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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魏士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魏士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已死 亡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魏士閔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與在該處休息之陳正清,因電話通話之音量發 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及腳踹陳正清之頭部,致陳正清因此受有左側額葉腦出 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骨骨折、雙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正清於警詢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在休息,突遭人毆打,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3月10日函、113年1月9日函暨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連續出拳毆打及腳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身體部位是否屬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3 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 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 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殺人罪嫌,辯稱:伊案發當天有喝酒, 伊只記得有出手毆打,但忘記打何處等語,慮及被告與告訴 人案發前彼此並不認識,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不滿其通話時 ,經在旁之休息之告訴人要求降低音量,因而發生爭執,堪 信彼此間並無重大仇恨怨隙,益見應係一時起意為傷害行為 ,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主觀上自無殺人之犯意,上開 行為實難率認被告有何刑法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1

PCDM-113-審易-237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昇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何承 緯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 部分簡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18日 完成過戶。詎料,被告明知自己先前因積欠何承緯債務故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何承緯,且何承緯依照渠等內部之約定 ,亦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何承緯之 債務,然無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被告仍置若 罔聞,原告則於同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 立即清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持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98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及土 地謄本、113年4月29日律師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入 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2,151.4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93/1 0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而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 (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 1093/100000之申報地價為171,193元(計算式:7,280元×2, 151.47平方公尺×1093/100000=17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系 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719,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13年7月17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08747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查系爭房屋為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之7樓,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周遭為建築密集地 區,附近有土城國中、捷運站、國道交流道等,此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71,193元加計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719,400元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7, 422元[計算式:(171193+719400元)×10% ÷12月=7,422]。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有卷 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113年5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2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9

PCDV-113-訴-2448-202411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41號 原 告 黃俞晴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勳、吳佩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補-941-20241114-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1、136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前經終結辯論,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15分於本院第15法庭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2

