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
、第27856號、第4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6頁、第217頁);依上訴人即
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6頁、第217
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被告賴雨霖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賴雨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賴雨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雨霖並非「徐世昌」,不
知道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會與本案運毒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也不知道「OPEN000000000000
0.COM」信箱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號,有可能是之前手機
被員工黃智楷借用後收認證碼,並登入門號0000000000號。
又被告賴雨霖雖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施彥予借用手機,
但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該手機上,於使用該
手機聯繫物流工作之客戶後,即將手機置於辦公室桌上,並
離開辦公室,自不得以上開間接證據為被告賴雨霖有罪之認
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裝入
紙箱,包裝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
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上開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日
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
2M1085、CX120M2M1090)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
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賴雨霖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賴雨霖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徐世昌」與泰亞公司聯繫,「徐世昌」之LINE ID為Open0
00000,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徐世昌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以「詹士慶」名義完成EZ WAY帳號註
冊畫面給泰亞公司,泰亞公司才會以「詹士慶」為納稅義務
人申報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泰亞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卷
〈下稱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53頁),且有卷附LINE名稱「
徐世昌」之聯絡人資訊、「詹士慶」於EZ WAY之註冊資料可
稽(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82頁至
第83頁)。而依卷附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關貿通
字第1120002196號函暨所附「詹士慶」於EZ WAY註冊及簡易
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可知「詹士慶」於112年5月17日上
午8時42分18秒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所登
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OPEN0000000000000.COM」,登記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6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貨物申報確認(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5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
0000000.COM」均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㈢被告賴雨霖自承其於112年5月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將帳號
名稱設定為「徐世昌」時之基地台,與被告賴雨霖當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35頁),該二門號於112年2月
至同年5月間之基地台重疊地點更陸續遍布於彰化縣、苗栗
縣、桃園市、基隆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新竹縣、新竹市、新北市、臺中市(見偵字第4006
9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3頁),甚於被告賴雨霖於112年3月2
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在桃園
機場、金門港入出境時,前開二門號之基地台亦均出現在相
同位置(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207頁),是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長期重疊一情,堪認被告賴雨霖亦為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㈣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
00000000.COM」係於臺灣時區112年2月8日晚下午1時51分許
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ID,IP位址為39.9.229.243,設定門
號為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不僅註冊當時與被告賴雨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IP相同,被告賴雨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接獲APPLE ID認證碼簡訊等節,有偵查報
告可憑(見偵字第40069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可徵
被告賴雨霖事實上為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O
M」之使用人。
㈤再依被告賴雨霖供承其有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過後向施彥
宇借手機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
157頁),及證人施彥宇證稱:112年5月17日早上我有把手
機借給被告賴雨霖1個多小時,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
中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同日上午8時42分兩則收發簡
訊的時間就是我把手機交給被告賴雨霖的時間等語(見訴字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4頁),佐以卷附施彥宇所使用
手機於112年5月1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施彥宇原使用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
機於當日上午8時36分56秒、同日上午8時42分3秒,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而電子郵件信箱「OPEN0
000000000000.C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用戶註冊之時間為
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18秒,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簡訊認證之情(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堪認被
告賴雨霖於上開時間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有換插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並以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
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益徵被告賴雨霖為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賴雨霖有為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貨物運抵我國後,「徐
世昌」即聯繫被告賴政豪,由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
晨1時許提領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後隨即與被告賴豐洋聯繫
討論所提領之貨物,故本案第三級毒品貨物應屬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共同所有。且「徐世昌」既經認定係被告賴雨霖如
前述,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別為父子、兄弟
關係,可見渠等係利用任職同一貨運業,可相互包庇之便,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
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顯係有不詳之人在有相當時差之他國搜尋頁面、
