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慧雅與劉麗玉均曾為址設在屏東縣○○市○○路000號「DNA快剪店
(下稱本案快剪店)」之員工。石慧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
午2時3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
得劉麗玉同意,即自本案快剪店內開放式鐵架第2層徒手拿取劉
麗玉所有之白色罐裝「晶勇葉黃素」(價值新臺幣300元),取
出其內之葉黃素錠(下稱本案葉黃素)不詳數量,並配水食用完
畢後,復將上開葉黃素罐放回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葉黃素。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石慧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食用告訴人劉麗玉「晶
勇葉黃素」罐內之本案葉黃素,僅食用自己所有的自己的東
西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平常都將美髮產品放
在本案快剪店內的個人置物櫃,於112年12月25日休假前確
定置物櫃內的本案葉黃素還在,直到113年1月6日因客人向
我購買洗髮精才發覺裡面的產品明顯短少,始驚覺遭竊,我
看監視器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被告前往我放置保
健食品的地點,未經我同意就拿我的本案葉黃素食用,我確
定被告拿取保健食品的地方沒有放被告的東西,本案葉黃素
放在開放式鐵架第二層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頁
),可知告訴人事後發覺本案葉黃素遭他人食用,經檢閱監
視器內容後,確認係被告擅自取用本案葉黃素等情。
⒉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⑴被告原先在本案快剪
店內如畫面左側之替客人洗完頭後,走近桌子,左手朝桌子
底下伸,被告略彎腰,右手亦朝桌子底下伸,隨後被告左手
取出一白色罐子,罐身上有字樣;⑵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鏡
頭方向,其手部動作被身體遮蔽,被告微微右轉身,其右手
再次朝桌子底下伸,被告右轉身,右手自桌子底下抽出,其
左手被身體遮蔽,被告向其右前方走,繞過桌子旁的黑色層
架,並將左手舉起,可見其手掌心中有指節大小之不詳深色
物品,被告以左手將該物品放入口中;⑶被告繼續向前走,
打開鏡子後之櫃子,被告面向櫃子,其動作被身體所遮蔽,
惟其不時有仰頭姿勢,被告隨後後退,並以右手將櫃門闔上
並轉身,此時可見其左手拿著水瓶、其右手無物品各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
、81至93頁),可見被告確有從本案快剪店內之置物架內取
出指節大小深色物品服用後,並仰頭配水以利吞嚥服用甚明
。
⒊輔以告訴人提出「晶勇葉黃素」照片及葉黃素內容物照片(
見偵卷第54頁),可知「晶勇葉黃素」亦係以白色色調為基
底之罐身,本案葉黃錠亦係深色粒狀體,以上足佐告訴人前
開證述內容之信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服
用食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本
案葉黃素後而食用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當時食用物品之
罐子為佐。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該罐子結果,為「善存女性
綜合維他命」之罐子內容,並有該罐子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然無法單憑此即可反證上開影像內所取
用之白色罐體為其當庭提出之罐子。被告繼辯稱:該罐子僅
係用來裝其他食品即葡萄乾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
惟已與其偵查中所辯:我吃維他命C,倒在手上含在口中,
我也有吃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異,又被告隨訊問主
體之更迭而不斷更改自己說法,已顯矛盾,則其於審理中所
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就被告前有配水、仰頭姿勢而有
吞嚥服用食品等情以觀,倘被告所述食用葡萄乾屬實,衡以
葡萄乾質地較為堅硬、需要咀嚼,始能順利食用,顯非單純
如同藥物或保健食品一般配水、仰頭服用即得為之,被告前
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更顯情虛。此外,被告先前所辯係
食用維他命、糖果乙情,不僅未見有所述物品,有何符合前
開勘驗結果所示深色狀物體,且一般人食用糖果,無論是硬
糖或軟糖,亦未若服用藥物或保健食品,會有配水、仰頭吞
嚥等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自當予非難、懲罰。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難認可作為其有利之參酌依據;⒉被告於案發以前,
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責任刑方
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
依據;⒊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有成立和解,並賠付新臺幣
(下同)66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有一定之損害填補舉措,至告訴人於本院主張
其和解過程被告並未道歉,僅係經被告父母懇求,才被迫簽
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固可見此部分並沒有達
到事後關係修復之目的,但一定程度上,仍然必須對被告事
後損害填補之舉為積極且有利量刑的評價依據;⒋被告具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公婆、父母
、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葉黃素,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以6600元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考量告訴
人遭食用本案葉黃素之數量非多,如若再對被告加以沒收,
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易-107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