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杉績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杉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杉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吳杉
績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不詳身分之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3
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周」及「艾咪」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由某不詳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
軟體LINE,分別以「劉家樂」之FACEBOOK暱稱及「LEO」之L
INE暱稱,向林錦燕佯稱可協助購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
,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9,000元至朱子喬(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效力所及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又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匯至邱
家輝(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364號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內,旋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吳杉績依「小周」之指示,
於同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含前揭款項之881,00
0元(提領超過179,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後,扣除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
,餘款則依「小周」之指示當面轉交予「艾咪」收執,並藉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杉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係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交易,之前在中國認識
綽號「小周」之男子,說其想收購虛擬貨幣,又剛好認識
綽號「艾咪」之女子,知悉「艾咪」要賣虛擬貨幣,我就
想說可以中間牽線仲介賺取仲介費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已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記錄,「艾咪」確實有將虛
擬貨幣存入買家「小周」提供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確實
是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況且告訴人林錦燕匯入之金額為
179,000元,而被告當日收到「小周」匯入之金額為98萬
元,顯有落差,是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告訴人之款項已混同
在內,檢察官起訴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因被告提供帳戶從事交易,
就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之一員,顯無理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劉家樂」之FACEBOOK暱稱及「LEO」之LINE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購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匯款179,000元至另案被告朱子喬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13分許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邱家輝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復再於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14分許臨櫃提領包含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881,000元現金及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金融卡提領85,000元(提領超過179,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共計966,000元後,扣除其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餘款則依「小周」之指示,在不詳地點當面轉交予「艾咪」收執等節,為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2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子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2卷第29至35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杉績】(見112偵5842卷第215至219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子喬】(見112偵5842卷第221至2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家輝】(見112偵5842卷第227至243、251至253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
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
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
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
發現真實。查:
⑴被告固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款之用,並辯稱其係從事仲介虛擬貨幣買賣方以其帳戶
收受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其無法說明暱稱「小周
」及「艾咪」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提供與該2人間之
聯繫內容。又被告自承其為該2人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並
稱該2人之團隊會自行處理虛擬貨幣之交易,其無需經手
任何虛擬貨幣之進出,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即
可,交付金額時亦不需簽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
2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並非個人幣商,亦未曾經手任
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決定交易內容或金額,則被告根
本無任何仲介議價、磋商之情節,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入款
及提領,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其係仲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
。況且,被告本次提領之款項,實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匯,並層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有前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且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匯
款後,僅1小時3分之時間,即層轉三個帳戶,並於同日13
時14分許由被告提領一空,則如係正常之交易,理應有提
出邀約、議價、確認內容等商業流程,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更何況告訴人係遭詐騙方才匯款,而
被告於該筆金額層轉入帳後,旋即至銀行臨櫃提出,若非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
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
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
得款項之風險而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可
能。
⑵再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層轉金額外,另依
集團之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莊
仲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任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78310號函暨附件及上開約定轉帳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83至97、123、165頁),被告亦供述
:不認識莊仲宇、張任翊,是當時仲介的買賣雙方請我辦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如被告所辯其係仲介虛
擬貨幣云云,何以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而為此等
詐欺集團慣用之阻斷金流之犯罪手法,被告就部分亦均無
法說明合理原因。
⑶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327頁),事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社會經驗
,復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提款並轉
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
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
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親
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
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
開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
指示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被告則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
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而被告於事後竟更將得以證明該
等收款與提領之相關證據均未留存,顯為有意隱匿供勾稽
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意
允諾以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被告出面
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⑷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
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
,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
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⑸至於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偵5842卷第
21頁),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俱如前述,且該記錄其上
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亦無從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再以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
方式洗錢,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三)被告與「小周」、「艾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其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
本案詐得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一)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所受之利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為2
、3,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
其獲利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其犯罪所得
為2,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所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
款項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訴-103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