傳送截圖予我國境內之不詳他人後,由被告賴豐洋於上開時
間、地點拍攝,被告賴豐洋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
該照片傳送予被告賴政豪,足證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於「徐
世昌」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帳號前2個多月,曾討論關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現又經由「徐世昌」指示提領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可見渠等對此貨物內容非全然
不知。
三、經查:
㈠被告賴政豪依「徐世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倉,提領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被告賴政豪坦承在
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五洲
公司員工葉俊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418號卷一第13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係
討論「徐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被告賴豐洋身旁尚有第三
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
給他看」等語,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
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
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乙
節,雖據被告賴政豪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二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856號卷第23頁),然依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
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未涉及貨物之內容,則以渠等均從事
貨運業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已難憑此遽論渠等知悉「徐
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再依證人施彥宇
證稱: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
時我在疊貨,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賴豐洋在我旁邊
,被告賴政豪、賴雨霖都沒有在我旁邊,被告賴豐洋身旁還
有黃秉澄、「土虱」,距離被告賴豐洋大概2、3個人的距離
,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尚難證明被告賴雨霖當時有在場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
洋之對話,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
別為父子、兄弟關係,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對話後,被告賴
政豪接獲「徐世昌」傳送之截圖一情,逕認被告賴政豪、賴
豐洋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原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被告賴豐洋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該照片
傳送予被告賴政豪等事實,固有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供
應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K他命CAS:000000-00-0」之照片及
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賴豐洋拍攝、傳
送前開照片之時間遠在112年5月31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前,且與被告賴雨霖無涉,自難遽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而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就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雨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豪及賴豐洋無罪。
事 實
一、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
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愷他命再裝入紙箱,包裝為附表二所
示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泰亞全球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通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
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而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
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
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
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
賴雨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
係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使用「徐世昌」這個名字,運輸本案貨物的事情與我無關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雨霖就是本案輸入毒品之
「徐世昌」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
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⒈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世昌」之人於112年5月26日聯繫泰亞
通運公司,委託該公司自泰國運輸本案貨物至我國,此有泰
亞通運公司官方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
二第57-64頁)及該公司泰國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8418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憑,並有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0069卷一第351-354頁
)。又上開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聯絡對象雖為「AGE285
6廖添財」,惟依蔡惠俐上開證述可知,該聯絡對象之名稱
為「徐世昌」,係公司依內部留存該客戶過去資料而更改名
稱為「AGE2856廖添財」(見偵40069卷一第352頁),可見
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徐世昌」為運輸本案貨物而與泰亞通運
公司接洽之內容。
⒉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
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
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
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五洲通運公司理貨員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27856卷第53-57頁,偵28418
卷一第137-139頁),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憑。由上可
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係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㈡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
⒈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詹士
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時證稱:「詹士慶」之EZ WAY帳號綁定門
號為0000-000000,「徐世昌」與本公司泰國端對話紀錄,
所留的電話一樣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40069卷一第35
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顯示「徐世昌」
之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40069卷一第417頁),堪
認蔡惠俐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再參卷附「詹士慶」於財政部關務署報關委任軟體EZ WAY註
冊資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偵28
418卷二第82-83頁、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可知,其報
關實名認證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5月17
日進行註冊認證及同年6月1日進行本案貨物申報認證時,均
