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吾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燦麟 范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等地上物,並給付簽約款50萬 元。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關於「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整體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係 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嗣雙方合意更改為107年9月18日 )前仍未核發通過(含主管機關未於該期限前作出准駁情形)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至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辦畜牧 登記之訴外人陳文章,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能完 成畜牧登記,不能因此認該約定有自始客觀不能,或被上訴人 有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或陳文章之履行有 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其契約解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該約款之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並非兩造關 於行使解除權之約定,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畜牧登記屆期於107年9月18日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暨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關於交付報價單之陳述 並無前後矛盾(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15頁),原審審判 長不負有闡明義務。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 無訊問證人陳文章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並無違背 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0

TPSV-114-台上-155-202501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前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 駁回,伊提起上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陳雅鈺為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 定駁回伊所為追加之訴,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94號裁定(下稱第109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 審聲請,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 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 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第1094 號裁定認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至6款所定情形不符,亦非僅就原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因而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其追加之訴 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第1094號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 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 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甫 邱雅唯 邱瀚生 (上列3人均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和(被上訴人張彩微之配偶 )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250個骨灰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坐落○○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 ○路000號,靈骨塔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靈骨塔) 〕,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0所示之100個塔位出售予訴外人 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年 間又向劉文和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附表一編號101至116 所示之16個塔位,均至上訴人處辦畢轉讓手續,取得系爭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邱燦榮及其配偶陳 麗容(為第一審原告之一)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及112年6月 1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由被上訴人 邱文甫以次3人(下稱邱文甫等3人)繼承取得。詎上訴人否 認系爭權狀之真正,拒絕承認伊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邱 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下稱 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並非真正,不得對伊 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權狀上關於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 位置之記載均為空白,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李 武雄,或訴外人李武長、陳建助等人交付系爭塔位供其使用 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權 利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系爭塔位尚未具體特定標的,基於 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邱文甫等3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人為邱燦榮之系爭權狀 ,該權狀形式記載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者計100張、 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99年3月3 日製發者計16張。張彩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其為持有人 之系爭權狀,權狀形式記載均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 ,共計134張。系爭權狀內之置骨灰位,僅記載地下2樓或3 樓孝區,其餘方位、排、列、層之具體位置皆未記載。  ㈡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預將塔位出售集 資,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入系爭靈骨塔之塔位1660個及1000 個,於89年間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劉文和再將其中1 00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 99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 年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另上訴人為籌集資金 ,與喜願公司約定,由喜願公司出資,分得系爭靈骨塔之不 動產及塔位權利6成,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是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或其承認之喜願公司所製發或換發 者,均為真正。  ㈢依系爭權狀注意事項記載之內容,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 得,並不以骨灰實際進塔安置為必要,系爭權狀內所載類別 、樓別及區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 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 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 讓等權利,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 係。張彩微、邱燦榮既依上訴人約定轉讓之相關手續辦理登 記為系爭權狀之持有人,應已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而受讓李武雄與上訴人間就塔位永久使用權 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負有保證 被上訴人得取得依系爭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塔位所在之樓層、區塊 之塔位,有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無法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合法持有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請求 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 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 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 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 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 非1個物。查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 權),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89年間劉文和將其中100 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 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年 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權狀均為真正;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劉文和時,曾帶其 至系爭靈骨塔觀看可選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被上訴人迄 未選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其持有之系爭權狀僅記載系爭 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系爭塔位之 「方位」、「排」、「列」、「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 似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亦即被 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 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 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 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 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 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審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 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 將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 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 為轉讓,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 (見原判決第9頁),所持見解固非無見,惟繼則認被上訴 人依其持有系爭權狀取得所表彰之權利,確認邱文甫等3人 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合,而有再事研求 之餘地。  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 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亦拒絕承認伊等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欲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抑或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尚欠明瞭,原審未予 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為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開事項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32-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失 業迄今,因遭相對人等詐騙集團設局詐害,名下房地已遭查封, 車輛亦非伊實際所有,前為籌措訴訟費用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 無資力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原法院以伊曾繳納本訴部分之上 訴裁判費,認伊未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 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 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 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 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 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 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 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 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 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 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 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 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 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 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 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 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 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 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 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 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 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 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 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 。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 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 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 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 ∕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聯輝實業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為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陳乾(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之繼 承人之一〉原有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9億5963萬元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 1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合上訴人總經理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陳乾之繼承人間簽訂之不動產授 權銷售同意書(即繼承人間內部授權彼此銷售系爭不動產,售 出後可得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攤商切結書、配合搬遷 切結書及委任書,及證人毛仙東、李永忠(房地產仲介)之證 述,暨上訴人負責人彭妙姬之陳述,均無法證明毛仙東有於10 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證據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 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9-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汝聰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准予停止執行之抗告後,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土地為紀婷恩2人所有,相對人非現所有人,其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抵押權具有追及力,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均無法對抗抵押權人,且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必要,駁回抗告,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必要及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1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0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 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其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相對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本訴訴訟標的與再抗告人反訴訴訟標的不同, 反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再抗告人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法律 行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臺北地 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爰維 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相對人 之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再抗告人 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二 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亦非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 說明,原法院認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親陳淇模(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597-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270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00號房屋(76年10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分割前同段91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53,嗣分割出同段919-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並於101年7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贈與上訴人。嗣陳淇模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其後兩造之母詹換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 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為其 原負責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兩造間之交 易方式,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入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轉售客 戶賺取買賣價金之買賣關係,非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 ,亦非俟收取客戶之買賣價金再轉交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均已依兩造間之交易出 貨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之出貨與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即泰 國林先生),詎110年9月以後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 之貨款計新臺幣777萬9300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迄聲請調查證據時(112年8月) 各月份帳戶匯款明細(一審重訴卷第242頁),以證明泰國公 司(客戶)已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請求調查 (原審卷一第264頁、卷二第64頁)。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尚未支付上開貨款,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逐一論列,尚無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