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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45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42頁),此 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不詳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 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施用毒品前 科,並於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 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又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建 民」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領出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 、「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給「 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 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 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4日16時許打電話予林麗觀,佯裝林麗觀兒子並謊稱需要 用錢等語,致林麗觀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姚俊青上揭郵局帳戶內 ,再由姚俊青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 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姚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啟鴻」、「劉志偉」對話紀錄1份 ①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 ③被告於上開時間臨櫃及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 ④「陳啟鴻」、「劉志偉」、「建民」都是陌生人。 ⑤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陳啟鴻」要幫被告做假金流。 ⑥(問:這樣是要用假資料騙銀行?)「陳啟鴻」說有人會匯錢過來,並說如果郵局櫃檯的人問,教被告回說是做建材的,要付錢。被告也確實跟郵局及第一銀行的櫃檯人員這樣講。 ⑦「建民」沒有給被告收據。 ⑧被告有向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GOOGLE影像2張 證明被告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姚俊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又於上開時間臨櫃及 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 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陳啟鴻」、「劉志偉」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貸 款,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要幫我做等語。經查 : ㈠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 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 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 眾周知;復貸款時需檢附存款證明等資料,並會就利息、清償 期或擔保品等,事先約定。被告既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 ,對此理當熟稔。然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 之程序迥然有別,被告知悉上揭匯入款項目的為製作假金流 ,同樣為欺瞞之手段,而且帳戶內款項果係美化用,則被告 於目的達到後,將之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則其 就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由其領出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 對此從事不法行為當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郵局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等情無訛。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啟鴻」、「劉 志偉」之結識、聯絡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 確信「陳啟鴻」、「劉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實 際職業,且被告也自陳「陳啟鴻」、「劉志偉」是陌生人等 語,而其等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 「陳啟鴻」、「劉志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陳 啟鴻」、「劉志偉」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 係,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 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位置均為實體金融機構, 然返還現金處所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建民」另外 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 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正當營運公司 有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陳啟鴻」、「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 ,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8

TNDM-113-金訴-171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財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施辰蓁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財 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背包及現金新臺幣1,09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李順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良係花園夜市清潔工,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人行道,見施辰蓁所有之 土黃色背包1個遺置在該處,李順良明知該土黃色背包內透 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5元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零錢包內 現金1,095元侵占入己,再將透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丟棄。嗣 經施辰蓁報警,李順良才歸還土黃色背包1個(已歸還施辰 蓁),並經警於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扣得遭侵占之現金1,095元(已發還施辰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辰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辰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土黃色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1,0 95元照片共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土黃色背包1個及現金1,095 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 金2,095元等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實 我也沒認真清點我皮包內的錢,或許只有不見1張千元鈔票 等語,則告訴人遭侵占之現金是否為2,095元,即屬有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2,095元現金 等情,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遭侵占2,095元之證據,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 遽認被告另有侵占現金2,095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3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璋 被 告 尤麒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麒鈞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輛經警拖吊回派出所代為保管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 支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竟趁機以鑰匙開啟車門逕將本 案車輛駛離代為保管之場地,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被警方移 置保管,置於公權力支配之下,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趁警方不注意之際,率爾駕駛該車離去而隱匿本案車輛 ,妨害警察機關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不久即為警查獲,造成之損 害尚輕、前有竊盜、傷害及多件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12年6 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5號   被   告 尤麒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麒鈞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緣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報案遭其女兒石○○侵占,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6日9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育成路口尋獲,並當場對尤麒鈞表 示移置保管本案車輛,詎尤麒鈞明知其對本件車輛已喪失支 配力,該車輛已置於公權力支配下而係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保 管之物,其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550號第五分局公 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擅自持本案車輛 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後駕駛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 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官文賢職務報告、本案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本案車輛之竊 盜犯行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辯稱:我 是石○○男朋友,是被害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將本案車輛給石○○ ,我們於113年2月16日將本案車輛開回臺南等語。經查:證 人即被害人偵查中具結證述:113年2月過年期間,我女兒石 ○○回到臺東來找我,被告也有來,石○○說被告是她男友。我 看他們沒有錢,就想說本案車輛讓他們開回去,因為石○○沒 有駕照,所以是被告把車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自難認有何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與竊 盜罪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8