係透過0000-000000門號進行確認。
⒊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
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徐世昌」之名稱與泰亞通運公司聯繫
,再以「詹士慶」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及本案貨物之申報確認,堪認其係以0000-000000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
㈢被告賴雨霖即為持用本案運毒門號0000-000000之人:
⒈被告賴雨霖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
偵40069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卷附112年2月
至5月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知,而該門號與本案
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3月間之基
地台位置均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37-253頁),而原插用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曾交替使用00
00-000000門號、香港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00000000
000,仍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53-270頁)。另外,依被告賴雨霖
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所示,其於112年3
月25日(出)、同年3月29日(入)、同年4月30日(出)、
同年5月2日(入)、同年5月23日(出)、同年5月27日(入
)出入境時,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其出入境地點即
桃園機場及金門港附近(見偵40069卷一第254頁、第261頁
、第269頁)。此外,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12年2月8
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賴雨
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通聯基地
台位置比對表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
069卷一第235頁、第417頁),顯見被告賴雨霖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本案運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長時間重疊。
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雨霖、賴政豪及賴豐洋都
是我所任職貨運公司的老闆,112年5月17日賴雨霖說要打電
話給客戶,有向我借用手機,他是早上向我借,借了約1個
多小時,他借了之後是在辦公室使用;偵40069卷一第315頁
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及同日上午8時42分
收發簡訊的紀錄,就是我當時將手機借給賴雨霖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4頁)。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112年5月17日當時施彥宇算是我的員工,當天
上午8點過後我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前後借了大概10幾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故證人施彥宇之證述應
屬有據,足見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至8時
42分之前後期間,曾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又依施彥宇之手機
通聯紀錄可知,施彥宇將手機借予被告賴雨霖後,該手機隨
即換插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及8月42分發簡訊及收簡訊(見偵40069卷一第315頁)。
再參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
輸毒品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及「詹士慶」之名義,透過E
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其註用時間為112年5
月17日上午8時42分,認證方式為「簡訊認證」,恰為被告
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並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
收簡訊之時間。
⒊此外,依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
案運輸毒品之人於112年5月17日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
名認證註冊時,所登記之電子郵件為OPEN0000000000000.CO
M(見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而依卷附搜索職務報告
所載,OPEN0000000000000.COM於112年2月7日向APPLE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門號為本案運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註冊ID認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且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39.9.229.
243」,同一時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之IP位置
亦為「39.9.229.243」(見偵40069卷二第305-307頁)。足
證本案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賴雨霖
所申請,且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該電子郵件帳號時
,係填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益徵0000-000000
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輸毒
品工作門號0000-000000,二者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至5月
間均重疊。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
,施彥宇之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EZ W
AY報關實名認證簡訊之紀錄。此外,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
司申請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時,係以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足見本案運毒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係
由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三、被告賴雨霖雖辯稱:我雖然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但那是因
為我的手機欠費而被停用,我只是用來聯絡客戶,沒有換插
SIM卡,也沒有用來進行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賴雨霖主張:被告賴雨霖是因為欠繳電話費遭停用
,才向施彥宇借用手機聯絡客戶,前後不到10分鐘,借用完
畢就放在辦公室桌上,在這個期間究竟有誰接近過施彥宇的
手機,被告賴雨霖並不知道,被告賴雨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
的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會有相符的情形,本案沒
有證據證明0000-000000是被告賴雨霖所持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有欠款而限制發話之紀
錄,惟於112年4月13日恢復發話,嗣同年8月10日始又因欠
款而限制發話,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偵40069
卷二第317-321頁),足證該門號於112年5月17日間可正常
發話使用,並無被告賴雨霖所稱遭停用之情形,其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該手機
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紀錄,已認定如前。證
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是進辦公室拿回手機,
我進辦公室時,賴雨霖人在那裡,手機就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328頁),可見施彥宇取回手機時,被告賴雨霖
亦在辦公室內,期間若有其他人擅自取用施彥宇之手機,被
告賴雨霖當可察覺。
㈡此外,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初起迄5月
底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活動軌跡相符,地點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
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臺中等處,其
入出境動態亦吻合,均呈現同向位移、同點停留之情形,有
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參,若係他人持用0000-0
00000門號,雙方關係當極為緊密,被告賴雨霖實無可能毫
無所知。
