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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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6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林育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育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育生簽發之4紙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4紙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皆 在彰化縣秀水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7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就各筆借款 分別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方式,詎各該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分述如下:  ⒈110年9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領現),被告交付 發票日11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FD0000000之 支票,111年1月13日遭退票。  ⒉110年10月6日借款52萬元(領現,由被告員工何信瑋簽領) ,被告交付發票日11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2萬元、票號P B0000000之支票,111年1月11日遭退票。   ⒊110年11月20日借款77萬1,750元(原告開立發票日110年11月 25日之支票,於111年1月6日兌現),被告交付發票日110年 11月20日、票面金額77萬1,750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 111年1月11日遭退票。    ㈡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49萬1,75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金 錢,被告所開立之還款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催討亦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支票、支出證明單、退票理由單、彰化銀 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9萬1,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國外 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9萬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015-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52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皆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宣判在案,然 原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同年 10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 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4

PTDM-113-附民-952-202410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育生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於他案表 示前開薪資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 021號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11

SCDV-113-司執-4887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陸佰萬伍仟陸佰零 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緬甸僑胞,於民國83年間抽籤取得 承購新北市新店區國民住宅(中正國宅)之資格,於83年購入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伊之胞姊及弟妹陸續來臺租屋居住,伊考量與其 姊弟妹繳納租金予外人,不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共同扶養 年邁父母,亦可分擔伊繳納貸款之重擔,故邀請姊弟妹入住 系爭房屋。嗣後,弟妹分別成家立業,父母陸續過世,僅上 訴人及其子女居住該處,伊因在緬甸尚有住處,姑且讓上訴 人無償繼續居住,惟近年緬甸政局不穩,伊萌生返臺長住之 意,多次要求收回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被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出租房屋市場租金行情 作基礎反推系爭房屋價額(25279×12÷10%=0000000),並據此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亦按前述數額自行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審酌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訴訟 係於112年5月10日起訴,系爭房地屬新店區之中正國宅,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亦屬中正國宅,於112年3月27日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9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此交易 日期復與本件訴訟繫屬日接近,前述交易市價應足堪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對於以前述交易市價為核定基礎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 2頁)。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5.38平方公尺(室內96.43平方 公尺、陽台8.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前述交易市價(13.9萬元/平方公尺)乃就房地 同時出售之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可估計為1464 萬7820元(139000×105.38=00000000)。再參酌財政部「11 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見本院卷第291頁),坐落於新店區 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之41%,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0萬5606元(00000000×41%=000000 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5606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 另計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利益亦為600萬5606元。準此,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600萬5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 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3萬109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尚應補繳2萬9403 元(00000-00000=29403);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4萬664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4萬4104元( 00000-00000=44104)。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分別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1

