、於112年8月4日以薪資之 名義匯款2萬5,63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前開112年8月4日 款項匯入後之餘額為7萬6,114元,並於112年8月7日遭提領7 萬6,000元而使餘額僅剩114元,是依前開以薪資名義所為之 匯款係發生於每月相近之日期,來源均為碧友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且匯款之金額相仿,足見前開匯款確實係被告之薪水 ,被告係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其現任職公司之薪轉戶。是台 新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仍屬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 以此帳戶受領薪資,而薪資在被告未持有提款卡之情況下亦 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被 告於交付提款卡後確實受有薪資遭盜領之損害,實屬被害人 ,再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不斷向「張華文」請求返還提款 卡之情節互核,堪認被告應係在受「張華文」鼓吹開設外幣 帳戶進行外幣定存之情況下,聽信「張華文」之指示而將提 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預見其所 交付之提款卡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之可能,已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審訴卷第73頁),可知被告 之配偶於108年9月間離世,被告於該時起獨自扶養3歲之兒 子至今,且被告供稱:我每月薪資約基本工資2萬8,000元, 我要扶養1個小孩,我假日會去打工,小孩就想辦法請家人 幫忙顧或者我帶去上班,我沒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買賣 外匯、從事投資之經驗等語(見訴卷二第297至298頁),是 被告係於獨自扶養兒子、經濟收入不佳、缺乏金融交易經驗 之情況下,為使家庭生活狀況改善,而誤信「張華文」所稱 提供提款卡辦理外幣帳戶設定外幣定存之話術,始將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與前述被告一再詢問何 時將返還提款卡、被告之薪資亦遭一併提領等情相互勾稽,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華文」騙取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 銀行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將台新 銀行帳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 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95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黃俊傑遭詐欺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康栢書 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宜潔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3 紀聿軒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2萬元 4 丁瑞華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25、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周中英 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6分及同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6 何昆益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7 游綉華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元 8 趙曉梅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20萬元 9 張家瑜(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李青儒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11 蘇羿帆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2 葉宇華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945-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張娟禎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附民-560-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3號 原 告 AW000-H11331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鄭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附民-2023-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曹玲雲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附民-55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杉績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杉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杉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吳杉 績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不詳身分之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3 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周」及「艾咪」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由某不詳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 軟體LINE,分別以「劉家樂」之FACEBOOK暱稱及「LEO」之L INE暱稱,向林錦燕佯稱可協助購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 ,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9,000元至朱子喬(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效力所及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又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匯至邱 家輝(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364號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內,旋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吳杉績依「小周」之指示, 於同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含前揭款項之881,00 0元(提領超過179,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後,扣除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 ,餘款則依「小周」之指示當面轉交予「艾咪」收執,並藉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杉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係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交易,之前在中國認識 綽號「小周」之男子,說其想收購虛擬貨幣,又剛好認識 綽號「艾咪」之女子,知悉「艾咪」要賣虛擬貨幣,我就 想說可以中間牽線仲介賺取仲介費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已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記錄,「艾咪」確實有將虛 擬貨幣存入買家「小周」提供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確實 是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況且告訴人林錦燕匯入之金額為 179,000元,而被告當日收到「小周」匯入之金額為98萬 元,顯有落差,是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告訴人之款項已混同 在內,檢察官起訴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因被告提供帳戶從事交易, 就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之一員,顯無理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劉家樂」之FACEBOOK暱稱及「LEO」之LINE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購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匯款179,000元至另案被告朱子喬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13分許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邱家輝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復再於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14分許臨櫃提領包含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881,000元現金及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金融卡提領85,000元(提領超過179,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共計966,000元後,扣除其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餘款則依「小周」之指示,在不詳地點當面轉交予「艾咪」收執等節,為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2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子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2卷第29至35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杉績】(見112偵5842卷第215至219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子喬】(見112偵5842卷第221至2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家輝】(見112偵5842卷第227至243、251至253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 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 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 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 發現真實。查:   ⑴被告固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款之用,並辯稱其係從事仲介虛擬貨幣買賣方以其帳戶 收受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其無法說明暱稱「小周 」及「艾咪」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提供與該2人間之 聯繫內容。又被告自承其為該2人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並 稱該2人之團隊會自行處理虛擬貨幣之交易,其無需經手 任何虛擬貨幣之進出,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即 可,交付金額時亦不需簽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 2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並非個人幣商,亦未曾經手任 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決定交易內容或金額,則被告根 本無任何仲介議價、磋商之情節,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入款 及提領,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其係仲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 。況且,被告本次提領之款項,實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匯,並層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有前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且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匯 款後,僅1小時3分之時間,即層轉三個帳戶,並於同日13 時14分許由被告提領一空,則如係正常之交易,理應有提 出邀約、議價、確認內容等商業流程,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更何況告訴人係遭詐騙方才匯款,而 被告於該筆金額層轉入帳後,旋即至銀行臨櫃提出,若非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 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 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 得款項之風險而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可 能。   ⑵再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層轉金額外,另依 集團之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莊 仲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任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78310號函暨附件及上開約定轉帳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83至97、123、165頁),被告亦供述 :不認識莊仲宇、張任翊,是當時仲介的買賣雙方請我辦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如被告所辯其係仲介虛 擬貨幣云云,何以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而為此等 詐欺集團慣用之阻斷金流之犯罪手法,被告就部分亦均無 法說明合理原因。   ⑶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327頁),事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社會經驗 ,復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提款並轉 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 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 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親 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 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 開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 指示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被告則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 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而被告於事後竟更將得以證明該 等收款與提領之相關證據均未留存,顯為有意隱匿供勾稽 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意 允諾以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被告出面 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⑷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 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 ,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 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⑸至於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偵5842卷第 21頁),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俱如前述,且該記錄其上 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亦無從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再以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 方式洗錢,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三)被告與「小周」、「艾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其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 本案詐得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一)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所受之利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為2 、3,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 其獲利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其犯罪所得 為2,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所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 款項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2-訴-103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於 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紹東因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原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 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於本院刑事第7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易-11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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