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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嘉榛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俐萍 涂志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固定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46萬元, 然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業 務執行所得係有執行業務才有之收入,伊預期之收入為波動 、非固定且無法準確預估者。伊自112年8月迄今,執行業務 所得與原裁定認定實有出入。而原提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9,826元部分,請求重新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所需生活費1 .2倍重新考量。  ㈡伊於清算程序中,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伊並 未具狀原裁定所載之內容,債務處理公司連支出、收入部分 亦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依民法第10 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欠缺,相關事實之有無,應 由伊決定。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並未達24,000元,至多僅 為15,000元,且伊當時尚須照顧生病之父親,客觀上亦無暇 受理過多業務,僅具兼差性質,是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即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仍有244,176元, 惟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41,371元,顯低於前述差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 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 抗告人所發生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未委任第三人擔 任代理人,渠於裁定不免責後,始辯稱其於清算程序中,實 則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   ,難認為合理,仍應以抗告人書狀所載24,000元認定其收入   ,若否,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恐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並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 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8月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3號辦理。嗣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提出名下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等值現金48,586元到院分配,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消債清卷)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經原 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 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卷宗 (下稱原審卷)無訛,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迄11 3年6月止,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下稱系爭收入),期間固 定收入總計為46萬元。抗告人辯以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   ,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至多 僅為15,000元云云。然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文義觀 之,即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是即便系 爭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本條規定之範圍。復衡諸本條 之立法目的,應係認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類收入,於本質 上具有經常性,於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即為有清償能力之人,故 將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納入本條前段計算之基礎,是抗告人 以此資為抗辯,即無可採。復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在家中替顧客清潔貓狗寵物賺取 現金收入,每月約2萬元,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且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 ,亦主張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為業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4,0 00元等語,核與原審所為之認定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可佐,難認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系 爭切結書所載為抗告人收入依據乙節有何違誤。矧以,抗告 人既於原審自承上情,並提出蓋有抗告人簽章之系爭切結書 為憑,抗告人逕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實屬反覆而與禁反言 原則相抵,所執前開抗告理由,無足憑採。末查,抗告人主 張其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並未具狀原裁定所 載之內容,且債務處理公司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 定事實有誤,而有民法第10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 審全卷,皆未見由債務處理公司代理之證明文件,且抗告人 就上開所辯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  ㈢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至 113年6月止之收入46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2萬 5,998元,尚餘23萬4,002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6,00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支出33萬1,824元後,尚餘24萬4,176元,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萬1,371元,且全體債權 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乙節,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經本院核 閱原審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 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0

TPDV-113-消債抗-15-20241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郁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如附件所示,其 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至4項請求工資給付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2,000元計 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120 ,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月×5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提撥勞工退 休金、給付加班費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 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120,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1,888元,然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獲勝訴判決,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19

TPDV-113-勞補-447-20241219-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玉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00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嗣就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部分擴張1,850元,並據此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憲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楊新鵬前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23時7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 騎乘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送醫。詎被上訴人所屬黃健綱警員(下稱承辦警 員)處理系爭事故時,拍攝事故照片不當(未拍機車車牌號 碼、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散落地面之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 附著物物件跡證、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 、該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等);未調閱系爭事故 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未調閱永春市場門口上方監視器及 案發地點附近之店家、攤販監視器等);於系爭事故相關書 表上填載有誤(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將上訴人 之電話誤載;將事故地點松山路292巷誤填為松山路82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誤載為松山路82巷;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資料表上未載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生死未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時間、地址及上訴人電話亦有 誤載)等情,而認承辦警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故 ,影響後續肇事責任認定,上訴人因承辦警員之上開行為受 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546元、藥布費用84 ,12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950元、營養 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498,616元,扣 除強制險交叉理陪之29,160元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併與上述追 加之1,850元,共計470,856元,合稱系爭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系爭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系爭損害無因果關係。承辦警員於處理系爭事故,基於 專業之觀察,判斷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並未有飲酒情事,而 未對雙方進行酒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承辦警員於 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已依規定拍攝相關事故照片附卷,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且系爭事故發生 後,救護車迅即抵達現場救護傷患,本當優先於道路交通事 故之處理程序,上訴人主張員警未拍攝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 、車體碎片云云,無異要求救護人員、警員應置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亦屬無理。承辦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已查訪現場周圍是否有設置監視錄影器而未獲。承辦警 員縱於系爭事故相關登記聯單、報告表、現場圖等,誤繕上 訴人手機號碼、事故發生地點、時間等節,惟此部分均經被 上訴人通報更正外,且縱有誤載亦與本件系爭事故之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經有停止標誌處之「路權歸屬」爭議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其於原 審之主張外,並補充:其就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費用 於原審誤陳報為3,435元,應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 0元部分追加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5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2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行 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送醫。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承辦警員於救護人員 完成救護離開現場後續行系爭事故處理,承辦警員基於現場 狀況,擇定拍攝相關勘察照片完成事故蒐證附卷,並非不法 行為且無拍攝事故照片不當之情;且於案發後陪同上訴人檢 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系爭事故現場附近永春 市場及附近店家、攤商建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或因設置 位置、或因設備故障未能攝錄事故現場,而查無系爭事故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承辦警員並無何未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周圍 監視錄影器之情事;且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綜合比對,仍可正確得知案 發時間、地點等節,且縱有誤載上訴人連絡電話,與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判斷無影響,遑論系爭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是以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與其所主 張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就其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 費用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0元部分,併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然承 辦警員於系爭事故所為現場勘察、蒐證等處置非屬不法行為 ;該警員復無何拍攝事故照片、未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等 不當之舉;且縱於相關書表之上訴人聯絡電話、地點填載有 誤,尚難認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如上所述 。復參諸系爭損害之項目:醫療、藥布、看護、就醫交通、 營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受侵害,所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及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209頁、本院 卷第447至533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承辦警員既於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遭受侵害,並經救護 送醫後,方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則系爭損害之發生自與警 員事後到場處理事故間難謂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復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遭撞飛 陷入昏迷、不醒人事,經救護送醫等情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 (見本院卷第91頁),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即470,85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8