TPHV-113-上-422-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午○○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0分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與土 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午○○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行騙者,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他說我債信 不好,他要幫我把帳做漂亮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自陳從事過菜 市場攤販、販賣海鮮業務、司機及水電工,工作10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277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 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 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我大 致上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雖其辯稱:我當時趕著要貸款,沒想 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於偵查自承:我之 前有向中租合迪貸款過,當時貸方並未收受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他跟我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擔心他會去做犯罪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 、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應有相當認識,然其所交付 者卻僅係提款卡及密碼,與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此 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 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 足作為擔保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行 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因為是網路認識的,他上面就寫貸款專 員,貸款專員說他是作代辦的,他沒有提到是哪一間公 司的員工,沒有給我名片或員工證,我跟他只有用LINE 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被告 辯稱:貸款專員說他跟裕融、和潤、中租等融資公司有 關係,貸款專員只有口頭說,他只有給我貸款申請書, 其上有記載裕融貸款申請書那個等語(本院卷第115、2 77至278頁),可見貸款專員僅空言其與融資公司有關 係,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 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 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稱其於112年12月有向華南銀行掛失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致電華南銀行 客服中心暫時掛失華南帳戶,於同年12月1日又取消掛 失申請,另於同年11月30日致電土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 緊急掛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12月1日又申請解 除緊急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0頁 ),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 字第11300313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事 故狀況表(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113年8月20日大社字第1130002119號函暨所附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07至211頁)、113年9月3日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可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掛失前已有想到對方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我問對方是不是要用我的東西做一些違法的事 情,他跟我說已經快要好了,如果我掛失,就會前功盡 棄,裡面有他的錢,如果我掛失,他領不到的話,他就 要告我,我沒有依據證明對方講的是真的,我沒有辦法 確定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被告既 已發覺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繼續容 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自難以被告暫時之掛失行為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    ⑶再觀諸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潮警二卷第1147頁)、華 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潮警二卷第1155頁),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112年11月21日存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非我操 作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顯示被告交付土銀帳 戶、華南帳戶前,帳戶餘額分別僅剩49元、168元【查 詢區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1筆交易紀錄為 同年11月21日存入3萬元後餘額為3萬168元】之狀態, 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 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 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 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辯稱其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6、281頁),然 其於準備程序時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12月時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相關報案 資料已實其說,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 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縱其事後有報警,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 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 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 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4.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7日9時52分 許、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土銀帳戶部分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告訴人乙○○ 於112年12月8日9時17分許、9時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土銀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然遍觀土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潮警二卷第1147頁),並無此2筆交易紀錄,故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21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1萬9371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 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5至30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7月份起,向卯○○佯稱:以「MTOOEX」平台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壬○○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6月17日12時起,向壬○○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9分許 4萬9911元、 土銀帳戶 3 己○○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己○○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甲○○○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份起,向甲○○○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9時3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4日起,向乙○○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6 酉○○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30日起,向酉○○佯稱:以「bm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6時4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7 寅○○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寅○○佯稱:以「Warrioroa」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8時49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9日 18時50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8 庚○○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起,向庚○○佯稱:以「SpeedTrade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12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9 丑○○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丑○○佯稱:以「uphold」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2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0 戌○○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戌○○佯稱:以「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1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 癸○○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癸○○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0時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申○○佯稱:以「MTOO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3 戊○○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戊○○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7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9分許 3萬3460元、 華南帳戶 14 辛○○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6日起,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4分許 8000元、 華南帳戶 15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份起,向丙○○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2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6 子○○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8日起,向子○○佯稱:股票當沖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7 辰○○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辰○○佯稱:以「潤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8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8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8 亥○○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4日起,向亥○○佯稱:操作短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9 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9日起,向巳○○佯稱: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20 未○○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份起,向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5時32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21 丁○○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丁○○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5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5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潮警二卷第1143至114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09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潮警二卷第1151至1157頁) 卯○○部分 3 卯○○轉帳明細交易擷圖(潮警一卷第27至27頁反)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29至29頁反)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5頁) 6 新北是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7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45頁) 壬○○部分 8 壬○○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59頁) 9 壬○○提供之「MTOOEX」交易平台畫面及交易平台充幣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63頁反) 10 LINE暱稱「夏彤」個人資訊及壬○○與LINE暱稱「夏彤」聊天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67至71頁反)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73至73頁反)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79頁)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83頁) 1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93頁) 己○○部分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107至107頁反)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113頁)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129頁) 