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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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盟竣 顏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4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顏菁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609元,及其中新臺幣285,255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0,6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顏菁慧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47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菁慧如以新臺幣371,609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菁慧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於97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林盟竣為附卡持卡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林盟竣所持之附卡及顏菁慧所持 之正卡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請求顏菁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94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宋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4、26、38、48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8.65.176)於民國111年4月 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 准次日起起算三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9% (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6.3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7.65.91)於112年1月31 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起算三年,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9%(被告逾期時合計 為年息7.0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194.11)於112年4月11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起算五年,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29%(被告逾期時合計 為年息10.0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30.61)於112年9月27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起算七年,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29%(被告逾期時合計 為年息10.0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㈤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1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6萬2,516元 16萬2,516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萬7,129元 8萬7,129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16萬3,199元 16萬3,199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9萬3,162元 9萬3,162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8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鄭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卷第13頁,下稱司促卷),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9%計算,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 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欠原告借款34萬1,491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原告24萬1,6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再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15.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原告26萬8,7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上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各三份 (見司促卷第11至7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 等件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9

TPDV-113-訴-5077-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林建宏 被 告 羅明禮即 DLAMINI LINDOKUHLE SIDIS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6,6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1,514元,及其中135,136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元,及其中136,636元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1年4月19日分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申領2張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含 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被告居留證資料及護照影本、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簡-352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葉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利 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 74%)加碼年利率2.590%(現為年息4.33%)機動計算,並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 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1月1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2.890%( 現為年息4.63%)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24日、1 13年6月1日,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 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05萬5,52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9萬2,8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9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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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蔡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8月8日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其因被告之犯行而 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准予酌留2個 月生活必要費用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訴外人呂國洲之信用卡 ,並冒用呂國洲之名義,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等節,業據被 告不爭執,且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在卷,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此係涉及 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負返還之責無涉,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未約定 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4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11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件: 一、113年8月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二、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2024-11-29

PCEV-113-板小-35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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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葉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1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3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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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語超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31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5,970 元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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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伍萬壹仟 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截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尚餘消費帳 款新臺幣(下同)52,926元之本金(51,154元)、利息及違 約金(下系爭款項)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㈡本件所涉3筆消費帳款(下稱系爭交易)為網路交易,皆採3D 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會向持卡 人留存在銀行之手機號碼發送簡訊OPT密碼進行驗證,OPT密 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只發送至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 取,具唯一及代表性,經驗證成功,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 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國際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 之交易,發卡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本件原告確 已將系爭交易之內容、金額及驗證碼等資訊密碼於附表所示 時間發送簡訊至被告之手機,並顯示防詐騙提示警語,被告 於於讀取簡訊內容後,始會輸入OTP密碼完成交易,該密碼 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 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OTP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被告因 輕信詐騙,且無視簡訊文字內容及防詐騙提醒,於信用卡正 常使用情形下自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予第三 人致促使刷卡交易完成,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 項及第18條第2項後段、第17條第2項後段但書第2款約定, 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926元,及其中51,15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為詐騙盜刷之款項,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王國維」以金管會工程部內部測試人員更改 密碼為由,要被告提供信用卡卡號,並向被告佯稱信用卡驗 證碼為測試密碼皆不會扣款,致被告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 卡相關資訊,嗣後發現狀況不對,撥打165始知被詐欺,並 於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報警,且其於My card及yahoo未查 有購物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款項未為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 費帳款明細報表、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 系爭款項係遭詐欺集團盜刷等前詞置辯,查:   ⒈依卷附系爭信用卡約定條第6條第2、3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 三人。」、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 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 、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 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8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人冒用為 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同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約定:「...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信 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 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網路交易,為確保為本人刷卡消費 ,發卡銀行會向持卡人留存在銀行之手機號碼發送簡訊OP T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將系爭交易之內容、金額及驗 證碼等資訊密碼發送簡訊至被告之手機,並顯示防詐騙提 示警語,因被告輕信詐騙,且無視簡訊文字內容及防詐騙 提醒,自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內容及收發紀錄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 碼之事實,可知系爭交易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所 稱之「特殊交易」,則依前開各條項約定,兩造已約定被 告負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若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而 使用系爭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來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被告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即時發送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驗證碼及提示警語之簡訊予被告,惟被告仍輕易將系 爭信用卡資料及OTP密碼交付他人,顯未盡妥善保管之責 ,自具有重大過失,被告應就被冒用所發生之費用負清償 之責。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於Mycard及yahoo未查有購物明細云云,  然此為被告於各該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之交易明細,尚難  認與詐騙集團冒用系爭信用卡資料於網路所為系爭交易  有何必然之關聯。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6  元,及其中51,15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簡訊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0 112年5月15日20時1分21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5,656元,交易驗證碼VPTZ-2523,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0 112年5月15日20時5分17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20,487元,交易驗證碼ZXVE-0073,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0 112年5月15日20時9分38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5,656元,交易驗證碼TRJA-4762,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2024-11-29

SJEV-113-重小-174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及112年7月間,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1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49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2024-11-27

TPDV-113-訴-493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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