TPDV-113-國簡上-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卲軒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玟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8

TPDV-113-訴-2603-20241218-4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呂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0,15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勞補-434-2024121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 2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加計 請求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之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761元( 計算式:1,417,230元+15,531元,利息計算如附件),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5,0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5,019元,尚應補繳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1萬7,230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7日 (80/365) 5% 1萬5,531.29元 小計 1萬5,531.29元

2024-12-16

TPDV-113-勞訴-426-2024121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5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2年10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自請退休申請書所載,以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4,013元計算,本件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6,240,780元(計算式:104,013元×12月×5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萬78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62,87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0,9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5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勞訴-437-20241216-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陳琪和 相 對 人 陳木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3項、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並於113年4月29日收 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5月7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陳木蘭業於113年4月9日 即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然抗 告人既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相對人陳木蘭於聲 請調解時仍在世,自有權利能力,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劉淑萍、陳彥良、陳蘭 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下 稱系爭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 年月2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隨即於同年5月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排 除侵害訴訟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原 審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權調解案卷,核閱屬 實。依上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調解時, 視為提起訴訟。而陳木蘭係於113年4月9日死亡乙節,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憑參,則相對人陳 木蘭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死亡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以陳木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原審 原應依法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卻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簡抗-62-2024121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佑昇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 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復按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 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 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 、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協助媒合半導體二手設備交易,雙方約定原告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依業績另按月領取名為B ONUS工資,然自112年7月起,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並於勞資爭議調解冷卻期間,於112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以原告擅自揭露被告重要專有營業祕密資訊予第三 方,致被告受有損害,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員工 保密契約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及聘僱合約 書終止條目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原告立即返 還、銷燬被告之營業祕密等詞(原證3),原告認其解僱不合 法,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據自依勞基 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按月給付原告各期工資9萬元本息;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及依勞基 法第22條規定給付積欠工資美金535,478元本息等語。復參 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 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 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非 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俱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溢徵,本件原告主張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據此主張 上開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既屬原告究有無侵害被告依營業 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 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重勞訴-59-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惠 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雅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於113年3月13日提出存款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68,316元 解繳到院,本院嗣於113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予債權 人且於113年7月1日公告在案,而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 議,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3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 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間,收入共28萬7,270元。其中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15日從事托育服務,除週休二日外,週間均有上班,每日薪資約1,500元,總上班週數為12週;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至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暨補習服務品保協會工作,惟聲請人因舊疾復發,故於113年7月31日離職;另於113年4月25日及113年8月28日有臨時托育之收入8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對帳單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93至13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8萬7,27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爰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 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 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萬4,400元( 計算式:19,200元×3月+19,680元×10月=254,400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2 8萬7,2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萬4,400元後,尚餘3萬2, 87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7 月間從事到宅保母工作,期間收入共75,746元;111年1月至 111年6月間於摩斯漢堡工作,收入為56,303元;110年10月 至112年3月7日任職於福運車行,薪資收入為155,000元;另 有存款共549元等情,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6 7頁、第73至77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前置調解卷宗無 訛。據上所述,本院即以28萬7,59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 兩年皆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8,720元×9月+18,960 元×12月+19,200元×3月=453,600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8萬7,59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45萬3,600元,已無剩 餘,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萬8,316元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5至136頁),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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