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就各筆借款
分別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方式,詎各該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分述如下:
⒈110年9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領現),被告交付
發票日11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FD0000000之
支票,111年1月13日遭退票。
⒉110年10月6日借款52萬元(領現,由被告員工何信瑋簽領)
,被告交付發票日11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2萬元、票號P
B0000000之支票,111年1月11日遭退票。
⒊110年11月20日借款77萬1,750元(原告開立發票日110年11月
25日之支票,於111年1月6日兌現),被告交付發票日110年
11月20日、票面金額77萬1,750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
111年1月11日遭退票。
㈡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49萬1,75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金
錢,被告所開立之還款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催討亦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支票、支出證明單、退票理由單、彰化銀
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9萬1,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國外
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9萬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101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