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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施靖容 被 告 黃彥甄 時繼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898元,其中整修費136,200元,包含垃 圾及廚餘處理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21、69、15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垃圾處理費4,500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 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甄前邀同被告時繼欣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1樓租金每月15,000元、2樓租金每月為24,000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合計為39,000元,押金為78,000元,並 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或其 寵物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滅失,應由乙方負責修繕 或損害賠償,決不異議。」、第14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 間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 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乙方不得 要求任何賠償。」、第16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15 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如乙方有遺留傢俱或 任何雜物等不搬離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 時,視同乙方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若未將租賃物回 復為遷入時之原狀者,甲方處理所需之清除、清潔費用,將 自乙方繳納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以現金交予 甲方補足之」。然黃彥甄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完全繳款, 當時尚欠29,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黃彥甄自113 年1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2個月以上,又於系爭 房屋引發火災,原告以113年3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 ,黃彥甄迄至113年4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房屋租 金達150,100元,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通知原告點交 房屋,俟黃彥甄搬離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髒亂不堪、廢棄 垃圾囤積、牆面污損、鋁窗、紗窗破損、鐵捲門損壞及欠繳 水電費,致原告因此支出房屋整修費用131,700元、繳清被 告所積欠水電費12,598元,故黃彥甄依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 216,398元及利息,時繼欣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黃彥甄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並未提出答辯 理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五金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鋁門窗公司 統一發票、電動捲門統一發票、清潔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修繕工程統一發票、工程報價明細表、油漆行統一發票、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第73至95頁、第156至173頁、 第177至193頁),被告雖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提出 答辯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關於雜費負擔:乙方( 即黃彥甄)應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見本院卷第28、34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黃彥甄應 給付欠繳之租金150,100元、系爭房屋整修費用131,700元、 欠繳水電費12,598元,扣除黃彥甄已繳交予原告之押金78,0 00元,黃彥甄尚應給付原告216,398元(計算式為:150,100 元+131,700元+12,598元-78,000元=216,398元),及自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99、101頁),核屬有據,而時繼欣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2636-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李正偉 顏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與訴外人陳幼珍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陳幼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幼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之起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 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迄今並未表示異議,有陳幼珍之 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25頁),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良哲承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辦理之「111年臺中市騎樓整平專業工程(第一標) 」(下稱系爭工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虎嘯中林社區 1樓店面騎樓進行系爭工程時,卻誹謗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戶即原告未表示同意施作,實屬栽 贓,強詞奪理、斷章取義一直說謊謂:陳幼珍同意維持原高 程,然事實是陳幼珍不同意把地面填土提高再鋪平,而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三方約定①維持原狀,不可填土提高再鋪平 、②不可另設階梯、③不可設置斜坡之約定,並言明施工人員 可於同年9月8日後施工,然迄今未見施工,最近又來公文要 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顏良哲藐視原告及陳 幼珍之權益並要求社區管委會公佈至今,甚至威脅原告要罰 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對原本已有中風之家人 傷害極大、經常失眠、性情暴躁,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顏良 哲承攬都發局辦理之系爭工程,前經勘查系爭房屋現況騎樓 地坪與室內尚存行動不變者不易進出之高低差,且社區年長 住戶居多,爰納入系爭工程辦理,系爭房屋為陳幼珍所有, 都發局原於112年8月3日取得陳幼珍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同 意書,然因陳幼珍嗣後反悔,於112年8月18日至現場阻止施 工,並於112年8月23日於系爭房屋騎樓張貼記載暫停施工之 標語數張,都發局本於對民眾所有權之尊重,遂停止對系爭 房屋外之騎樓地面進行施工迄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顏良哲誹謗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 作,最近又來公文要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 威脅原告要罰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5萬元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公告、陳幼珍112年8月23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10月4日張貼之公告、陳幼珍112年10月31日 出具之陳情書、系爭工程文宣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第95頁、第121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2714-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譚淑娟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0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 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6-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惠雯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 9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4-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林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應適用通常程序而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0

TCEV-113-中簡-1603-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樟聞 法定代理人 彭景華 邵素玉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易昇 住○○市○○區○○路0段○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嬿雯 被 告 洪睿辰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登坤 被 告 曾勝為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玄宗 柯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0

TCEV-113-中簡-1306-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89,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817-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苗俊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苗俊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苗俊弘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2-07

TCDV-114-消債聲-9-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錦慧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威輪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2-07

TCDV-114-消債全-33-2025020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10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2-06

TCDV-114-消債全聲-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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