㈢依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紀錄、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資料、證人施彥宇之證述、EZ WAY軟體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資料、搜索職務報告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況
、所在地點均與被告賴雨霖高度重疊,縱使係極為親密之人
際關係,亦不至於如此密切,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僅空言主
張「不知道原因為何」,實有悖於常情,亦難以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形成合理懷疑,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申
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名稱為「徐世昌」,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
國而進口。被告賴雨霖為本案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貨主,其運
輸愷他命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雨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
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
,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犯罪關係:
⒈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賴雨霖利用不知情泰亞通運公司、五洲通運公司及相關
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賴雨霖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賴雨霖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自泰國運輸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之風險,所生危
害非輕,又利用「徐世昌」、「詹士慶」等名義與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接洽,並借用員工施彥宇之手機進行報關實名認證
註冊,以此掩飾不法,徒增牽連他人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
離,應併同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夾藏本案愷他命而運輸
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被告賴雨
霖於112年2月7日用於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惟
被告賴雨霖於同年5月17日始利用該帳號註冊EZ WAY報關實
名認證,無事證顯示被告賴雨霖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
M帳號時,即有意供本案犯罪使用,應認被告賴雨霖於本案
係利用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而非利用0000-000000
門號遂行犯罪,該門號即不能認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其IMEI與本案借予被告
賴雨霖使用之手機不同,應認非本案供被告賴雨霖犯罪所使
用之手機。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曾供被告
賴雨霖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⒋施彥宇於112年5月17日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及來源不詳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
係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
案,且屬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再取得之物品,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之助益非屬至關重要,其沒收及追徵之重要性較低,將來
沒收及追徵之程序勞力及費用甚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
雨霖、賴豐洋共同安排本件毒品貨物之寄送、空運、車輛安
排等接應事宜,而由被告賴政豪擔任實際收貨人,而共同參
與本案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因此認為被告賴
政豪、賴豐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賴政
豪、賴豐洋之供述、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照片、被告賴豐
洋與賴政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豐洋之入出境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賴政豪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只是單純送貨的人
,「徐世昌」請我去領貨,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有毒品等語。
㈢被告賴豐洋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賴政豪去領本案貨物
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賴政豪於112年6月2
日要去領這批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以「徐世昌」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
門號,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甲、有
罪部分)。
㈡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提領上開貨
物離去等情,為被告賴政豪所承認,並有五洲通運公司員工
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8418卷一第13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通話軟體對
話紀錄,僅見「徐世昌」委託及通知被告賴政豪領貨,未有
關於貨物內容之討論,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對話內容(見偵
28418卷一第279-288頁)。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凌晨2時25分
及凌晨3時6分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豐洋,均在討論貨物運
送事宜(見偵27856卷第21-22頁),惟未談及貨物內容物。
參酌被告3人自承從事貨運業(見偵27856卷第12頁,偵4006
9卷一第214-215頁,偵28418卷一第120頁),此亦有證人施
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7頁)及卷附銷貨
單所載貨運業者資料可佐(見偵28418卷二第173-175頁),
則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討論貨物運送事宜,應無不合理之處
。故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論斷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與「徐世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亦難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中夾藏毒品。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於被告
賴政豪及賴豐洋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尚有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並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對話稱:「放行了啦…
」、「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
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被告
賴政豪隨即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
擷圖,且被告賴政豪隨後亦有傳送其拍攝之本件貨物之照片
予「徐世昌」,應認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通話內容應係在
討論本件毒品貨物,且係同步與「徐世昌」聯繫本件毒品貨
物相關事宜,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世昌」即被告賴雨霖3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依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間對話紀錄,被告賴政豪雖曾向被告
賴豐洋表示貨物箱子破損,被告賴豐洋則表示要拍照。惟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機場要下貨,那是賴
豐洋之前客戶的貨,該批要出口的貨有問題,有破掉,所以
我與賴豐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被告賴豐
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託我父親賴政豪送一批貨到
機場去下貨,是我客人委託的貨,因為貨有破損,所以我父
親有聯絡我,講的不是本案被警方查獲的貨物,是我自己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67頁)。可見其2人均