CHDM-113-原訴-3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毓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莫莫」之人,惟尚未經員警 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中市 警刑六字第11300216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 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施用之次數、頻 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上開物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為其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8頁,偵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前淨重3.7880公克,總驗餘淨重3.3616公克,見核交卷第8至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前淨重7.0908公克,總驗餘淨重6.9601公克,見核交卷第7至12頁) 3 綠色碎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核交卷第9頁) 4 淡綠色藥錠 3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3.5152公克,驗餘淨重2.8096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5 紫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4600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6 黃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 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317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7 吸食器 2組 8 玻璃球 5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淵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張毓瑄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8 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對張毓瑄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 因4包(總淨重3.7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7.0 908公克、總純質淨重5.240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 -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 重4.9089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之藥錠(綠色、淡綠色、紫色、黃色)共6 顆(總毛重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 2.3970公克、純質淨重0.11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蘋果紫色包 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4.0581公克、純質淨重0.097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蘋果白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1.7072公克、 純質淨重0.090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 5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 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 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 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 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 1支等物;另於同日16時4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張毓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加熱封口棒1支、電子磅秤1台、容器 1只、攪拌棒1支等物。復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徵得張毓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2.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17、0000000000號鑑驗書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定6顆(113年度安 保字第23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 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 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 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 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 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1支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莫莫」之人 購得,然依本案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足以認定警方已因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3-易-204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第763號被告吳明勝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訴-763-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黃秝宸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魏琴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 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A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投資款後,原告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分紅予被告,被告並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投資約定事項,惟被告迄今 未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分紅予 被告,則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出資款之義務,即無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之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 ),乃因原告當時買賣股票有資金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70 0萬元,除約定給付利息外,更同意借款期間被告可以較低 價格優先承買南投縣○○鎮○○段000號等3筆土地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之神戶區即D戶房地,故系爭B協議書並非投資 ,實為消費借貸與約定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約。嗣原告為買 賣股票,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與前開700萬元合計950萬 元,因而於同年10月20日另外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C 協議書),以取代系爭B協議書,故系爭B、C協議書均係兩 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A協議書中被告承諾投資 原告2,000萬元無關。  ㈢縱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A協議書條款之履行,然因被告 僅曾於110年2月3日給付出資款300萬元,之後即未補齊,依 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原告亦僅須退還 出資款300萬元,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邀請被告投資系爭開發案,故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B協議書,投資款為700萬元;之後原告又以 資金不足邀約被告加碼投資,被告續投250萬元,兩造再簽 訂系爭C協議書。後因原告未遵期履行投資義務,原告為免 遭被告提告,兩造復於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A協議書,經兩 造核算後合意以2,000萬元作為被告總投資款,因原告有多 次違約紀錄,為取信被告,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 開投資款之用,並承諾償還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代原告刷 卡120萬元支付購買黃金之欠款,故原告係以投資名義邀約 被告投資,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或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 約。嗣原告避不見面,甚無法提出投資系爭開發案之證明, 且已超過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2年期限,原告應負無條件退還 被告2,0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 月間,至少匯款1,454萬9,213元予原告,則計算原告尚欠被 告之本金加計利息,並扣除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後,無 論以約定或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金額合 計至少3,000萬元以上,均高於系爭本票面額,原告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執有,被告已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48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25、65頁)。  ㈡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3日簽 訂系爭A、B、C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  ㈢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轉帳共計1,454 萬9,21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 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A協議書,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1,454萬9,213元 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諸兩造間簽訂系爭A協議書之內容:「①110年2月 3日由甲方(即被告)出資2,000萬元。②110年3月1日起,乙 方(即原告)每月需匯款30萬元給甲方。③110年6月1日起, 乙方每月需匯款45萬元給甲方。④投資滿2年到112年1月3日 期滿,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2,000萬元,若合約期間內, 乙方未履行合約,視同違約,願賠償甲方違約金20%」(見 本院卷第27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細繹系爭 A協議書內容,未具體敘明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事業或 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 ,僅單純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及被告享有期滿 後取回資金之權利,堪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 作經營之關係,且被告不僅得於期滿後取回全部資金,期間 可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運用資金獲利之高低無關,更無需負 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原告任意使用 ,並按月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等情至明。  ⒉依系爭A協議書內容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足以推認被告係陸續交付共1,454萬9,213元之款項供原告使 用,原告為取得被告交付之資金,尚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並得在期滿後取回其交付之全額資金,不因原告金 錢運用之盈虧而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 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 則系爭A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等文字,仍難推 認兩造間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本件綜合衡酌兩造 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 告)宸宸好,當初言明每期月尾3分利息21萬,可以彌補我 的資金缺口,才答應簽約辦理設定,現在如果沒有你這21萬 繳銀行利息及信用卡款,3間房子可能都會被拍賣,請務必 遵守我們的協議,以免造成我破產,我每日擔心無法吃睡, 希望儘快有好消息,拜託。(原告)我盡全力處理、要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被告交付1,454萬9,213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核屬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無疑。至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具體如何運用乙事 ,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 難憑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後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匯款或轉 帳共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 1,454萬9,213元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詳論 如前,則原告匯付上開165萬7,000元應係基於清償本息之目 的而為。至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217萬9,000元乙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清償之具體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又兩造間就借貸款項應付 之利息,歷次約定利率分別為月息3%、2.63%、3.05%、1.5% 、2.25%(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即年息36%、31.58% 、36.63%、18%、27%,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 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被告本無請求權,惟倘原告匯付上 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已付 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  ⒊就原告歷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以觀,足證其依協議書內容, 匯付被告之金錢,確為依借貸款項乘以約定利率計算得出之 利息,嗣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始緩付利息,最終停止付息, 況原告亦自陳:已清償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認原告所為給付均係清償利息,原告應無另行表明就其 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目的為期前清償 本金之情。是原告就其給付款項於超過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至明。  ⒋兩造就原告實領金額1,454萬9,213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依原告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序抵充利息 及原本計算,可知原告歷來匯付之款項,均未能抵充本金債 務。以系爭借款本金1,454萬9,213元,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惟最高以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最高以年息16%為 上限,縱自系爭A協議書簽訂之110年2月3日起算,原告合計 應償還本息總金額應為2,400萬8,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則未 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投資契約,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 其得拒絕依系爭A協議書為給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舉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黃秝宸 110年2月3日 2,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54萬9,213元) 1 利息 700萬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10月19日 (153/365) 20% 58萬6,849.32元 2 利息 9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月24日 (97/365) 20% 50萬4,931.51元 3 利息 950萬元 110年1月25日 110年2月28日 (35/365) 20% 18萬2,191.78元 4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5月31日 (92/365) 18% 90萬7,397.26元 5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19日 (49/365) 20% 53萬6,986.3元 6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8月27日 (2+39/366) 16% 674萬983.61元 小計 945萬9,339.7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0萬8,553元

2024-11-01

TCEV-112-中簡-355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第763號被告吳明勝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7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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