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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慧雅與劉麗玉均曾為址設在屏東縣○○市○○路000號「DNA快剪店 (下稱本案快剪店)」之員工。石慧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 午2時3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 得劉麗玉同意,即自本案快剪店內開放式鐵架第2層徒手拿取劉 麗玉所有之白色罐裝「晶勇葉黃素」(價值新臺幣300元),取 出其內之葉黃素錠(下稱本案葉黃素)不詳數量,並配水食用完 畢後,復將上開葉黃素罐放回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葉黃素。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石慧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食用告訴人劉麗玉「晶 勇葉黃素」罐內之本案葉黃素,僅食用自己所有的自己的東 西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平常都將美髮產品放 在本案快剪店內的個人置物櫃,於112年12月25日休假前確 定置物櫃內的本案葉黃素還在,直到113年1月6日因客人向 我購買洗髮精才發覺裡面的產品明顯短少,始驚覺遭竊,我 看監視器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被告前往我放置保 健食品的地點,未經我同意就拿我的本案葉黃素食用,我確 定被告拿取保健食品的地方沒有放被告的東西,本案葉黃素 放在開放式鐵架第二層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頁 ),可知告訴人事後發覺本案葉黃素遭他人食用,經檢閱監 視器內容後,確認係被告擅自取用本案葉黃素等情。  ⒉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⑴被告原先在本案快剪 店內如畫面左側之替客人洗完頭後,走近桌子,左手朝桌子 底下伸,被告略彎腰,右手亦朝桌子底下伸,隨後被告左手 取出一白色罐子,罐身上有字樣;⑵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鏡 頭方向,其手部動作被身體遮蔽,被告微微右轉身,其右手 再次朝桌子底下伸,被告右轉身,右手自桌子底下抽出,其 左手被身體遮蔽,被告向其右前方走,繞過桌子旁的黑色層 架,並將左手舉起,可見其手掌心中有指節大小之不詳深色 物品,被告以左手將該物品放入口中;⑶被告繼續向前走, 打開鏡子後之櫃子,被告面向櫃子,其動作被身體所遮蔽, 惟其不時有仰頭姿勢,被告隨後後退,並以右手將櫃門闔上 並轉身,此時可見其左手拿著水瓶、其右手無物品各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 、81至93頁),可見被告確有從本案快剪店內之置物架內取 出指節大小深色物品服用後,並仰頭配水以利吞嚥服用甚明 。  ⒊輔以告訴人提出「晶勇葉黃素」照片及葉黃素內容物照片( 見偵卷第54頁),可知「晶勇葉黃素」亦係以白色色調為基 底之罐身,本案葉黃錠亦係深色粒狀體,以上足佐告訴人前 開證述內容之信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服 用食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本 案葉黃素後而食用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當時食用物品之 罐子為佐。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該罐子結果,為「善存女性 綜合維他命」之罐子內容,並有該罐子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然無法單憑此即可反證上開影像內所取 用之白色罐體為其當庭提出之罐子。被告繼辯稱:該罐子僅 係用來裝其他食品即葡萄乾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 惟已與其偵查中所辯:我吃維他命C,倒在手上含在口中, 我也有吃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異,又被告隨訊問主 體之更迭而不斷更改自己說法,已顯矛盾,則其於審理中所 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就被告前有配水、仰頭姿勢而有 吞嚥服用食品等情以觀,倘被告所述食用葡萄乾屬實,衡以 葡萄乾質地較為堅硬、需要咀嚼,始能順利食用,顯非單純 如同藥物或保健食品一般配水、仰頭服用即得為之,被告前 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更顯情虛。此外,被告先前所辯係 食用維他命、糖果乙情,不僅未見有所述物品,有何符合前 開勘驗結果所示深色狀物體,且一般人食用糖果,無論是硬 糖或軟糖,亦未若服用藥物或保健食品,會有配水、仰頭吞 嚥等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自當予非難、懲罰。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難認可作為其有利之參酌依據;⒉被告於案發以前, 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責任刑方 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 依據;⒊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有成立和解,並賠付新臺幣 (下同)66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有一定之損害填補舉措,至告訴人於本院主張 其和解過程被告並未道歉,僅係經被告父母懇求,才被迫簽 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固可見此部分並沒有達 到事後關係修復之目的,但一定程度上,仍然必須對被告事 後損害填補之舉為積極且有利量刑的評價依據;⒋被告具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公婆、父母 、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葉黃素,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以6600元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考量告訴 人遭食用本案葉黃素之數量非多,如若再對被告加以沒收, 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PTDM-113-易-1077-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5號 原 告 黃于倫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 5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附民-93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易字第1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1213、1214、1 217、1219、1220、1222、122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董文彬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茲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6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安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 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 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二、至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自114年2月6日入監 之日撤銷對其所為之羈押,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07

PTDM-114-聲-161-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黃世賢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6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附民緝-5-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與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不詳成年人士約定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並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8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彤😘」,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 「彤😘」,以此方式幫助「彤😘」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彤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達正專 線客服--思穎」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對甲○○佯稱:可註冊投 信專戶管道帳戶進行投資下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 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39至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見偵卷第21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67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7至30頁)、 資金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0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達正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2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在新舊法比較審酌之列。  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考量 ,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前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 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雖可見被告賠償 之意欲,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故 難認被告有何實質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相關舉措,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工地上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 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本案帳戶就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有3萬元仍未經 提領,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找工作,始提供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 ,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 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 節,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 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7

PTDM-113-金訴-807-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竑睿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紹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原告雖已於該案審理期間, 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前揭規定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07

PTDM-113-附民-1092-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2-附民-1131-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易字第1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1213、1214、1 217、1219、1220、1222、122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董文彬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茲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6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安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 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 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二、至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自114年2月6日入監 之日撤銷對其所為之羈押,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07

PTDM-113-易-1163-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葉柏漢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簡附民-67-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簡附民-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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