供稱所談論箱體破損而需拍照之貨物,係被告賴豐洋委託被
告賴政豪載運至機場出口之貨物,與本案夾藏毒品進口貨物
無關。再參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予「徐世昌」之時間為凌晨2
時46分(見偵28418卷一第288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賴豐洋於凌晨2時25分之通話中,雖有向被告賴政豪表
示要拍照,惟被告賴政豪回覆稱「我等等去榮儲拍照」。而
明確可見被告賴政豪依被告賴豐洋之指示而拍照之時間,為
凌晨3時6分(見偵27856卷第21-22頁),係在被告賴政豪傳
送本案貨物照片予「徐世昌」之後,則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所討論及要求拍照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容
有疑問。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
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
身尚有第三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
,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
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見偵27856卷第21
頁),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
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見偵27856卷第23頁)。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通話係與被告賴豐洋討
論「徐世昌」所委託領取之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
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被告賴政豪
及賴豐洋從事貨運業,雙方討論貨物運送事宜,並無不合理
之處。縱使認為被告賴豐洋亦有參與被告賴政豪運送本案貨
物之過程,依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夾藏毒品。
⒊在被告賴豐洋身旁參與對話之第三人表示要傳送擷圖後,被
告賴政豪即收到「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擷圖
。然而,被告賴豐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旁的人是施彥
宇、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見偵28418卷一第269
頁)。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凌晨1時
31分賴豐洋打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疊貨,我沒有聽到賴豐洋
的對話內容;當時賴雨霖及賴政豪不在場,只有賴豐洋在,
旁邊還有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他們也是在疊貨,我
沒有聽到他們參與賴豐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
頁),則被告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與被告賴政
豪通話時,被告賴雨霖是否在場,即有疑問。且該對話內容
顯示3人討論本案貨物提領事宜,未見有何涉及不法之內容
,縱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仍無
從認定其2人知悉貨物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具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㈣另外,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前往桃園機場
貨運倉儲業者處,與被告賴豐洋通話時雖向被告賴豐洋表示
:「不知道什麼跟在我後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偵27856卷第21頁)。然而,若被告賴政豪或賴豐洋係因
運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特別關注周遭人車動態,遇有可疑
情況應會特別警惕或甚至中止行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賴豐洋僅回覆:「好,跟在你後面?好啦」等語,
未見其驚恐、擔憂或提醒被告賴政豪注意。隨後賴豐洋仍繼
續前往倉儲業者處載運貨物離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偵27856卷第21頁),則是否可因被告賴政豪曾經表示其後
方有可疑人車,即認為其與被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
物夾藏愷他命,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縱使認為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運送本案
貨物之客觀行為,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知悉貨物內
夾藏愷他命,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之歷次供述中,雖曾行使緘默權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運輸愷他命,不能僅因其答辯
內容存在瑕疵,即認為犯罪成立。從而,本案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形成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被告賴政
豪及賴豐洋部分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30包 ㈠第一批(15包): ⒈驗前總毛重15,6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6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7.9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997.5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7.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 ⑶推估15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4.21公克。 ㈡第二批(15包): ⒈驗前總淨重15,034.49公克,驗餘淨重15,034.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40.33公克。 ⒉純度82.97%,純質淨重12,474.12公克。 2 乳膠枕 100個 以10個裝一箱。 3 包裝紙箱 10個 -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收貨人電話 收貨地址 數量 報單資料 1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85 報單號碼:CX120M2M1085 2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90 報單號碼:CX120M2M109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 偵27856卷第59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27856卷第79頁、 偵40069卷一第423頁(原卷漏編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27856卷第49頁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偵27856卷第77-78頁、 偵40069卷一第421-422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27856卷第81頁、 偵28418卷一第213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27856卷第83頁 7 海關實名委任訊息擷圖 偵27856卷第85頁 8 個案委任書 偵27856卷第87頁 9 查獲現場照片 偵27856卷第93-110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86號鑑定書 偵27856卷第147-148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70號鑑定書 偵28418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SAMSUNG Galaxy Z flip3 5G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Galaxy S10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⑸IMEI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型 號:iPhone 14 Pro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ad平板 1台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序 號:DMPXF28KJMVT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豐洋 ⑵型 號:iPhone13 Pro Max ⑶外 觀:藍色 ⑷門 號:0000-000-000 ⑸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⑹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1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3 Pro Max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TPHM-113-上訴-4535-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