TNDM-113-簡-3296-202410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孟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孟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孟卿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家樂福安平店」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吳孟融(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中),吳孟融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裝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誘導謝育書匯款,致謝育書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99,987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謝育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育書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話紀錄、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 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顯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 新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 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金簡-47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中之「甘 子双」皆更正為「甘紫双」。 二、論罪:   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 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參陳俊升精神 科診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5頁)等情形 ;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AUTRES LIGNES墨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扣案後業已於113年7月3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甘紫 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1號   被   告 施品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曾犯竊盜罪,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台南西門新天地LONGCHAMP 瓏驤專櫃」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理甘子双所管領AUTRES LIGNE S墨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下稱本案墨鏡), 再將該墨鏡放入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甘子双發現 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扣得本案墨鏡(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甘子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子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 瓏驤專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本案墨鏡照片1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本案墨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40-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樹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水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將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林凱生則向杜水樹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 ,並在內經營「鑫仕達國際企業社」。杜水樹本應注意未使 用瓦斯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 視場所內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因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號內烘焙室西南側瓦斯管 線、15號瓦斯桶閥門,致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 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液化石油氣溢 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起氣爆、燃燒,雖未 燒燬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建物,惟仍致前開 建物內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火 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部天花 板掉落,而砸中適在「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之林凱生頭部 、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 重大災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杜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瓦斯氣體並非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因瓦斯氣體蔓延, 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應屬刑 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本案既係因被告疏 未關閉瓦斯管線,致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遇電 器火花而引起氣爆,進而燃燒,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 炸燬」要件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 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易字卷第9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關閉瓦斯之 管線,導致瓦斯外洩,遇電器火花而發生爆炸,炸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且致告訴人林凱生受有頭部 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數名案發地點周 遭受損之居民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4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7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 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尚有爭執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之傷害實屬輕微,被告 並無前科,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1月9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 為佐(見易字卷第99頁)。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 行,且辯護人提出之前開和解書上僅記載被告有退還押金4 萬8,641元與告訴人之旨,並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勢;而本院安排之第1次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刑事庭報到單1份(見易字卷第75 頁)在卷可查,嗣於第2次調解期日前,告訴代理人來電明 確表示因金額方面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不會參與調解, 所以伊也不會再到院調解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卷第3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被告亦未能獲告訴人之 諒解,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 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位置 損害情形 1 臺南市○區○○路0號及7號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2 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部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天花板破裂、冷氣室內機一邊掉落,僅靠另一邊懸掛於牆上;內部裝潢破損;隔間牆裂開,落地窗破裂。 3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內部情形:物品及機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2樓鋁窗及鋁框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東側的冷凍櫃外觀部分尚可辨識,結構完整;西面鐵皮牆面及鋼樑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 4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屋頂設置之太陽能板有往上推移之情形。 內部情形:南側之陽臺,冷凍庫外殼略受破損,樣態尚可辨識,無受燒情形,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北面的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屋內物品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門口擠壓、堆積,物品無受燒情形,樣態尚可辨識;13號之隔間結構受嚴重壓力衝擊己無法辨識;走道2,鐵皮牆壁及鋼樑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往南側扭曲變形之情形,冷凍庫門板及內部層架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傾倒,掉落門板受燒變色,泡棉受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皆受壓力波衝擊散落,2樓鋁窗受壓力波衝擊變形、往北外推,屋頂太陽能板受壓力波衝擊向上推擠變形;烘焙室,原擺設於西側冰箱及烤箱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東側位移之情形,東南側鐵皮牆壁受燒黑,原設置於西南側鋼樑及矽酸鈣板隔間內之瓦斯管線受壓力釋放脫落往東位移,焊於西南側鋼柱內之C形鋼焊點脫落由下往上往東扭曲變形;檢視冰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北側位置)受燒情形,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受燒黑及金屬面板受燒變色之情形;檢視烤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側中段處)受燒情形,烤箱面板部分受燒(燻)黑,部分受燒變色;烘焙室西南側由南至北依序為爐具、烤箱及冰箱,爐具受燒變色、爐頭因壓力波衝擊斷裂、脫落、與瓦斯軟管接合部分受燒熔,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及金屬板受燒黑、變色。 5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部分: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1樓內部:天花板下塌,物品及器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鋁門窗受壓力波往北側傾倒,西南側爐具受燒變色,冷凍庫、鐵皮及鋼樑皆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往南側擠壓。 2樓內部:物品及傢俱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鋁窗及鋁框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輕鋼架天花板受壓力波衝擊掉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杜水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未使用瓦斯 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 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視場所內 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 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南側瓦斯管線閥門(詳見警 卷火災原因紀錄第44至47頁現場示意圖),致瓦斯桶內盛裝 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 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 起氣爆、燃燒,雖未燒燬該建築物,然仍導致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 火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國 際企業社」(下稱鑫仕達企業社)天花板掉落,而砸中鑫仕 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凱生頭部、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 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林凱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從事網路直播時,因氣爆造成天花板掉落,而砸中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等)各1份 佐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導致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45張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6月1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造成告訴人林凱生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顯示: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主要結構及 牆面並未受損,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7

TNDM-113-簡-2554-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OI(鄧文輝)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28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OI(鄧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6號   被   告 DANG VAN HOI (中文姓名:鄧文輝)(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號之9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HOI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5)日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氏福,自上開朋友住處出發 ,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而行駛於道路。嗣於25日3時8分許, 在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與林園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DA NG VAN HOI為脫免逮捕趁隙逃逸,經警使用電擊槍制止,並 於25日4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HO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鄧氏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4

TNDM-113-交簡-22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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