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甲○○○部分 19 甲○○○於112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申請書及投資APP儲值明細(潮警一卷第155頁) 20 甲○○○與「定勝資本」客服對話擷圖(潮警一卷第185至187頁反) 21 甲○○○提供投資平台頁面及提領紀錄照片(潮警一卷第187頁反至189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191至191頁反)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195頁) 乙○○部分 24 乙○○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潮警一卷第227頁) 25 乙○○與詐騙集團車手之假收據(潮警一卷第229頁反) 26 乙○○與「當沖班長」、「吳文同」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潮警一卷第231頁反) 27 乙○○與「當沖班長 助教李秀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239頁) 28 定勝資本APP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241頁) 29 乙○○與「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的聊天紀錄(潮警一卷第243至245頁反)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247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253頁) 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265頁) 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18至20頁反) 3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24至25頁反) 酉○○部分 36 酉○○匯款紀錄明細(潮警一卷第275頁) 37 酉○○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281頁) 38 酉○○與「逆轉未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01頁) 4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09頁) 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寅○○部分 42 寅○○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339頁) 43 寅○○與暱稱「蛋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343至353頁反)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55頁) 45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57頁反) 46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61頁) 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375頁) 庚○○部分 48 庚○○匯款至被告午○○土地銀行之帳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395頁反)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99頁) 50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03頁) 51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09頁) 5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413頁) 丑○○部分 53 丑○○與「全薪全意」、「Alan」及「Uphol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419至423頁反) 54 丑○○轉帳至午○○帳戶匯款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425頁) 55 丑○○與樂平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所訂立之契約(潮警一卷第427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29頁) 5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35頁) 5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41頁) 戌○○部分 59 戌○○與「金滿億認證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455至473頁、第479至483頁) 60 戌○○充幣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潮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87頁) 6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95頁) 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99頁) 6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519頁) 癸○○部分 65 癸○○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潮警一卷第529頁) 66 癸○○與「金滿億認證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541至551頁) 6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553頁) 6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561頁) 6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565頁) 7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607頁) 申○○部分 71 申○○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17頁) 72 申○○與「劉旭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617至655頁反) 73 申○○匯款成功交易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659頁) 7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663頁) 7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669頁) 7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677頁) 戊○○部分 78 戊○○與暱稱「夏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693至695頁) 79 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95頁反) 80 戊○○於平台交易明細擷圖(潮警二卷第697頁) 81 戊○○使用MAX交易USDT至MTOOEX之紀錄(潮警二卷第697頁反至703頁) 82 戊○○MAX虛擬帳戶錢包地址(潮警二卷第703頁反) 8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731頁) 8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733頁) 陳人豪部分 85 陳人豪於MTOOEX之交易紀錄(潮警二卷第689頁) 86 陳人豪於交易平台MTOOEX之虛擬錢包地址(潮警二卷第689頁反至691頁) 87 陳人豪與暱稱「夏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05至707頁) 88 陳人豪與暱稱「MTOOEX黃志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09至711頁) 89 陳人豪與「林曉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90 陳人豪與「楊佰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17至717頁反) 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719頁) 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729頁) 辛○○部分 93 辛○○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749及751頁) 94 辛○○提供詐騙APP畫面(潮警二卷第757頁) 95 集誠官方客服LINE聯絡人資訊(潮警二卷第759頁) 96 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潮警二卷第763頁) 97 辛○○與「集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65至821頁) 9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823頁) 9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831頁) 1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833頁) 10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835頁) 丙○○部分 102 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851頁) 103 丙○○與「定勝資本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853至875頁) 10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877頁) 10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895頁) 10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897頁) 子○○部分 107 子○○與暱稱「陳美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913至917頁反) 108 子○○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919至919頁反) 10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921頁) 1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927頁) 1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929頁) 1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941頁) 辰○○部分 113 通訊軟體LINE名稱「潤盈營業員」聯絡資訊(潮警二卷第957頁) 114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潮警二卷第961至963頁) 115 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潮警二卷第969、973頁) 1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977頁) 1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985頁) 1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993頁) 1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003頁) 亥○○部分 120 亥○○利用臉書搜尋到被動收入廣告頁(潮警二卷第1015頁) 121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創薪」、「Uphold」、「Alan」聯絡人資訊(潮警二卷第1015頁反至1017頁) 122 網頁名稱「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網頁及網址(潮警二卷第1017頁) 123 亥○○轉帳明細(潮警二卷第1017頁反至1019頁反) 1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21頁) 1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29頁) 1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41頁) 巳○○部分 127 巳○○與「Speed Trad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047至1049頁反) 128 巳○○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1051頁) 1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53頁) 13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61頁) 13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63頁) 未○○部分 132 未○○與「Speed Trad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071頁) 133 未○○轉帳明細(潮警二卷第1073頁) 1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75頁) 13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85頁) 1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87頁) 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089頁) 丁○○部分 138 丁○○與高雄久川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投資協議書(潮警二卷第1099頁) 139 丁○○與暱稱「Yen 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111至1117頁、1121至1125頁) 140 丁○○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1119頁) 1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127頁) 1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137頁) 1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139頁) 1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14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潮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一) 潮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二)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

2024-10-09

PTDM-113-金訴-496-2024100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簡俊賢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9

PTDM-113-附民-680-2024100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李韋毅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9

PTDM-113-附民-706-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林育生 張梅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育生前就讀中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梅津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232,81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林育生自民國113年02月0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9,994元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 人張梅津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1

SCDV-113-司促-904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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